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消債職聲免,61,202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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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債 務 人 莊祝惠


債 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三樓、五樓、八樓及00號一、二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 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免責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邱宗仁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黃育文 住同上」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賢 住同上」;
理由欄關於「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前揭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本院陳報:原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予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經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債務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9-147頁),是以本件原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改列為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本院前開免責裁定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債權人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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