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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債 務 人 金福相
代 理 人 李汶宜 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ZZZZ; 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陳名岸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俊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金福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其後,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98,018元分配完結後,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卷宗屬實。
四、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債務人、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到場;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僅具狀陳述意見而未到場。
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意見略述如下:㈠債務人陳述略以:請依法審酌債務人可否免責等語。
㈡新光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㈢中國信託陳述略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台中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合作金庫陳述略以:債務人年僅54歲,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五、茲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論述如下:㈠本件債務人於10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
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其後,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98,018元分配完結後,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本院如欲認定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算。
㈡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任職於第三人自強豆漿店,每月平均收入為2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薪資袋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足見債務人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其次,衡諸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從未向本院陳報有失業或薪資收入大幅減少之情形,本院認為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自可參考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之每月平均收入而以24,000元認定之。
另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之數額,亦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向本院陳報之金額認定之。
準此,本院認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可處分所得應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24=576,000);
至於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則為24,000元。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
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參酌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以及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民事裁定中所認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定之。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業據其具狀陳述在卷,有消債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下稱消債卷)第5頁〕;
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7、108、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卷宗(下稱聲免卷)第19頁〕,以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內業已敘明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參見消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認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312元(計算式:12,388×24=297,312);
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則以14,866元計算為合理。
㈣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直系血親尊親屬。
3 家長。
4 兄弟姊妹。
5 家屬。
6 子婦、女婿。
7 夫妻之父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債務人之父金○愿於24年出生,於109年7月10日死亡,生前住高雄市,於106、107、108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消債卷第87頁、聲免卷第21頁、消債卷第38頁至第39頁、聲免卷第24頁),堪認其生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本院審酌債務人父親金○愿生前住於高雄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母金机○雲、兄金○麟、姊金○華、金○瑞;
考量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4,000元,已如前述,惟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債務人之母親金机○雲,係23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於106、107、108年度亦無所得之紀錄,惟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單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已逾2,200,000元;
債務人之兄金○麟,係48年出生,於106、107、108年度分別有所得224,479元、586,065元、635,919元之紀錄,名下有土地、建物數筆,單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已逾3,600,000元;
債務人之姊金○華,係50年出生,於106、107、108年度分別有所得221,421元、20,796元、20,796元之紀錄,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
債務人之姊金○瑞,係54年出生,於106、107、10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4份在卷可按(參見消債卷第22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41頁至第42頁、聲免卷第24頁、消債卷第93頁至第96頁、聲免卷第26頁、消債卷第98頁至第99頁、聲免卷第28頁、消債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聲免卷第29頁);
參酌高雄市政府公告之107、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每月12,941元、13,099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足稽(參見聲免卷第19頁),以及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之父金○愿於該裁定時,每月之扶養費為15,719元,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按(參見消債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認為債務人之父金○愿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自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止,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死亡時止,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分別為12,941元、13,099元及15,719元。
其次,本院斟酌債務人及債務人之母金机○雲、兄金○麟、姊金○華、姊金○瑞之經濟能力,認為債務人之父金○愿每月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之母金机○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債務人、債務人之兄金○麟、姊金○華、姊金○瑞平均分擔,始為允洽。
準此,債務人自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止,每月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912(計算式:12,941×9/10÷4≒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每月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947元(計算式:13,099×9/10÷4≒2,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父金○愿死亡時止,每月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3,537元(計算式:15,719×9/10÷4≒3,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止,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70,308元(計算式:2,912×12+2,947×12=70,308);
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其父金○愿死亡時止,每月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為3,537元。
⑵債務人之母金机○雲,係23年出生,雖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於106、107、108年度亦無所得之紀錄,惟名下有建物、土地各1筆,單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已逾2,200,000元,已如前述,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
準此,債務人之母金机○雲自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㈤綜上所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4,000元,於其父金○愿過世以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37元後,賸餘5,597元(計算式:24,000-14,866-3,537=5,597);
於其父金○愿過世後,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後,賸餘9134元(計算式:24,000-14,866-0=9,134),均有餘額。
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扣除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97,312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其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0,308元後,剩餘208,380元(計算式:576,000-297,312-70,308=208,380);
又本件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98,018元分配完結後,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民事裁定諭知清算程序終結,已如前述,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為98,018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所需負擔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父金○愿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債權人新光銀行、台中銀行復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其免責,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或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裁量免責事由存在,論述如下:㈠合作金庫雖陳稱債務人年僅54歲,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
惟查,債務人之年齡若干、是否尚有工作及還款能力,並非消債條例所定法院應為或得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合作金庫以前述理由,請求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㈢復按,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為其前提。
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情形存在,本院自無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為免責裁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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