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
- (三)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300,000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與有過失之認定:
-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九、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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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戴育崧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李順春
訴訟代理人 鄭銀花
李宥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某牛肉湯店外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斜切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係在訴外人活飲子企業社擔任員工,平均薪資為14,8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請假1個月,工作損失為14,86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在家靜養至少10日,期間由原告母親代為看護事宜,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20,000元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復原過程中行動不便,且無法順利盥洗身體,更因疼痛難以入眠,對於被告在另案對原告求償高額賠償金終日擔心受怕,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72,140元等語。
(三)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300,000元,又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雖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新增被告未戴安全帽之文字,而另案判決並未採認被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故另案判決之過失比例認定有問題,原告主張以8比2之過失比例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僅有急診紀錄,並無回診治療,應只有急診收據,依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為擦挫傷,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亦無記載需人看護等語。
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依過失比例請求,被告有無戴安全帽與原告請求賠償無關;
被告在另案請求原告賠償並非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171908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活飲子企業社回函、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8號卷第13至24頁;
本院卷第35至43、71、91至101頁;
本件個資資料卷),堪信為真實。
1、被告於107年6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某牛肉湯店外起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68號前,欲變換為内側車道並橫越道路至對面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斜切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
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以108年2月14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3、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原告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4、原告於107年6月4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後,未再回醫院回診治療。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活飲子企業社,擔任時薪制工讀生,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請假1個月,請假期間並未支薪,未支薪金額約14,000元至15,000元。
5、本件被告另有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本件被告481,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認定本件原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5、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
6、原告現為學生,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5,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00元、64,68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為春元企業社負責人,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0,413元、1,045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汽車1輛、投資1筆。
(二)爭執事項:1、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何?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工作損失14,860元、看護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72,14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被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欲斜切至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提出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僅有急診紀錄,並無回診治療,應只有急診收據等語,原告亦自陳其後來是在藥局買藥自行處理傷口,急診收據當時並未保存,現無法提出醫療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既僅於107年6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後續並無回診治療,則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有急診費用,而考量台南市立醫院為區域醫院,且依原告傷勢有購買處理外傷相關藥物需求,本院認該院急診費用及相關藥物之合理範圍為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請假1個月,工作損失為14,86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員工平均薪資證明表、員工請假報告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0號卷第11至13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需休養1個月之記載,又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需休養不可外出工作之情形乙節,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院以109年9月7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818號函檢附就診紀錄說明復謂:「至於需休養或專人看護也建議回門診做後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原告自陳其傷勢已復原,故未回門診做後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之必要,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4,860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在家靜養至少10日,期間由原告母親代為看護事宜,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受有20,0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所提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關於需專人看護之記載,又關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函詢台南市立醫院,該院以109年9月7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818號函檢附就診紀錄說明復謂:「至於需休養或專人看護也建議回門診做後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原告自陳其傷勢已復原,故未回門診做後續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難認原告之傷勢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0,000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小腿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學生,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5,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00元、64,68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為五金代工的掛名負責人,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90,412元、1,045元,名下有不動產10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件個資資料卷),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受多處擦傷,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1,000元(計算式:1,000+20,000=21,000)。
(二)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之限制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另酌以上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
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意見文字修正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使,為肇事次因」等節,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35%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6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3,650元【計算式:21,000元×65%=13,650元】。
至原告固主張:另案判決雖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5,但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新增被告未戴安全帽之文字,而另案判決並未採認被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故另案判決之過失比例認定有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有無戴安全帽之事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非本院認定兩造過失比例所須審酌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50元,及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判決第3項所示。
九、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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