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148,202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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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來生

被上訴人 許黃秀
訴訟代理人 許世忠
承受訴訟人 甘明宏(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金敏(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寶月(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寶鳳(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秀玉(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甘長榮(即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繼承人)


蘇王心齡(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蘇志欣(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蘇柔至(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蘇柔雯(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蘇怡維(即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分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包含甘王玉霞及蘇安信)雖均未上訴,但分割共有物事件必須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故其餘共有人均經本院列為視同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甘明宏、甘金敏、甘寶月、甘寶鳳、甘秀玉、甘長榮為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蘇王心齡、蘇志欣、蘇柔至、蘇柔雯、蘇怡維為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蘇安信,分別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10月10日死亡,有其二人個人除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按,次查甘明宏、甘金敏、甘寶月、甘寶鳳、甘秀玉、甘長榮為視同上訴人甘王玉霞之法定繼承人;

蘇王心齡、蘇志欣、蘇柔至、蘇柔雯、蘇怡維為視同上訴人蘇安信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據被上訴人許黃秀提出被繼承人甘王玉霞、蘇安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查詢無誤,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及上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甘王玉霞、蘇安信之全體繼承人分別承受甘王玉霞、蘇安信部分之訴訟,並與其餘共有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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