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自身存款並向友人借款新
- (二)被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是直接領現金,不會有入帳紀錄,此
-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係應上訴人及父親郭佑昇之請
- (四)上訴人稱有付款給被上訴人,並由郭佑昇代為收受云云,
- (五)並聲明: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
- (二)依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8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 (三)被上訴人固稱其以存款20多萬元,另向朋友借貸50,000元
- (四)動產物權之移轉係以交付作為表彰動產權利移轉不可或缺
- (五)並聲明: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查:
-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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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黃意淳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上訴人 郭晉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自身存款並向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後,湊得300,000元向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即原審證人郭佑昇結婚後,以家中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被上訴人商量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得辦理借款,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已與郭佑昇結婚,並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等考量,遂同意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詎上訴人於107年間與郭佑昇關係惡化並離婚。
被上訴人將車籍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順利取得貸款,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上訴人已無權占用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是直接領現金,不會有入帳紀錄,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先購買系爭車輛一事不爭執,兩造爭議在於後續系爭車輛究竟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買或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給上訴人辦理貸款登記。
系爭車輛事後都還是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直到107年4月,上訴人才逕自將該車輛開走,因此難以認定上訴人已有買受系爭車輛而變成所有權人。
且上訴人稱出資買系爭車輛,錢支付給郭佑昇云云,此部分已經郭佑昇於原審否認,且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
況上訴人是把錢給郭佑昇,並不是支付給被上訴人,無法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輛。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係應上訴人及父親郭佑昇之請託,將車籍借給上訴人登記,便利上訴人辦理貸款,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使用,更無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上訴人。
據原審卷附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之調查筆錄、訴外人許亞欣於107年5月26日在第三分局之警詢筆錄、原審卷附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内容,均足徵被上訴人至107年4月16日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無交付與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間,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借與上訴人辦理登記,惟車輛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自始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與上訴人。
上訴人與郭佑昇關係惡化後,於107年4月16日晚上發現系爭車輛,擅自持備份鑰匙把車輛開走,可徵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是上訴人趁被上訴人不知情,自行持備份鑰匙開走該車輛,被上訴人才喪失占有。
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稱有付款給被上訴人,並由郭佑昇代為收受云云,惟據證人郭佑昇證稱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車輛賣與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車款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人於106年11月之前是否有訂購其他車輛、是否出國旅遊,根本與本案無涉。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晝面,107年3月30日兩造於家中,被上訴人有明確向上訴人稱「銀色的車(系爭車輛)是我買的,是用我的錢買的…是你們跟我借的,那你們就負責還到我的名下」等語,上訴人當下也未表示否認,並稱「不是我的我也不會要」等語,足徵系爭車輛自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曾取得車輛所有權;
且當時對話語氣平和,兩造連同郭佑昇就是在客廳中討論家務事。
該時,上訴人與郭佑昇之感情事,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也不想介入任何一方,所以才會言明車籍應該要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至107年4月,上訴人與郭佑昇吵架鬧翻,上訴人遷怒郭佑昇的家人,為了報復,才於107年4月16日晚上把被上訴人的系爭車輛開走,上訴人稱遭到被上訴人強留,擔心安危與恐懼才會敷衍回應云云,根本是虛構之詞。
況觀諸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内容,被上訴人係以現金一次付清,根本沒有申辦貸款(被上訴人自16歲起即打工賺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因為買車後無法清償債務,才請求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云云,不知所謂何來。
(五)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原審未詳察逕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車輛返還被上訴人,確有違誤。
被上訴人及其父郭佑昇因借款買車無力清償,考量系爭車輛車況良好,且能讓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因此央求上訴人買下系爭車輛,避免遭債權人變賣抵債,上訴人原本即有買車之需求,且慮及家人情誼,因此接受郭佑昇之建議,並合意以系爭車輛所能貸得之款項做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議定後才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3日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迄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購車貸款亦均由上訴人按期繳納,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車輛已由上訴人買受並給付之款項去清償其買車所欠之款項者,則被上訴人就其購買受系爭車輛之款項係如何清償?其資金來源為何?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說明之責。
系爭車輛自106年11月3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一家人,因此均共同使用,然上訴人與郭佑昇分開後,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16日迄今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則依社會通念,上訴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情,應為常態事實,被上訴人既主張僅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依上訴人提出107年6月8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其名下有二件不動產、三輛汽車(含系爭車輛),106年收入總額為566,386元,可徵上訴人經濟狀況正常,甚至高出一般民眾資產所得平均值,且上訴人名下有足夠財產可供擔保申請貸款,何需大費周章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再去辦貸款?顯然不符一般常態作為。
且上訴人於106年7月16日已向訴外人巧克力汽車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訂廠牌HONDA,型號CRV汽車一台,並刷卡支付訂金20,000元,然於106年10月30日向業務員連絡表示不買了及後續連絡退訂金之情形,確可明證上訴人所述係因被上訴人及其父為免系爭車輛遭債權人追債變賣,因此說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確屬可信。
上訴人因此取消已下訂的CRV汽車,改向被上訴人買下系爭車輛,並以實際貸款金額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決定購買系爭車輛後即交付50,000元予郭佑昇,系爭車輛貸款取得296500元,於106年11月7日匯入上訴人帳戶内,上訴人於當天就依郭佑昇指示領了120,000元交付郭佑昇,次日郭佑昇表示再給100,000元就算付清,上訴人又再提領100,000元交付,此上訴人業已將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被上訴人稱系爭車輛車籍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是借給上訴人去辦理貸款等語,並非事實,更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固稱其以存款20多萬元,另向朋友借貸5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惟被上訴人為87年10月10日生,購買系爭車輛時年僅18歲,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間均無所得,亦無財產,被上訴人辯稱打工都以領現金方式,錢都是存放在家中,所以查無財產,顯與常情有違,屬臨訟之詞。
被上訴人及郭佑昇一家於104年間為低收入戶,郭佑昇於104年12月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羈押期間,被上訴人的姑姑以被上訴人一家經濟狀況不佳前來尋求上訴人協助,不管是律師費、看守所保管款、看守所消費合作社購物金、交保費用、來回車資等,亦均由上訴人支付,如被上訴人確有存款,何以上開費用均由上訴人代為支付?且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第2條,被上訴人僅於簽訂合約時交付訂金20,000元,尚有餘款280,000元,如依被上訴人所述以20多萬元存款外,另向朋友借貸5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自可一筆付清車款,為何還會有餘款?由此亦足明證被上訴人所為主張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動產物權之移轉係以交付作為表彰動產權利移轉不可或缺之公示作用。
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買受系爭車輛後,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然考量當時上訴人與郭佑昇已登記結婚,並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子,故將系爭車輛與家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車輛亦未予阻止或限制,故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不得因此逕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
況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16日開始即為上訴人單獨占有使用,苟系爭車輛屬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將該車輛開走後,依一般常理,被上訴人應馬上追討,被上訴人何以遲至108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如此作為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其所主張更不足採信。
綜上,上訴人是系爭車輛車籍登記所有人,更是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人,上訴人確實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確無理由,原審未查,逕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買賣關係存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無論就事實之認定或在舉證責任法則之適用上均顯有違誤。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依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工廠102年1月3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所載:①車別:小客車。
②廠牌:國瑞。
③引擎馬力:106PS/6000RPM。
④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
⑤車身樣式:轎式。
⑥稅率:25%。
⑦型式:NCP42L-EEPSKR。
⑧顏色:銀色。
⑨引擎號碼:Y735759。
⑩車身號碼:NCP00-0000000。
⑪型式年份:2013。
(新簡字卷第65頁) ⒉依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102年1月3日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車身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所載:①底盤廠牌:TOYOTA VIOS。
②底盤型式:NCP42L-EEPSKR。
③車身樣式:轎式。
④稅率:25%。
⑤引擎號碼:Y735759。
⑥車身(架)號碼:NCP00-0000000。
⑦加裝設備:1CD音響主機、倒車雷達。
(新簡字卷第67頁) 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記載,買賣合約書日期為106年8月15日,立約人欄之買主為甲○○(即被上訴人;
87年10月10日生),賣主為富盛汽車,簽章欄之受委人為富盛汽車,賣方欄為空白,買方欄為郭晉盛,買賣價格為300,000元,買賣標的為西元2013年份型式豐田廠牌VIOS車一輛(牌照ACP-0803號、引擎號碼Y735759、車身號碼NCP00-0000000);
同日辦理牌照登記,領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牌照;
上開買賣合約書過戶登記書所載原車主為李文正。
(新簡字卷第19-21、63、69頁) ⒋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郭佑昇結婚,於108年3月28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曾於107年3月間,因郭佑昇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本院於107年5月14日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暫時保護令,於107年10月11核發107年家護字第464號通常保護令;
郭佑昇於107年5、6月間因違反前開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拘役40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訴人於106年9月1日經法院裁定收養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1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107年度養聲字第8號)。
(新簡字卷第73、99-118、133-136頁;
簡上字卷第55-74、89-92、135-154、169-172頁)⒌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1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超商繳款證明所示,戶名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人為上訴人,貸款總期數為48期,每期金額為7,140元;
上訴人共提出第2、3、5、6、7、8、9、10、11、12、14、15、16、17、18、19、20、21期等18紙,期間為107年1月間至108年8月間。
(新簡字卷第89-98頁;
簡上字卷第33-49、121-128、131 頁) ⒍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①車牌號碼:000-0000。
②發照日期:102年3月28日。
③車主:乙○○。
④引擎號碼:Y735759。
⑤廠牌:國瑞。
⑥車身號碼:NCP00-0000000。
⑦出廠年月:201301。
⑧顏色:銀。
⑨型式:NCP42L-EEPSKR。
⑩車身樣式:轎式。
⑪辦理日期:106年11月3日⑫核准日期:106年11月9日(新簡字卷第143頁) ⒎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5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①車牌號碼:000-0000。
②車主名稱:甲○○。
③新車主名稱:乙○○。
④經辦機關:臺南監理站。
⑤經辦日期:106年11月3日。
(新簡字卷第145頁;
簡上字卷第51、133頁)⒏兩造、訴外人郭佑昇於107年4月之前同住一處,其間,系爭車輛之鑰匙放置住處客廳,處於同住者均可取用之狀態,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搬離共同居住處,兩造各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
(新簡字卷第80頁)⒐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存證號碼68號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要求訴外人郭佑昇於107年5月6日前歸還自小客車DC-3320、AWT-2958及汽車鑰匙數把等物品。
(新簡字卷第173頁)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654338號函附之刑事告訴狀記載:「...乙○○所屬銀車車輛(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皆為被告所專用,被告卻從未繳納貸款及牌照稅和燃料稅與修車保養、罰單、ETC等費用,故原告於一〇七年四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被告許亞欣住所外(海環街六巷六號)發現原告乙○○銀車車輛,原告乙○○持備份鑰匙將銀車開回。」
等情;
函附之上訴人107年5月16日警詢筆錄中稱:「郭佑昇...長期強行佔用我名下所有車號...AWT-2958(已在4月16日開回)等...自小客車。」
(新簡字卷第181、189、211頁) ⒒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審被證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戶名為乙○○,其中106年11月6日跨行轉入296,500元,於106年11月7日現金提領120,000元、於106年11月8日分次現金提領2,000元、20,000元、60,000元、20,000元,合計共提領222,000元。
(新簡字卷第229頁;
簡上字卷第97、177頁)⒓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107年5月3日停車費補繳明細、107年3月9日小型車檢驗費用單據。
(簡上字卷第53、130頁)⒔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對訴外人郭佑昇、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面金額為310,000元,案列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229號;
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對訴外人郭佑昇、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票面金額為80,000元,案列該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660號。
(簡上字卷第99-102、179-182頁) ⒕依上訴人提出其107年6月8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訴人名下有三件不動產、三輛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AWT-2958、DC-3320、7887-UK)。
(簡上字卷第197頁)⒖依上訴人提出其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於106年度之收入總額為566,386元。
(簡上字卷第198頁)⒗依上訴人提出之郭晉廷(106年7月15日更名為甲○○)106年3月2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無財產;
依上訴人提出之郭晉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無所得。
(簡上字卷第199-200頁) ⒘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4至106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
訴外人郭佑昇於104至106年度均無所得,亦無財產。
(簡上字卷第209-219頁)⒙系爭車輛自107年4月間之後,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動產之交付與讓與所有權之合意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即明。
而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固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亦即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然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查:⒈依不爭執事項第3點、第8點,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5日經由車商(富盛汽車)與原車主訂立買賣契約而購得系爭車輛,並已經移轉占有,因此被上訴人於斯時已自原車主處經由讓與合意及交付而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
上訴人就上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應被上訴人之央求而買下該車輛,於106年11月9日移轉車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移轉占有予上訴人,並以貸得款項做為買賣價金,因此上訴人方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承上,就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析述如下:⑴系爭車輛車籍已登記其名下乙節,固屬信實(不爭執事項第6點),然如前述,車籍登記僅為行政法上之管制措施,並非私法上取得車輛所有權之要件,是依此情,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主張車籍係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然車籍登記既非認定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要件,則車籍登記名義是否借名,即非本件紛爭主要爭點;
若認被上訴人須舉證之,反有混淆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嫌。
是上訴人之見,應有誤會。
⑵上訴人主張車貸係由其按期繳納,被上訴人倘否認上訴人買受該車,且以貸得款項清償被上訴人買車欠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購車款項資金來源云云,而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繳納資料(不爭執事項第5點),固可證明其有辦理車貸及繳納貸款之事實,然申辦車貸之動機與用途,可能性甚多,難以據此認為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具有關聯性;
又上訴人雖於貸款後有提領現金之紀錄(不爭執事項第11點),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該等款項有交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以該等款項之提領,即推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買受該車輛之實。
⑶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4月迄今均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人,依社會通念,應為該車輛所有人云云,然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郭佑昇之間,於106年8月至108年8月間經歷一些家庭事件(婚姻、收養)與紛爭(離婚、家庭暴力、終止收養)(不爭執事項第4點),其中關涉107年3月間家庭暴力部分,乃上訴人於107年4月間搬離兩造、郭佑昇共同住處之重要緣由(不爭執事項第8點),此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新簡字卷第86-87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迄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實屬其現實上之因素所致,而非根本於被上訴人有何移轉占有該車輛之讓與合意及交付之基礎而為,自不能以上訴人現占有該車輛率認其即為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況上訴人是否為該車輛所有權人及其占有權源適法性乃本件紛爭主要爭點,上訴人實無從以待證事項來證明待證事項,其理至明。
⑷上訴人主張以其財產收入狀況,甚至高出一般民眾資產所得平均值,無需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再辦貸款;
且於106年10月間退訂另一輛CRV汽車,足證上訴人所述是因被上訴人及其父為免遭追債變賣,而說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係屬事實云云,上訴人所稱其財產收入狀況,固非無據(不爭執事項第14、15點),然如前述,申辦車貸之動機與用途,可能性甚多,不必然與上訴人的財產收入情形有關。
至於上訴人退訂另一輛CRV汽車之事,雖據其提出信用卡電子對帳單、車輛訂購合約書為證(簡上字卷第236、291、292頁),但車輛需求之數量,每個人、每個家庭各有其景,上訴人退訂之舉,動機可能性亦多,且當時兩造、郭佑昇均共住一處,並已有系爭車輛可供使用,需求上已可滿足,上訴人亦可能慮及於此而退訂另一車輛;
而一個家庭的車輛使用,由於同居共處之便,實際上使用本無窒礙,並無非以移轉車輛所有權為方式而成就車輛使用便利的問題。
是上訴人所舉上情,均與系爭車輛車籍變更、申辦貸款、所有權變動等節並無必然關聯性,更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
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買車,被上訴人、郭佑昇本身就有債務問題;
上訴人自107年4月間開始單獨占有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間使提起本件訴訟追討,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惟依前所析,被上訴人確實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所稱資力問題,無法推翻此部分之認定;
且被上訴人之資力及其如何支付該車輛價金,亦不能單憑財產稅總歸戶、所得清單等資料(不爭執事項第16、17點),即可斷認其無資力支付車輛價金。
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申辦車貸是為免被上訴人、郭佑昇被追債,貸款入帳後即已提領款項交付郭佑昇等情,縱屬信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買受系爭車輛,並取得該車輛之事實;
蓋106年11月當時,兩造、郭佑昇乃屬具有親屬、姻親、收養關係之一家人,同居共營家庭生活,上訴人縱有申辦車貸交付款項予郭佑昇,家庭成員間款項流動之原因甚多,評價可能性不一而足,難以認為必屬車輛之買賣價金或與車輛本身必有關係。
況上訴人之舉證,尚乏足可認定兩造就系爭車輛有買賣合意、交付存在之證據,自無法單以車貸之事實推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至於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遲討車輛,不符經驗法則云云,然債權人之行使債權或請求履行債務,本可自由選擇何時為之,吾人難以妄斷其思,更難以行使之早遲,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法證立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車輛契約,並已清償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完畢,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車輛等情,其舉證尚屬不足,難以憑採認定而為真。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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