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175,20210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景仕
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
被 上訴人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9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4樓之7、4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有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

否認上訴人於中華國賓商業大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下稱國賓大樓)4、5樓外牆四周搭設防落石斜籬浪板(下稱系爭浪板)導致雨水從國賓大樓4樓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因國賓大樓屋齡已逾37年,房屋結構老化,地震引起建築外表龜裂或破損,屋內有壁癌是普遍現象,不是系爭浪板才會造成損害。

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明所受新臺幣(下同)123,000元之損害與系爭房屋內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之修繕有關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以:國賓大樓管理委員會為防止大樓外壁、磁磚與水泥塊掉落,於民國102年間在國賓大樓4樓外牆面四周搭蓋系爭浪板,每遇大雨時,系爭浪板即積水,滲入系爭房屋,致室內牆壁發霉、油漆剝落而成壁癌等嚴重損害。

我多年來自掏腰包請專職工人,用盡各種方法進行室內壁癌修繕與牆壁粉刷工作,但總是徒勞無功,因屢次向上訴人反應未果,只好提起訴訟。

經法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上述損害是因系爭浪板所致,請上訴人支付我這5年多來因修繕壁癌與油漆粉刷的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00元。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2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20至121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的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上訴人於101年7月及102年9月間,為防止大樓外牆磁磚泥塊掉落情事,陸續在國賓大樓4、5樓外牆四周搭設系爭浪板。

㈢被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出現發霉、油漆剝落等情況,對上訴人提起請求修繕費用等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認定系爭房屋所出現之上述需修繕情況,是因上訴人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記載之行為所致,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浪板,並給付被上訴人286,298元。

㈣前案訴訟中,本院曾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搭設系爭浪板與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出現發霉、油漆剝落情形之因果關係,製有系爭鑑定報告(108南土技字第1181號)1份。

六、兩造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21頁):㈠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及102年9月間陸續在國賓大樓4、5樓外牆四周搭設系爭浪板,導致從103年起即出現室內牆壁發霉、油漆剝落而產生壁癌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房屋室內油漆脫落、出現壁癌,於103 年9月7日、104年8月19日、105年10月25日、106年3月20日共4次委請緣忠工程行即薛緣忠修繕,總計支付123,000元之修繕費用?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至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學說上對此又稱為爭點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爭執事項㈠於前案訴訟中被列為爭點,確定判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後,認定系爭房屋室內牆面形成壁癌現象之原因,是因國賓大樓外牆架設系爭浪板,系爭浪板臨壁面堵塞積水無法儘速排除,導致外牆防水層加速劣化,使混凝土結構體受潮狀態下,水氣滲入後形成壁癌,因而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浪板以及賠償被上訴人排除系爭房屋漏水之施工費用與室內修繕費用(為將來修繕所需而非過去被上訴人已支付者,與本案訴訟標的不同)共計286,298元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143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

因此,既然前案訴訟與本案之當事人同一,上訴人雖於本案就相同爭點再為爭執,但並未提出與該爭點有關的新訴訟資料,且未舉證前案訴訟就該爭點的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處,是依據上述爭點效理論,本案就爭執事項㈠不得作與前案訴訟相反的判斷。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是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及102年9月間陸續在國賓大樓4、5樓外牆四周搭設系爭浪板,導致從103年起即出現室內牆壁發霉、油漆剝落而產生壁癌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緣忠工程即薛緣忠開立(蓋有印章),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7日、104年8月19日、105年10月25日、106年3月20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南司簡調卷第26-1頁)為證,其上分別記載「室內壁癌油漆修繕 總價38000」、「室內壁癌油漆修繕 總價35000」、「室內油漆壁癌處理 總價30000 PS:外壁嚴重漏水」、「室內壁癌油漆修繕 總價20000 PS:因外牆嚴重漏水,致壁癌無法治好,只能表面修繕」,復參以被上訴人另提系爭房屋室內壁癌情況照片8張(原審卷第41至47頁)以及系爭鑑定報告,輔以一般生活經驗,可認定確是因上訴人於101年7月及102年9月間陸續在國賓大樓外搭設系爭浪板,方造成系爭房屋出現外牆漏水,進而引發室內壁癌,系爭浪板移除前水氣仍會持續滲入系爭房屋室內,故被上訴人方需自103年起逐年支出修繕費用。

在被上訴人已為相當舉證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空言否認前述修繕費用與系爭浪板搭設間的因果關係自非可採。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述修繕費用共123,00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國賓大樓外牆搭設系爭浪板,造成系爭房屋室內出現壁癌、油漆剝落,被上訴人因而支出123,000元修繕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2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