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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陳育夆
被 上 訴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林柏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悅忠原為祭祀公業陳長輪(下稱長輪公)派下員,持有祭祀公業32分之1房份權利,其過世後,由其子即兩造、訴外人陳榮霖及陳榮泰依祭祀公業之習慣,繼承取得陳悅忠就該祭祀公業各128分之1房份之派下權利。
祭祀公業陳長輪前曾先後數次處分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土地,民國82年間售地所得款扣除保留款後餘款為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85年間餘款為4,200萬元,91年間餘款為700萬元,各次並將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後依各房房份分配。
依長輪公四美系統分配款比例表、訴外人陳葆璋(歿)製作之82年第一次分配款資料、祭祀公業81年10月至91年11月收支總表所示,上訴人依房份比例原可取得之分配款分別為20萬3,125元(82年第一次)、32萬8,125元(85年第二次)、5萬4,687元(91年第三次),經祭祀公業分別簽發交付金額為20萬3,100元、32萬8,100元、5萬4,600元之支票(百位數後無條件捨去),合計58萬5,8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上訴人迄至108年7月14日委請子女陳育夆、陳育盛向被上訴人詢問有關上開祭祀公業分配款時,經被上訴人坦承,始知悉有系爭分配款遭被上訴人無權代理領取之情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4日起算。
被上訴人曾以15萬元幫忙處理上訴人土地買賣款項,扣除該款項後,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5,800元【計算式:58萬5,800元-15萬元=43萬5,800元】。
被上訴人雖提出若干債務紀錄,辯稱系爭分配款已用於償還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然上訴人否認有於該債務紀錄上簽字或曾同意該債務金額,亦無同意以系爭分配款抵充被上訴人所述之債務,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開款項。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28條所定「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悉實際金額」或「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均屬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
是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上訴人就分配時間為82年、85年、91年之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逾15年時效期間,時效顯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被上訴人未有如上訴人所述承認債務並願返還之意,且被上訴人亦不知時效完成之規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㈡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系爭分配款亦已全數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有收受系爭分配款一事並不爭執,然上訴人自80年4月起,陸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包含代墊款項、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提債務紀錄係由配偶陳湯秀香所記載,因其教育程度較低,兩造又為同胞兄弟,因而當時僅以簡單方式記載帳務,從80年間持續記載至86年,如上訴人未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何以被上訴人能記載每筆金錢之用途長達6年?被上訴人於85年間收取第二次分配款時,即告知上訴人有系爭分配款,兩造當時並曾對帳,上訴人當場同意將該分配款一部清償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餘款35萬元則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211萬9,795元,兩造商量後同意以211萬元計之,扣除上開35萬元後餘176萬元。
上開債務紀錄中,以粗體數字直立式記載「2,110,000-350,000=1,760,000」之内容,即為上訴人在兩造對帳後親筆所寫,被上訴人未料及上訴人會事後反悔,當時漏未要求上訴人應簽名於上。
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及譯文內容,亦有提及抵債情事,可見上訴人明知其已將系爭分配款作為抵充所欠債務之用,其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祭祀公業陳長輪曾處分坐落臺南市官田區土地,於82年間售地所得款項扣除保留款後餘2,600萬元、85年間為4,200萬元、91年間為700萬元,經依上訴人房分比例128分之1計算,並將得領取金額之百位數後無條件捨去,上訴人於82、85、91年分別得領取之分配款金額為20萬3,100元、32萬8,100元元、5萬4,600元,合計58萬5,800元。
㈡系爭分配款均由被上訴人領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民法第182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庭會議決議);
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該請求權發生即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時,即為權利人可得行使,其時效自該請求權發生時即起算,此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有特別規定之情形顯為不同。
㈡依證人陳昭政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事件中證稱:伊並未於祭祀公業任職,81年10月至91年11月之收支總表為伊父親陳天從所製作,伊並沒有參與,陳天從為當時祭祀公業的管理人,祭祀公業沒有支票,領的錢比較多時,擔心用現金不好,陳天從曾向伊借支票,不過支票都由陳天從開立,開票內容伊並不知悉,也不過問;
陳天從擔任管理人期間,土地分配款共有三次,伊不確定第一次是否使用伊之支票,但第二、三次是使用伊之支票;
應被上訴人要求,98年9月18日伊曾到臺灣中小企銀查詢伊之票款歷史紀錄,主要是針對85年的土地分配款,用伊名字開的票,開給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榮霖、陳榮益,而且都是存入同一個帳號11485-8等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7-303頁),堪認上訴人原應受領之祭祀公業85年土地分配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受。
又系爭分配款屬於上訴人應取得之祭祀公業分配款,分別係於82、85、91年間為祭祀公業所發放,金額各為203,100元、328,100元、54,600元,合計585,800元,均由被上訴人於各次分配款發放當時所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
基此,依上開消滅時效之說明,縱被上訴人於82、85、91年間,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領取本應歸屬上訴人收取之系爭分配款,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就各於82、85、91年間領取系爭分配款時,就每次所領取之分配款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即上訴人即可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82、85、91年間被上訴人分別領取系爭分配款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且分別於97、100、106年間時效完成。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一情,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係被上訴人領取且確定領取之金額時始為起算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4日錄音譯文中表示願償還系爭分配款,請求權時效應於108年7月14日中斷,並重新起算等語;
惟觀諸108年7月14日錄音譯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被上訴人固有提及系爭分配款,但後續內容尚有提及系爭分配款抵債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雙方對於債務互有爭執,並無共識,尚無法依該錄音譯文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承認並願償還系爭分配款之意思;
再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99頁),其內容並未提到系爭分配款,且兩造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要難由該協議書之內容,遽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表示承認並願返還系爭分配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而符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以不知情為理由,拒絕給付規定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108年7月14日中斷,並重新起算,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108年7月14日錄音譯文內容 1 陳榮貴:那個58萬,是每一個兄弟通通有啦,每一個兄弟都有。
--- 陳榮貴:你四叔的部分,是在你阿伯身上,阿你爸爸的,是在我身上,你爸爸的帳,那個時候都是我在負責啦,你爸爸在講時,我雄雄忘記,你就有分的,怎麼沒有,我也不會說,說從那裏來,是回來,你阿嬸跟我說,在這,我們分完後,你爸爸簽名扣35萬,這個都是,我才知道。
(本院卷第279頁) 2 陳湯秀香:所以你們善化那塊,你們善化那塊,吼,就要讓我登記,你們不能再說甚麼原因了啦,啊現在,就是,你們如果要登記二水那塊土地,你這些,這些,就要拿回去給你爸爸簽啦,啊就我們這些債務,到這邊,就是都...那個...就都清楚了,然後去向阿伯討那個錢。
(本院卷第285頁) 3 陳育夆:我想不懂這個35萬是什麼? 陳湯秀香:那個就是祭祀公業,扣的錢,不是58萬。
陳育夆:祭祀公業不是58萬元嗎? 陳榮貴:沒有,祭祀公業總共三次,到那時剛好35萬。
陳育夆:阿嬸,你寫這張時,是何時?不是98年嗎? 陳榮貴:沒有,不是98年。
陳育夆:我爸爸是說這張是98年時,跟你去祭祀公業,才知道這條錢。
陳榮貴:沒有。
那個歸那個,這個不是,這個更前面。
陳湯秀香:85年那時。
從85年就給他這單,我將這單累積起來,就是217萬,後來我跟他說,有分錢,他就說,有分錢就要扣35萬,就是剩下176萬。
陳育夆:這樣我們了解了。
陳湯秀香:這一條的錢。
陳育夆:所以前面這一張單,等於加起來兩百一幾萬,這35萬。
陳榮貴:祭祀公業分的。
陳育夆:所以寫這一單時,是在領第一次,還是第二次 陳榮貴:第二次後,大約是35萬 陳育夆:所以是大約嗎? 陳榮貴:那時大約35萬,所以你爸爸祭祀公業的錢總共是58萬,那是確實有,我是回來後看到這個35萬在這裡。
陳湯秀香:所以那個170萬就是抵這一條後,所以剩下的,你還欠我500萬,抵本來那塊土地,那時又借你450萬,後來再扣這一條,450萬不是在這裡,還有阿伯扣我們的錢,惟有,還有草嶺100萬,總共670萬,這個170萬,你阿叔拿去,所以最後才變成這個500萬,還剩這個500萬。
(本院卷第291頁) 4 陳湯秀香:陳育夆,我跟你說,那塊土地我賣泰仔404萬。
你爸爸就給我拿450萬,那差很多,經給九年,這邊最後,你還差500萬,不是450萬,這邊你爸爸還差我500萬,我才賣泰仔450萬,又被他扣100萬。
陳麗榆:那天爸爸就有說了,現在就是簽了這個協議書之後,就不要算那一些小錢了,說那個有的,沒有的 (本院卷第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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