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1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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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洪素珍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上訴人 周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3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9、5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3樓增建鐵皮屋簷越界占用系爭532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8年6月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黃色甲區域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

另占用系爭5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乙區域部分,面積0.1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房屋屋簷,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系爭房屋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3樓新增建之鐵皮屋簷並非系爭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更非鋼筋水泥之永久性建材,縱使拆除越界屋簷,依現時工法,並無安全疑慮,即不致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產生影響,足見本案越界建築之拆除,並無安全或經濟上之疑慮。

㈢上訴人系爭房屋3樓新增建之鐵皮屋簷,居高臨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已影響被上訴人房屋整體使用,蓋被上訴人近年來常逢下雨漏水之苦,為改善頂樓排水功能,有施作鐵皮屋簷覆蓋之必要,茲因上訴人越界屋簷遮擋,難以順利施作,已影響建物基本避雨功能,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甚鉅。

何況,被上訴人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屋簷,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

上訴人系爭房屋雖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其嗣後於系爭建物增加高度或施作屋簷,亦應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並按圖施作,方屬合法,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如此亦可避免有越界建築之爭議。

然上訴人竟未申請而逕行施作,以致逾越地界。

系爭越界建築之屋簷,既屬未經核發建照之違章建築,該違章建築越界興建之違法事實,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故意違法責任,不應受法律利益衡量之保護。

㈣至於上訴人所提宮廟等情,係屬民間信仰層次,不僅與本案越界建築之事實無涉,且依據主管機關定期稽查結果,被上訴人均合乎法令規範(包括環保規定),上訴人所述,純屬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是上訴人於75年間向他人購買,因系爭房屋石棉瓦破損,才更換鐵皮,更換時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嗣後調解時被上訴人也沒告知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拆除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

㈡依附圖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三樓增建鐵皮屋簷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係呈現東北-西南方向,占用長度甚長,但寬度卻非常狹窄之態樣,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關於市地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最大容許範圍為六公分,則本件附圖關於上訴人所有房屋屋簷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黃色、綠色部分,寬度非常狹窄,是否為測量容許之誤差範圍,非無可能,原審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應有不當。

㈢縱使考慮屋差範圍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三樓鐵皮增建屋簷仍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但占用總面積不足二平方公尺,且無論是否拆除占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使用管理,並無任何妨礙,對於被上訴人本身及整體社會經濟上之助益甚微;

而且若要拆除占用部分,所需要之拆除、復原費用甚高,若允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實際利益非常微小,卻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依據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為顧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以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應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宜。

㈣兩造為鄰居關係,因被上訴人經營宗教宮廟,造成的環境影響,已讓雙方勢同水火,被上訴人日常已是竭盡所能報復上訴人一家,關於提起本訴,被上訴人究係行使權利抑或報復洩恨,已非無疑,且若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所能獲得的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業如上述,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足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明顯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法即應限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5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甲區域面積1.93平方公尺之增建地上物,以及同段529地號土地上如前開鑑定圖所示綠色乙區域面積0.1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予以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5 月11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補充鑑定圖說明記載:「P--Q--I--J--K--M係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建物白色牆面外緣位置(白色屋頂係由鐵皮包復住白色牆面,二者相差不到1 公分,屬同一立面),故上訴人即被告占用範圍包含房屋之白色牆面。

有關被告所有建物白色牆面外緣至地籍線之距離,分別P--Q為7 公分、B--I為8 公分、J--L為17公分、K--L為9 公分、D--M為9 公分。

黃色區域係上訴人所有建物逾越使用同段529、532 地號土地範圍。」

之內容。

㈢兩造對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3月31日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本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五、爭執事項:本件依原審判決拆除系爭增建物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項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3樓系爭增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3樓增建鐵皮屋越界占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見簡字卷第19頁、63-65頁、第67-69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於108年5月2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按,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關於市地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最大容許範圍為6公分,則本件附圖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黃色、綠色部分,寬度非常狹窄,應為測量容許之誤差範圍等語。

惟查:依國土測繪中心以108年7月1日測籍字第1081301943號函送之鑑定書(見簡字卷第163-166頁)記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 年度臺南市大内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據此可知,附圖所示結果是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所得。

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於109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補充鑑定圖(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再觀國土測繪中心以109年3月12日測籍字第1091331592號函覆本院「查『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

』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1、73條所明定,先予敘明。

三、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公所段532與毗鄰同段521、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3牆壁中心為界,經依地籍圖重測結果檢核土地界址後,系爭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經界在上開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内,即牆壁中心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另土地經界經判定後,則逾越範圍之標示與面積計算無容許誤差之適用,故本案被告(來函容有誤)所有建物3樓鐵皮屋簷已逾越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經界(3牆壁中心),其逾越使用之範圍如本中心108年9月3日鑑定圖所示。」

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2地號土地與毗鄰上訴人所有同段521、5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3牆壁中心為界,即牆壁中心為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位置。

另土地經界經判定後,則逾越範圍之標示與面積計算無容許誤差之適用,基此,上訴人以系爭增建部分逾越範圍甚窄,辯稱係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容許之誤差範圍內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非故意逾越地界,請求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亦無足取: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且此際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償金請求權,此條文實質上係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10年3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書)第4-6頁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住宅使用,頂樓加蓋鐵皮建物;

且系爭3樓增建部分是後續改建,在其後續改建過程中,拆除3樓增建原先隔戶的石棉瓦後,重新興建新牆面(即目前的白色牆面),故目前兩造房屋在三樓增建部分的隔戶交界牆面,其興建者應為上訴人。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32地號土地部分之白色牆面,非兩造共同興建、非兩造共同使用、非兩造須共同維護,故應非屬兩造房屋之共用壁(見鑑定報告書第4-6頁)。

據此,可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3樓增建部分係在1、2樓興建完成後,有二次施工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日後增建之違章建築物等語,即堪採信。

⒊本院復審酌本件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兩造原有房屋構造 ,應為連楝式之2層透天加強磚造住宅。

鑑定人現場勘查上訴人所有房屋三樓後續增建部分,並參考上訴人109年 12月29日所提供資料中之三樓增建施工中照片,其結構 形式為斜屋頂鋼結構型式。

其主要施作方式為先立鋼柱 與砌磚牆(磚牆也可後砌)於屋頂層樓板上,再安裝組立各向鋼樑與其他桁條(C型鋼),最後進行外部鋼板安裝與内部裝潢。

若拆除占用部分,須拆除上訴人三樓增建部分之最北側P、Q 點至最南側D、M 點之間的鋼柱、磚牆 、鋼樑與相關桁條等。

此拆除工作對兩造2層原有加強磚 造房屋,因未損及主要鋼筋混凝土梁柱,亦未針對下方 樓層原有磚牆有任何開孔、打除或損壞,故研判對兩造原有房屋(不含增建部分),應無結構安全上疑慮。」

等語(見本見鑑定報告書第9頁)。

可知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對於兩造原有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部分,無結構安全上之疑慮。

⒋雖鑑定報告復記載:上訴人系爭增建物不論何處若需拆除均需切除現有鋼柱,而現有鋼柱為支撐上訴人三樓後續 增建構造物主要結構之一,若切除鋼柱,勢必影響其結 構安全。

其次不僅鋼柱需切除,其上方縱橫向鋼樑受影 響亦需進行切除。

故於此區域若拆除占用部分,上訴人 三樓後續增建部分的結構安全必受影響。

將導致上訴人尚須支出拆除修復費用共1,771,255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11-18頁)。

惟拆除系爭增建物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係拆除系爭房屋違章增建部分之鋼柱,而拆除時補強亦係在違章建築部分增設鋼柱、砌磚及獨立基礎,無關乎原合法建物之支撐結構,上訴人本應承擔其違章建物被拆除之風險及費用;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上訴人系爭增建物紅色屋簷已逾越並高於隔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屋頂,被上訴人稱使被上訴人頻受漏水之苦,被上訴人有拆除屋頂重新施作屋頂設置排水管之必要等語,亦合乎常情,堪與憑採。

基此,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雖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2平方公尺,卻因此使被上訴人限縮使用權能,且有漏水之虞,對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使用之權益侵害亦屬甚鉅。

⒌綜上所述,拆除系爭增建物並不影響上訴人合法建物部分之安全結構,且上訴人如欲保有系爭房屋3樓增建部分,亦得透過補強結構方式進行,難認對上訴人權利影響甚鉅,況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亦係維護自身使用之利益,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為維護自身利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3樓增建物占用部分,已如前述。

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主要目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等語,亦於法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黃色甲區域及綠色乙區域部分之3樓增建部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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