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簡上,19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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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盧再傳

被上訴人 黃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9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據金額及其利息等語。

(二)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蔡工旭偽造云云。然蔡工旭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經有五年,每次都說是上訴人要借款,叫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到上訴人帳戶,金額已累積至新台幣(下同)1,490萬元,以往之支票也都有兌現,只有系爭支票退票。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是偽造的,上訴人是系爭支票的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並無違誤。

(三)爰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從未拿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是蔡工旭,蔡工旭與被上訴人平時多有調借現金之事,被上訴人看蔡工旭經營當鋪,又是關廟區山西宮監事,被上訴人看蔡工旭的身分地位才借款給他。

(二)上訴人雖然有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區農會)申請支票帳號,但是從未請領過空白支票,是蔡工旭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向關廟區農會請領空白支票偽造使用,此可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非上訴人填寫可知。

上訴人在106年間發現蔡工旭偷刻上訴人印章盜領空白支票使用,要求蔡工旭返還空白支票,但是蔡工旭並未返還。

上訴人並未授權蔡工旭簽發系爭支票,不應負擔票據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執有形式上為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蔡工旭盜刻上訴人之印章,向付款人關廟區農會盜領空白支票後,偽造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簽發系爭支票,亦從未拿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不須負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依票據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向關廟區農會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關廟區農會調取上訴人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印鑑卡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51-57頁),上訴人亦自認該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書寫,足證上開申請書及申請書上原留印鑑形式上均屬真正。

而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經與系爭支票上之「盧再傳」印文肉眼比對後,兩者字體、筆畫位置及大小均相符。

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此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顯見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人員經肉眼比對結果,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該會留存之印鑑相符,可證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

(二)雖上訴人抗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向關廟區農會領取空白支票云云。

然查:⒈系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之程序,業經付款人關廟區農會函復本院稱:「本會支票存款戶使用期間,再次領取空白支票時,須憑領取證並蓋妥開戶時原留印鑑,經本會查詢其支票回籠率及是否有不良記錄後,方發予空白支票,領取時未要求本人,但需提供開戶時原留印鑑方可領取。

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係108年10月3日領用。」

等情,有關廟區農會函文、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即領取空白支票時必須持上訴人開戶時之原留印鑑始能領取,上開空白支票順利被領取,必已提出上訴人原留印鑑。

蔡工旭縱使要盜刻上訴人印章,亦不可能刻出與上訴人之印鑑章完全相同之印章,上訴人抗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領取空白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⒉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票是我朋友蔡先生向我借去周轉的,我也不知道我朋友拿票去跟誰借錢,…我本人沒有向原告(即被上訴人)借錢,可以傳蔡先生來。

蔡先生拿我的票借了很多錢,我沒有辦法處理。

蔡先生跟我是朋友關係,他之前也有向我借過票,但沒有跳過票,也沒有想到一下倒這麼多,受害者很多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蔡工旭持上訴人之支票向其借款多年,除系爭支票外,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均已兌現等情相符,應可採信。

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票為其借給蔡工旭使用,其嗣後改稱是蔡工旭偽刻印章後偽造支票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上訴人親簽,以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云云。

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

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非其親簽並無必要。

⒋綜上,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必須持上訴人之原留印鑑章始能領取,上訴人抗辯被盜領云云,與事實不符;

而系爭支票之發票印文為真正,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其將支票借給蔡工旭使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工旭盜刻其印章請領空白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云云,為無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13日經提示不獲兌現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5萬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蔡工旭,以證明係蔡工旭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偽造票據云云,惟蔡工旭經傳喚未到庭,難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此不影響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前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8,925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1 盧 再 傳 55萬元 FA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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