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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吳智巖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373-1地號土地(下稱373地號、373-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共計21.43平方公尺,已妨礙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併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伊1萬1,3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無違誤。
㈡又上訴人陳稱伊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詞,並非事實,伊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然均遭其拒絕,並揚言若要拆除車庫除非對其提告,伊故而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
另373地號土地原雖為伊與訴外人吳振國(即上訴人之父)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然伊已於70年9月14日買受吳振國之持分,而取得全部土地,且伊與吳振國合建後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物,早已完成登記,上訴人以其父早年合建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小,遽謂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㈠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媽袓宮段456-3地號),原為伊父吳振國與被上訴人(二人為堂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吳振國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提供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店鋪住宅,嗣該土地於69年2月25日另分割出重測前同段456-58地號土地(登記日期:69年3月12日,即37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嗣於70年9月14日買受吳振國之持分而取得全部土地,之後再分割出373-1地號土地。
㈡而吳振國與被上訴人於合建後各分得如簡上卷第41頁附表之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雖由被上訴人取得,但其內有部分法定空地,二人在主觀上均認知有權利並共同使用,再經核算各自分得之基地面積大小不一致,吳振國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被上訴人短少51.03平方公尺,其二人乃約定靠近吳振國房屋之一半空地,係屬吳振國之權利並由其使用,另靠近被上訴人房屋之一半空地,則屬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由其使用,以符公平。
因此,伊於90年間依父母之囑咐指示,在該部分空地上興建系爭車庫使用,占用面積21.43平方公尺,亦大致相當而無逾越,故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應不可採。
又系爭車庫興建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情,且其嗣亦連接系爭車庫之左側外牆面,另行搭建車庫自用,至今已逾20年均未異議,足證伊為有權占用。
原審未予詳查,認定伊為無權占用,而為伊之不利判決,自有違誤,故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85-186頁)㈠重測前媽袓宮段456-3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吳振國與被上訴人(二人為堂兄弟)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後於69年2月25日分割出重測前同段456-58地號土地(登記日期:69年3月12日,即373地號)。
吳振國於70年9月14日以買賣原因將373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再分割出373-1地號土地,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均記載:「內有部份法定空地」。
其中37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巷000號,建築完成日期:69年5 月16日),於69年間第一次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399、399-1地號土地,及399地號上之同段19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69年5 月16日),於93年11月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吳俞樾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即399、399-1地號)登記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亦均記載:「內有部份法定空地」。
㈢上訴人於90年間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車庫,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 面積共計21.43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嗣連接系爭車庫之左側外牆面,另行搭建車庫自用。
㈣吳振國與被上訴人於67年間將重測前媽袓宮段456-3地號土地提供與建商合建,並各分得如簡上卷第41頁附表所載之土地及建物。
合建分割後之媽袓宮段456-3地號(現為淵西段398地號)土地,現仍為吳振國與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父及家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系爭車庫興建時為被上訴人所知情,且20餘年來均未異議,其非無權占用等情,是否可採?㈠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面積共計21.43平方公尺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6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提起上訴。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等事實及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㈢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另據其父吳振國到場證述: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因為那是合建蓋剩下的地,後來伊讓上訴人在空地上蓋車庫使用,也是有權使用等情,然其亦證稱:伊沒有跟被上訴人約定空地各自使用一半等語(見簡上卷第123-125頁),顯示上訴人辯稱:因其父合建後分得基地面積較被上訴人短少,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各自使用一半空地等情詞,尚屬非真。
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權利,縱其內有部份法定空地而未建築,吳振國亦無權占用,是吳振國誤認對合建後空地仍有權使用,而提供予上訴人興建系爭車庫,亦屬無權占用,洵甚明確。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父及家人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云云,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另以:系爭車庫興建時為被上訴人所知情,且被上訴人嗣亦連接系爭車庫之左側外牆面,另行搭建車庫自用,20餘年來均未異議等情事,抗辯其非無權占用。
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8年8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南簡卷第159-162頁),及其於二審再提出108年9月10日台南安南郵局35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見簡上卷第88-90頁),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多次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車庫,而遭其拒絕之情,顯然並非未異議。
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占用興建系爭車庫後,被上訴人嗣再連接系爭車庫之左側外牆面,另行搭建車庫自用,亦難謂其已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1,3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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