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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董橙潾
被 上 訴人 蔡順連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南簡字第8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數年來於關閉其住家東側鐵捲門時,時常蓄意製造巨響噪音,上訴人不堪其擾。
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被上訴人於關閉鐵捲門時,又刻意製造巨響噪音,致上訴人與家人受到驚嚇,上訴人遂於翌日上午向東門派出所報案,請警員到場處理。
詎料被上訴人竟在過程中以閩南語辱罵上訴人「你是這樣沒路用」等語。
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19日晚上關閉鐵捲門時,刻意製造巨響噪音,使上訴人與家人再次受到驚嚇,上訴人於翌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被上訴人住家騎樓詢問被上訴人為何總要在關鐵捲門時關得如此巨響時,被上訴人竟又以閩南語對上訴人辱罵「你老早就壞厝邊,在虎尾寮就壞厝邊」等語。
兩造住所平時人來人往,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聽聞,且對面有大樓,被上訴人辱罵當下,有很多人打開窗戶來看,被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足以貶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鉅。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二次辱罵行為,各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述金額請求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關鐵門時所發出的聲音及傾倒打掃污水事件,上訴人數次至被上訴人住家指責被上訴人製造噪音,甚且多次向派出所舉發被上訴人妨害安寧,及向環保署檢舉上訴人亂倒污水。
108年10月31日上午,上訴人再度舉發被上訴人妨害安寧,通知警員到場處理,被上訴人在警員到場、兩造對話過程中,始向上訴人稱「你這樣亂是沒路用的」,而非如上訴人所述,指稱其沒路用;
另被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20日下午有對上訴人謂「你老早就是壞厝邊,在虎尾寮就壞厝邊」等語,但當時係因被上訴人要帶太太去新樓醫院急診,上訴人又來說關鐵門聲音的事情,且當時上訴人自己亦先數次提及「你不是說我是壞鄰居」,被上訴人情急之下,才會跟著附和說出上開言語,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亦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以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為鄰居,上訴人曾因認被上訴人製造噪音,於107年4月11日向東門派出所報案處理。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早上向東門派出所報案,請警員至現場處理前一日晚上噪音事件,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以閩南語對上訴人稱「你ㄗㄟ(...不清楚)就沒路用啦」。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21分許,至被上訴人住家騎樓,詢問被上訴人為何關鐵捲門製造聲響時,被上訴人以閩南語對上訴人稱「你老早就壞厝邊,在虎尾寮就壞厝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以「你是這樣沒路用」等語辱罵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勘驗上訴人所提供之影像檔,檔名「2019_1031_085534_001.avi」檔案,當日被上訴人所言為「你ㄗㄟ(...不清楚)就沒路用啦!」等語;
復勘驗檔名「2019_1031.mp3」檔案,與前揭勘驗結果亦同;
上訴人於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更當庭提出光碟,勘驗結果亦同前,細譯被上訴人所言內容,因其中有部分關鍵話語聽不清楚,並無法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係以台語指稱上訴人為沒路用之人,則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乃係稱「你這樣亂是沒路用的」等語,亦難認無憑。
因此,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有對上訴人口出「你是這樣沒路用」之語,且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以閩南語對上訴人稱「你老早就壞厝邊,在虎尾寮就壞厝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故必須言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雖非必須廣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嚴格加以認定。
而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固對上訴人稱「你老早就壞厝邊,在虎尾寮就壞厝邊」等語言詞,經核應屬其對上訴人之主觀意見評論,聽聞者亦可明顯認知係被上訴人主觀情感之抒發,而非客觀之事實,主觀之論述本有褒、貶,各人就同樣之評價性用語亦可能有不同之解讀或感受,聽聞者就被上訴人評論之意見或價值判斷是否允當,自有評斷,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對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自不得僅以上訴人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上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
且依被上訴人之表達方式,亦屬對單一對象或少數對象之表達,非漫無目標之散佈於眾,基於對言論自由之維護,亦難認屬不法之侵害。
此外,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亦可見當時除兩造及被上訴人配偶及兒子外,並無不特定第三人在場或經過,是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為上開不當言詞之處,在場見聞之第三人與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並非素不相識,應可依據自身與上訴人過往相處、互動之經驗及認知,自行取捨、判斷系爭言論之真偽、當否,委難徒因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言論致對上訴人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是上訴人之名譽權尚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受到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言論,或未舉證證明有辱罵行為,或無使上訴人之人格價值產生負面評價,均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業經本院一一說明如上。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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