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 (一)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兆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美儀(下稱吳
- (二)上訴聲明: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雖經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吳美儀之財產為強制執
-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與吳美儀共同處分隱匿系爭動產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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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林峰
被上訴人 許阿秀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即於第二審追加390,000元云云。
然上訴人前開追加390,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已使金額超過500,000元,顯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價額,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本件仍應就原訴訟標的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女兒即訴外人兆盛企業社之負責人吳美儀(下稱吳美儀),為上訴人之前媳婦,積欠上訴人50萬元未清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判決應返還50萬元並得假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間以另案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因吳美儀未有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於同年7月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3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詎吳美儀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及隱匿財產,竟與被上訴人基於意圖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1日起將兆盛企業社之營業設備(即咖啡機1台、咖啡磨豆機1台、封口機1台、冰箱2台、Kingcool1台;
下稱系爭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吳美儀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訴外人沛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沛大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復於108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致上訴人債權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本院陳述略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被上訴人犯損害債權罪確定,然否認構成侵權行為;
因系爭動產嗣後經本院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鄭勝文拍定並繳清價金6,000元,而該6,000元已由執行法院交付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曾提出100,000元交付上訴人作為清償。
上訴人既取得上開價金及清償款項,上訴人實無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吳美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上訴人與吳美儀基於意圖損害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沛大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83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被上訴人與吳美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與吳美儀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40日確定。
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6、75-79頁),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與吳美儀共同處分隱匿系爭動產而受有損害等語。
惟系爭動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5093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於107年12月17日查封,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日以沛大公司負責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惟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且未因此停止執行,執行法院遂於108年5月2日執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當日即由訴外人鄭勝文以6,000元拍定,並當場繳清拍定價金6,000元,並通知債權人即上訴人領款,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執行案件動產拍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61-67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對屬實。
經查,被上訴人所犯共同損害債權之行為係指意圖妨害債權,使上訴人無法執行系爭動產(即咖啡機1台、咖啡磨豆機1台、封口機1台、冰箱2台、Kingcool1台),而將系爭動產隱匿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一節,然執行法院並未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妨礙執行行為,上訴人仍執行拍賣系爭動產,並因此拍定受償,自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損害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實際上受有損害,自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4,535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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