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
- (一)被繼承人陳其祥於民國89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淑菁
- (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故非適格之債
- (三)系爭執行標的原為被繼承人陳其祥所有,嗣由繼承人吳蘭
- (四)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 (一)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
-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爭執事項第1、2點:
- (二)爭執事項第3點: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變更聲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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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蕭能維律師
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6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七分配予上訴人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
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合併,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民國108年7月1日為合併基準日),並由新任代表人李天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嗣其代表人再變更為林德雲,由林德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之第五屆第十七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證(南簡字卷第149-153頁;
簡上字卷第343-351頁),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債權種類「借款」(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761,196元、債權利息3,140,779元、違約金628,156元),由「普通」更正為「優先」(南簡字卷第279-280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變更其聲明為前開分配表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347,431元,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前揭變更,屬上開分配表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雖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惟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變更,程序上合於規定,應准許之。
又所謂訴之變更係指新的訴訟代替原有訴訟,本件因本院認為變更之訴為合法,則原有訴訟因訴之撤回,其訴訟繫屬因而消滅,本院自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審理判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裁判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繼承人陳其祥於民國89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郭淑菁、郭惠音、吳蘭英、陳秋燕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其等對於陳其祥之債務,依修法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原為陳其祥所有,嗣由繼承人吳蘭英及陳秋燕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5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標的,並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6442號受理;
於108年3月6日減價拍賣拍定,於108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將兩造皆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
上訴人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878號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之相對人僅有繼承人陳秋燕,其對陳其祥並無債權。
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5月22日分配,陳秋燕、吳蘭英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二)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故非適格之債權人,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106年11月9日將債權讓與過程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繼承人即債務人陳秋燕,有陳秋燕親簽之回執為證。
且陳秋燕於108年4月9日收到『通知分配期日。
(5/22)』之送達文書,隨即於108年4月11日具狀聲請閱覽本次執行案件卷宗,上有承辦書記官註記於108年4月23日以電話詢問陳秋燕之回覆內容:「其表示無庸閱卷了,因為已收到法院公文」等語,可證陳秋燕對於本次執行案件內容瞭解,是債務人既收受被上訴人所寄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前,又於執行程序過程中,未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亦未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則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系爭執行標的原為被繼承人陳其祥所有,嗣由繼承人吳蘭英及陳秋燕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分別共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6號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故系爭執行標的既為陳其祥之遺產,自應優先清償陳其祥之債務。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347,431元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
(四)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4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347,431元,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檢附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係其內部自行書立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非正式的郵局存證信函。
實務上肯認存證信函效力,係因存證信函一式三份,除由寄件人、收件人各持一份外,更有郵政機關留存為證,因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存證信函與其回執上,必定會蓋印相同號碼之郵戳,以佐證該回執與存證信函係同一組雙掛號。
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回執,其上不僅沒有蓋印相同之郵戳,且該份債權讓與通知書亦沒有經郵政單位留底存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於寄發該債權讓與通知書後,取得此回執。
債務人陳秋燕於收受系爭執行案件之通知後,雖無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聲明異議,但也難謂債務人陳秋燕已於被上訴人發動強制執行前,知悉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經過矣。
蓋基於一般民眾對司法體系之信任,既已收到法院之公文,則通常自不會再對執行之債權有所質疑,且債務人陳秋燕也未必熟稔法律,而難期待伊會知悉民法第297條有關債權讓與未經通知即不生效力之規定,更況債務人陳秋燕也未必清楚有何種途徑得為聲明異議或救濟矣。
因此,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不合法,並非適格之債權人,應當將其所受分配之款項為剔除。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繼承人陳其祥於89年8月8日死亡時,其繼承人中未辦拋棄繼承者為陳叁義、郭淑菁、郭惠音。
嗣陳叁義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蘭英、陳秋燕;
郭淑菁、郭惠音、吳蘭英、陳秋燕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系爭執行標的原為被繼承人陳其祥所有,嗣由繼承人吳蘭英及陳秋燕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南簡字卷第47-72、209-211、219、231、243頁)⒉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6日具狀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955號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陳其祥(89年8月8日歿)、郭淑菁即陳其祥之繼承人、郭惠音即陳其祥之繼承人、陳叁義即陳其祥之繼承人、吳蘭英即陳叁義之繼承人、陳秋燕即陳叁義之繼承人;
執行名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818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補發)正本;
本件債權於95年5月30日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07度年司執字第6442號受理,於108年3月6日減價拍賣拍定,於108年4月2日製作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兩造均列為普通債權。
(南簡字卷第25-38、209-211、219、231、243頁;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執行卷宗)⒊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6日以債務人陳秋燕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並以本院88年執字第131878號債權憑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21255號受理。
(南簡字卷第77-80、209-211、219、231、243頁;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255號執行卷宗) ⒋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以債務人陳秋燕為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並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887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標的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108202號受理,併入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執行。
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2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其執行之聲請。
(南簡字卷第75、209-211、219、231、243頁;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202、6442號執行卷宗) ⒌本院執行處於108年4月3日發函通知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分配表定於108年5月22日分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執行債務人陳秋燕於108年4月10日具狀聲請閱卷;
上訴人108年4月19日具狀聲請閱卷並於108年5月7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反對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復於108年5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
(南簡字卷第39-46、209-211、219頁;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執行卷宗) ⒍依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製作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受文者為郭淑菁、郭惠音、吳蘭英、陳秋燕,其內容為「緣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即不良債權讓與人){ 本不良債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受讓自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其債權係於民國95年5月30日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全部讓與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依民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規定函告如上。」
等情。
(南簡字卷第177頁) ⒎依南簡字卷第179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收件人為陳秋燕、寄件人為被上訴人、寄件時間為106年11月16日,並由陳秋燕於106年11月17日簽收。
(南簡字卷第179頁)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 ⒉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是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秋燕?是否對陳秋燕生債權讓與效力?⒊被繼承人陳其祥之債權人是否應優先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347,431元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⒈按所謂之爭點效,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以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而可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上訴人曾另案於10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案爭執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及其所涉債權與本件相同;
而該事件當事人即為本件之兩造,承審法院在審理中已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後,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債務人陳秋燕,債權讓與對陳秋燕不生效力,故不得將其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一中受分配,有無理由?」列為爭點,經調查證據、言詞辯論而為實質之審理,認定: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陳秋燕、吳蘭英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前,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陳秋燕,其自得以系爭債權債權人之地位,聲請就債務人陳秋燕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明確,有該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131-136頁)。
核其審理與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兩造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另案判決中關於上開爭點之判斷,自已發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能再為相反之判斷。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無從憑採。
(二)爭執事項第3點:⒈本件爭點所涉法律適用:⑴按民法第1148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⑵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並在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於該期限屆滿後,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除有害及優先權人之利益外,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且非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8條、第1159條第1項、第1160條規定自明。
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58條至第1160條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該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分別請求賠償或返還其不當受領之利益(民法第1161條第1、2項規定)。
可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產雖歸屬繼承人所有,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向繼承人求償,繼承人除以自己固有財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外,如欲以所繼承之遺產對自己之債權人清償,仍須對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交付遺贈物後,仍有賸餘時,始得以之清償自己之債權人。
執行法院執行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所為分配相當於代繼承人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清償,仍應依上開原則分配,即區分被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與繼承人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
此種清償順序乃現行限定繼承制度之旨趣,非謂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38條所指之優先受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2021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縱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在形式上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的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22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同此看法)。
⒉本件原債務人陳其祥於89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陳叁義,於92年3月27日死亡,執行債務人吳蘭英、陳秋燕為陳叁義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第1點)。
依此,陳其祥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件債務,其繼承之事實,乃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而陳其祥所負本件債務係屬連帶保證債務(南簡字卷第73頁),核屬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要件相符,是以本件債務即應以陳其祥之繼承人繼承陳其祥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⒊循上,被上訴人對於陳其祥所負債務之取償,既以其繼承人繼承陳其祥遺產為限,即應有民法繼承編關於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
則參諸前揭說明,繼承人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的債務。
本件上訴人為陳秋燕之債權人,被上訴人為陳其祥之債權人,陳秋燕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初源自繼承陳其祥之財產而得之,因此該執行標的實質上為陳其祥之遺產,由吳蘭英、陳秋燕繼承取得(不爭執事項第1、2點),就系爭執行標的拍定所得為分配時,應先行清償陳其祥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在被上訴人債權未受清償前,上訴人不得受分配。
依此,系爭分配表將兩造列為相同分配次序,依兩造債權數額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兩造受償比例均為12.8362%),於法難謂相合。
亦即系爭執行標的拍賣所得,扣除優先債權之稅捐、執行費後,應先清償被上訴人對陳其祥之債權,然系爭分配表僅分配予上訴人709,859元(系爭分配表次序6),在被上訴人債權受償尚不足額3,741,586元之情形下,另將347,431元分配予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次序7),應有違誤。
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347,431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347,431元應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變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分配予上訴人之347,431元改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本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
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自無再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之問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65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均同此見解),特此說明。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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