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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德易名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莊豐如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00樓 之00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或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件訴訟於東風建築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風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東風公司,並命其參加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6月23日南院武民耕109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庭函,告知東風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及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視為於得行參加時以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關於參加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之效果。
嗣本院前揭民事庭函,經東風公司法定代理人同居之配偶於109年7月1日簽收,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東風公司已經合法為本案訴訟之告知無疑。
雖東風公司遲至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均未為參加訴訟之行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規定,東風公司應視為已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且不得再主張本案訴訟之裁判不當。
惟本案判決,並未於當事人欄中,將東風公司列載為本案之「參加人」或「受告知訴訟人」,且於本案判決理由中,亦未記載東風公司業經合法告知訴訟,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準用第67條準用第63條規定,應受本案參加效力所及,不得主張本案訴訟裁判不當之内容,致無從依本案判決獲悉東風公司是否已經告知訴訟而受本案訴訟裁判之法律效果拘束,是本案訴訟中告知東風公司參加本案訴訟之意旨,顯然漏未表示於本案判決中,爰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
二、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告知第三人參加訴訟,在第三人未參加訴訟以前,不應列為當事人(司法院院字第226號解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訴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告知東風公司,惟經本院將告知訴訟狀送達受告知訴訟人東風公司,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無於判決書記載受告知訴訟人姓名、住所必要,是本院判決自無顯然之錯誤。
另聲請人指摘本院前揭判決理由未敘及訴訟告知乙情,與上述得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判脫漏情形亦屬有間,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亦無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等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或補充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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