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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莊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靜女
被上訴人 黃小艷
訴訟代理人 呂世明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7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為訴之聲明的減縮及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項目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内容(如本判決附表),將臺南市○區○○路○○○號二樓之一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及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以限制。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損壞之漏水原因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為止,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67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1年1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項目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内容(如本判決附表),將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核其變更之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之1房屋漏水問題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之聲明有所減縮(本金)及擴張(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案一審訴訟期間,因上訴人不願配合鑑定,致無法由上訴人房屋漏水現況評估上訴人房屋漏水修復方式、工程内容及修繕費用;
直到上訴人提起上訴,二審鑑定單位才得以進入上訴人房屋鑑定,故依該鑑定報告書變更訴之聲明。
至於被上訴人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原一審之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估算費用為56,300元,二審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估算費用為44,100元。
兩鑑定單位皆為上訴人指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協助訴訟鑑定,兩者皆依專業修復方式估價,惟被上訴人原聲明44,678元修復費用,與防水技術協進會所估費用較為接近,故改採用防水技術協進會所估算金額44,100元。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1月20日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項目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内容,將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未善盡闡明義務,且就有關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等之明顯違誤。
上訴人並無不願配合,是有正當理由合法請假,法官並沒批示不准請假,需要上訴人開門進入只有一次未到,其餘只要到被上訴人家即可,也事先於庭上告知需事先聯絡上訴人時間,因上訴人工作關係,行程都是事先已排定,事實並沒聯絡上訴人就排定鑑定,致上訴人無法到場,須請假,故無不願配合,並無結構技師公會所發文情事。
被上訴人的漏水並非上訴人房屋所造成,其漏水位置也不在與上訴人房屋相鄰處,上訴人房屋只有二樓,被上訴人房屋是一、二、三樓,漏水位置是在一樓,上訴人房屋下面的一樓,不是被上訴人的一樓,是另外一戶。
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對於被上訴人歷次裝修都沒有鑑定,也沒有提到該部分,故否認其鑑定報告。
本件明顯是被上訴人自身因素裝修破壞房子造成漏水,對造應該要負擔其自己造成的原因,不應該單以鑑定報告為主要依據。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可明。
(二)查:⒈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的認定: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42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2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後者位於前者上層,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南簡字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2號房屋漏水情形及其原因,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據110年3月11日勘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樑側現況確實有因渗漏水而產生之油漆剝落、水漬、色斑、吐鹼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4、5,及附件三、142號1樓平面圖檢測位置)。
依據110年3月11日勘查檢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浸水前以儀器檢測數值低於17%無滲漏水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7),140號2樓之1浴室浸水後第2間浴室門檻門框底部有滲水漏出來(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0、11),浸水1小時後142號1樓樑側以儀器檢測數值高於17%未達20%濕度有增加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2),浸水前後以儀器檢測數值變化為增加1.4%,現況濕度有增加現象:如下表一,140號2樓之1浴室浸水前142號1樓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綠色、藍色區域(無明顯滲漏水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4、15),140號2樓之1浴室浸水後142號1樓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有綠色區域增加未達藍色(有少許潮溼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6、17),故本案研判漏水原因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及140號2樓之1室内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縫或破損致使140號2樓之1浴室2局部有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樓板有裂縫縫隙,致使140號2樓之1浴室2用水時,水份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因現況無明顯滴水現象故為細微水份渗漏,在長期使用下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造成142號1樓房屋樑側有產生油漆剝落、水漬、色斑、吐驗等現象。』
等情,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1月27日台(111)防協會字第02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供卷可稽。
依此可知,上訴人之系爭2樓之1結構體有裂縫、破損,以致系爭2樓之1用水時,水份會沿著裂縫、破損處往下流滲,長期累積而形成碳酸鹽結晶體,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142號房屋樑側產生油漆剝落、水漬、色斑、吐驗等現象。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為系爭2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仍負有保管、維護及修繕義務,系爭142號房屋既有前揭樑側油漆剝落、水漬、色斑、吐驗等現象,堪認上訴人就系爭2樓之1房屋之上揭結構體裂縫、破損等瑕疵並未善盡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
⑵另上訴人就上揭鑑定報告認為隔局變更對於結構體影響乙節提出質疑(簡上字卷第273-274頁),亦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以113年1月15日台(113)防協會字第011號函補充說明謂:『本案漏水原因為為建物老舊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及140號2樓之1室内隔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産生裂缝或破損致使140號2樓之1浴室2局部有防水層老化破損加上樓板有裂縫縫隙,故漏水主因為140號2樓之1浴室2局部有防水層老化破損(浴室周邊牆壁底部皆有明顯壁癌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二、複勘照片9、10),其樓板有裂縫縫隙部份係依據110年3月11日初複勘確認140號2樓之1正下方144號1樓天花板有明顯裂缝及142號1樓樑側有縫隙,而該裂縫上方140號2樓之1有隔局明顯變更及浴室整修過之現象,故該裂縫縫隙部份判斷為受外力(如施工振動)、地震影響、140號2樓之1室内隔局變更增加載重等因素造成。
依據110年3月11日初複勘確認140號2樓之1室内隔局變更,其隔局變更係有增加隔局範圍(詳鑑定報告書附件四、140號2樓之1房屋現況平面圖),其增加隔局範圍不管採用何材質皆會有增加載重之情形,差別為不同材質其差異為增加載重之多少,例如輕隔間矽酸鈣板每平方公尺約增加35〜50公斤等重量,如輕隔間矽酸鈣板内灌水泥則每平方公尺約增加110〜130公斤等重量,如輕質白磚每平方公尺約增加50〜60公斤等重量,如石膏磚每平方公尺約增加80〜90公斤等重量,如紅磚每平方公尺約增加240〜250公斤等重量,故本案確實有隔局變更增加載重之情形。』
等語(簡上字卷第265-268頁),已就上訴人之疑義為明確而詳纂之說明,且再次確認本件有格局變更增加載重的判斷,並論述其判斷之依據。
上訴人僅以其單方面之陳述,自不足推翻上揭具備專業基礎的鑑定論斷。
⑶至於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裝修其房屋才是造成漏水的重要原因,上開鑑定報告均未提及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房屋有部分裝修之事實(簡上字卷第325頁),然本件滲漏水原因,業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完成,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既未舉證鑑定結果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自無從單方面否認該鑑定之可信度;
又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劉姿秀,企以證明被上訴人之屋內有裝修(簡上字卷第217、325頁),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裝修之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
且依前揭鑑定結果,本件滲漏水乃肇因於建物結構體受外力、地震影響,以及上訴人之系爭2樓之1屋內格局變更增加載重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導致該樓浴室防水層老化破損所致,與被上訴人之屋內裝修無具關聯性。
至於上訴人稱該鑑定報告未提及被上訴人屋內裝修云云,乃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是以開放式問題的待鑑事項為之(簡上字卷第109頁),該鑑定團體是在未預設條件之前提下進行鑑定,並將鑑定所得結果正面表述,而未具備關聯性者,自無於鑑定報告中贅列之理。
是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⑷循上,被上訴人之系爭142號房屋既是因為被上訴人之系爭2樓之房屋存在的上揭因素而導致滲漏水,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附件五「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項目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内容(如本判決附表),將系爭2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的認定: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2樓之1房屋因有上揭因素導致被上訴人之142號1樓頂板滲漏水而發生損害,除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佐外,另經本院囑託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其現場勘查結果:『...檢測前142號1樓樑側現況有油漆剝落、水漬、色斑、吐鹼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4、5),浸水前以儀器檢測數值低於17%無滲漏水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7),140號2樓之1浴室浸水後第2間浴室門檻門框底部有滲水漏出來(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0、11),浸水1小時後142號1樓樑側以儀器檢測數值。
高於17%未達20%濕度有增加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2),浸水前後以儀器檢測數值變化為增加1.4%,現況濕度有增加現象:140號2樓之1浴室浸水前142號1樓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無明顯綠色、藍色區域(無明顯渗漏水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4、15),140號2樓之1浴室浸水後142號1樓現況以紅外線顯像儀檢測有綠色區域增加未達藍色(有少許潮溼現象)、(詳附件二、複勘照片16、17)。
...依據110年3月11日勘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樑側現況確實有因渗漏水而產生之油漆剝落、水潰、色斑、吐驗現象』等情(前揭鑑定報告書第2-3頁),參諸上開鑑定報告關於滲漏水原因之分析,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另就本件滲漏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的修復費用乙節,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認為:『142號1樓頂板滲漏水產生結構或外觀等相關損害之修補修繕方法建議費用概估(從142號1樓室内施作):防護措施、素地面清理整平(含舊有油漆刮除或磨除運棄、除銹)、裂縫灌注環氧樹脂(含塗防銹)、塗膜矽酸質系防水材(一底二道1.5kg以上)、批土油漆、零星工料、材料搬運、垃圾清運、廠商管理利潤、營業稅捐,修復費用概估44,100元整(詳附件五),以上連工帶料施工含施工架,施工工期約3〜4天。』
(前揭鑑定報告書第5頁),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資參佐,該協進會乃是具有營建防水工程專業之團體,其對於上開修復費用的鑑估並未逸脫鑑定原因範疇的認定,亦無不可信之情形,自足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修復費用44,1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以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送達證書可參:南簡字卷第6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法之所許,亦應准之(至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1年1月20日本案鑑定報告附件五「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項目一所載之修復方式及工程内容,將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止,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4,100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中利息請求部分,係指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之;
另被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並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2、3項如被上訴人減縮及擴張後之聲明(其中主文第3項包含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之擴張請求為有理由部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亦為有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上訴部分及擴張之訴部分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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