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係由訴外人鄧錫光贈與上訴人,因此
- (二)並聲明:
-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 (一)上訴人誤會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認定為訴外人鄧富仙所有
-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 (三)並聲明: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爭執事項第1點:
- (二)爭執事項第2點:
-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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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王富山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上訴人聲明主張確認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左側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雖認本件訴訟無法阻斷另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力,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確認利益之判斷,乃在於是否得以判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形成之狀態,非以足可阻斷執行力為要件。
是被上訴人所指,尚有誤會,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88年係由訴外人鄧錫光贈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有權將系爭建物贈與訴外人王堯之,以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依法爭取地上權。
王堯之請求訴外人鄧富仙到庭認證該書信筆跡與贈與事實,遭當時對造故意歪曲事實,將地上權之請求混淆為繼承關係,致使法院就此有所誤解。
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552號之原告已依法變更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並經法院允許由訴訟代理人變更為原告,上訴人於該案並非敗訴。
鄧富仙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中到庭說明系爭建物確非其所有,本件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應知既判力所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確非鄧富仙得以繼承,而非地上權敗訴之前因。
況前案地上權之訴訟並非地上物之訴訟標的,鄧富仙委任本件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係指地上權而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訴訟當時仍為王堯之所有,當時反訴被告亦以地上權之訴訟標的為攻防,足證本件上訴意旨並非地上權之敗訴,而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執。
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四第㈡第六行已明確判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並取為判決基礎,即已為既判力所及,為釐清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俾免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本院應受理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訴人在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
上訴人經法院確認具系爭建物處分權人之地位及法律上之利益係屬合法承租國家土地之利益,如未經確認,如何依法承租系爭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如何有權向管理單位即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原審誤解前案地上權之爭議,故應准許上訴人確認法律地位之存在,一次解決國家與人民之紛爭。
(二)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誤會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認定為訴外人鄧富仙所有,其實是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認定的。
嗣後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提起本院105年訴字第1878號訴訟。
上訴人對鄧富仙提起之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552號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本院認為上訴人無從藉由確認之訴獲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利益,亦無法透過確認訴訟排除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或避免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上訴人不安之地位,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持相同理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法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利益,亦無法排除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或避免系爭建物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縱經本件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地位。
(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判決認定屬鄧富仙所有。
且因系爭建物無權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鄧富仙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拆屋還地訴訟,肇因於上訴人代理訴外人王堯之,主張其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向被上訴人聲明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國有土地之職責及國庫利益,遂提起上開拆屋還地訴訟。
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上訴人聲明書,雖未載明上訴人為代理人,然該聲明書係上訴人所書具,上訴人於聲明書係主張王堯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向被上訴人聲明時效取得地上權。
上訴人現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前後矛盾等語。
(三)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及其上系爭建物而發生訟爭之訴訟事件,如附表一所示。
⒉訴外人鄧富仙就上開訟爭之訴訟事件所為之證詞,如附表二所示。
⒊因上開訟爭之訴訟事件及本件訴訟事件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如附表三所示。
⒋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鄧富仙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占用位置、占用面積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亦即本院104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888號。
(南簡字卷第17、128頁)⒌訴外人鄧富仙、王堯之於103年7月11日書寫聲明書乙紙予被上訴人,其主要內容為:「聲明事項:一、關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基地範圍內之占有土地係由長輩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之目的,依地上物坐落之事實已逾50年以上,本人等均依法為占有時效之交付而占有不知何人所有之土地迄今,亦均依長輩之交付地上權之時效而繼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上述門牌號基地,緣此,聲明人依法為善意無過失承接地上權時效。
二、鈞署於103年7月10日下午至上述兩址照相,並表示該基地為鈞署所有,擬依補償金之賠償要求追溯5年之金額後給予承租云云。
唯查該等土地之占有時效已逾善意10年,惡意20年之規定,縱令鈞署提告,亦已罹追訴期時效甚遠,依法為免訴範疇之列,又本人等均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為占有之事實,縱使已知悉土地所有人係中華民國,亦無礙於地上權之登記。
而本人等,亦依法不得賠償或承租,否則地上權之時效即依法中斷,為此書陳鈞署海涵,本人等不能應諾上述要求之法益。」
。
(南簡字卷第185-186頁)⒍訴外人王堯之於105年3月17日書寫申請書乙紙予臺南○○○○○○○○○,其內容主要為:「請求事項及說明:貴所戶籍地址開山路127巷63、65、65之1(如附簡圖)之其中65號為吳金枝、王堯平2戶獨立,並已封閉彼此互通門道。
今因光明王寺講堂向稅籍機關申請為61號,緣此,是否能依現狀將『系爭部分』(如附圖)整編為63號,以便利郵務收件,俾免長年混淆。
亦即將65號獨立2戶獨立空間分離為63、65號。」
而臺南○○○○○○○○○以105年3月23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50030396號函回覆訴外人王堯之,並於說明欄第3點載明「…,本案經查戶政資訊系統開山路127巷1號至63、65、65號之1等門牌號碼並無重複及順序混亂(不合規定)等,與上述規定不符,欠難辦理整編。」
。
(簡上字卷第29-32頁)⒎訴外人鄧錫光(原名鄧貴仁)於88年9月9日書寫乙紙書信予王李玉英,其內容為:「玉英如念:富山要出獄了,開山的屋子給他,申請地上權要遷戶口進去,把信交給他,叫他不要住,水電要斷掉才可申請,切記。
金枝借五兩黃金,字據附給妳,要回來也都給妳。
生活好就行,前緣來世再續。
頌平安喜樂。
貴仁一九九九、九、九上」。
(簡上字卷第37頁)
(二)爭執事項:⒈附表一所示之確定判決可否拘束本件?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即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
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訴訟標的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具體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見其法律上價值,故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若原因事實之基礎相同,而引據之請求權基礎或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異,已涉及具體特定法律關係之不同評價,自非同一訴訟標的;
⑶前後兩訴之起訴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⒉附表一所示之民事事件,其中編號1、2所示之事件當事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灣臺南地法院及訴外人王堯之,編號3、4所示之事件當事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灣臺南地法院及訴外人鄧富仙,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件當事人為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鄧富仙,均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植此而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均不會相同,參諸前揭說明,附表一所示之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其判決既判力無從拘束本件訴訟。
上訴人雖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四第㈡第六行已明確判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並取為判決基礎,即已為既判力所及云云,然細閱上開民事判決內容,乃係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基礎,對於確認之訴的確認利益為程序上之判斷,並非在實體上進行權利歸屬之認定,自無既判力之問題。
是上訴人所指,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⒊因此,附表一所示之確定判決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二)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依據。
又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
亦即須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受讓而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者,自應就前開取得權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⑴上訴人主張其自訴外人鄧錫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提出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之書信為證,另聲請證人羅富友到庭作證。
茲就其舉證析述如下:①觀之鄧錫光於88年9月9日之書信內容謂:「玉英如念 :富山要出獄了,開山的屋子給他,申請地上權要遷 戶口進去,把信交給他,叫他不要住,水電要斷掉才 可申請,切記。
金枝借五兩黃金,字據附給妳,要回 來也都給妳。
生活好就行,前緣來世再續。
頌平安喜樂。
貴仁一九九九、九、九上」並未明確提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事,其雖稱「...屋子給他」等語,但此之語意甚為蒙昧,可否認屬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意思,難謂明確;
且該信內容接下來敘及地上權之申請事宜,則前稱「...屋子給他」等語,亦可能根於此事。
再者,訴外人鄧富仙曾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80號事件中證稱:房子是伊的養父的,本來要請哥哥王富山去辦地上權,但王富山沒有去辦;
房子是養父買的,沒有將產權交給何人,他買房子不是要來住,是要來行使地上權,鄧錫光過世前把房子交給伊,要伊去辦理地上權,鄧錫光過世後應該是伊繼承該房子,伊把辦理地上權的事交給王堯之,心想如果成功了,將來就是她的嫁妝,伊沒有把房子賣或送給王堯之,只是交代她辦地上權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詞內容),可知鄧錫光在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有辦理地上權之發想與用意,益徵上訴人提出之前開書信所記載之事,極有可能是鄧錫光在交代上訴人辦理地上權之事,而非基於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是以,上訴人執該書信主張鄧錫光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上訴人云云,尚有可議。
②上訴人聲請證人羅富友到庭證稱:鄧錫光是伊的父親 ,母親是李玉英,伊有看過上開書信,那時伊母親在 永康復興路的家,鄧錫光牽腳踏車來找伊母親,將該 封信交給伊的母親,伊聽到鄧錫光說房子要給上訴人,母親說好;
收到信後,伊跟著母親去探望上訴人,有跟他說這件事,那時上訴人在監獄,他很自然說好。
伊的理解是以後房子就是上訴人的,鄧錫光還說怕上訴人出監以後沒有立足之地,給他賴以維生等語(簡上字卷第111-116頁)。
細究羅富友之上開證詞,其陳述內容之認知基礎,仍根基於前開書信,然該書信之真意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難以羅富友之主觀解讀,逕認鄧錫光必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
又其雖證述鄧錫光說房子要給上訴人賴以維生等語,然再細觀上開書信之內容,鄧錫光明確交代上訴人申請地上權,不要住該房子,斷水電才可申請等情,可知倘依照鄧錫光之意思,上訴人為申請地上權之計,實際上無法真的在系爭房屋安定居住,如斯以言,上訴人又如何依賴系爭建物而穩定維生。
依此,羅富友之上揭證述與鄧錫光之上開書信內容旨趣並非相可一致。
參以訴外人鄧富仙在上開前案證述系爭建物若辦理地上權成功,就將系爭建物作為王堯之嫁妝等情,更與羅富友之上述證詞鑿枘不入。
是羅富友之前開證述是否可採,仍堪置疑。
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
其雖另提出系爭建物之照片(含水表、電表)、水電帳單(簡上字卷第157-159頁),企以證明其對系爭建物有管領之實,但由上揭鄧富仙之陳述、鄧錫光之書信均可得知上訴人曾有受託辦理地上權事宜之事實,縱上訴人可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亦非必基於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基礎而為之。
故上訴人此部分舉證,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及其變動情形,乃屬公法上稅籍規制之範疇,無法憑之認定私法上之所有權歸屬。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舉證尚有不足,難以認定為真實。
⑵又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件之卷宗可知,上訴人曾於該事件中擔任訴外人王堯之的訴訟代理人,當時上訴人陳稱鄧富仙將系爭建物讓與王堯之;
嗣解除委任後變異其詞,主張其自鄧錫光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提出上開書信為證。
然則鄧錫光於該書信中書寫之真意為何,已有疑義,上訴人在該另案執之為證,證據上本已薄弱;
乃上訴人在該另案中前後陳述明顯不一,其理安在,亦啟人疑竇。
況上開書信書寫於88年間,早於該訴訟程序前已存在甚久,上訴人先是隱而未發,後階段程序始行提出,並變更陳述,其陳述本身如此反覆,已難昭信,遑論又本於上開尚有疑義之書信有以言之。
而訴外人鄧富仙在該另案事件之二審程序中,亦本於該書信而改證稱房子是其哥哥所有,書信上已明白載明房子是給其哥哥等語(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詞內容),同係基於對上開書信內容的主觀解讀,承前之理,亦難憑採。
⑶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事件之卷宗可知,上訴人於該另案事件中,擔任該事件被告鄧富仙之訴訟代理人,並主張系爭建物是由鄧富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主張非僅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件中,王堯之由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之主張不同,亦與其於該訴訟後階段變更後之陳述有所差異;
再較之上訴人在本案中之主張,同有不相一致的情形。
而上訴人在本案中執以為證的上開書信,早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事件之前,即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件程序後階段已經呈現,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上開前案事件中,時而執之為證,時而隱之未發,其就各訴訟事件因循依勢之態,並呈現彼此不同的陳述與主張,實已影響其陳述內容之可信性。
故上訴人之主張,除舉證已有不足,已如前述之外,其自身之陳述迭經變異,莫可一是,無從執之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以下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案 號 當事人 訴之聲明 判決主文 判決理由摘要 1 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①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②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堯之 ③反訴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㈠本訴: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5 元,及其中 71,346 元之法定利息,暨自 105年 1 月 1 日起至拆除上開房屋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2元。
㈡反訴: 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土地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㈠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訴: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未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就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反訴:反訴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應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自己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要件不合。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51號 (編號 1之二審) ①上訴人:王堯之 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③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地院應容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向土地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上訴駁回。
①該承諾書之內容,顯與上訴人前後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均屬不符,益徵前開房屋稅籍資料尚難作為認定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依據。
②證人鄧富仙與其原審之證詞明顯相違,顯係配合上訴人之說詞而事後翻異,尚難憑採。
3 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878 號 ①原告即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②被告即反訴原告:鄧富仙 ③反訴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㈠本訴: 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上開占有系爭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9,209 元,及其中 88,047 元之法定利息。
③被告應自 105年 8 月 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2元。
㈡反訴: ①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2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②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土地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㈠本訴:同訴之聲明 ㈡反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①被告自陳不知該建物係於何時基於何原因向何人購買,尚難以上開記載及戶籍登記資料即認鄧錫光於購買系爭建物後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②系爭建物係於鄧錫光死亡後由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系爭建物係由伊二哥管理,伊認為系爭建物是屬伊二哥所有,伊從 77 年結婚後就住在臺北,從未使用過系爭建物等語 ④被告主觀上並未曾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事實存在,被告雖提出民法第 942 條規定抗辯王堯之係為被告占有,故占有人仍屬被告云云,然此亦僅係說明被告為系爭建物占有人,並不能以占有之客觀事實推論主觀之占有意思。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0號(編號 3之二審) ①上訴人:鄧富仙 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南區分署在第一審本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上訴駁回。
①上訴人提出蓋有鄧錫光印文之書信乙紙(見原審訴字卷第23 頁)為證…上訴人於此未為任何舉證,上訴人主張前述書信為真正,自無可採。
②系爭建物係於鄧錫光死亡後由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③由王堯之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經地政機關駁回申請,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並未曾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明。
5 本院臺南簡易庭 107年度南簡字第 552 號 ①原告:王富山 ②被告:鄧富仙 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
原告之訴駁回。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分署前曾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經本院於 106年 6 月 30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1878 號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以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固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惟被告本件並未到庭,亦未具狀否認原告主張,則其本件是否仍否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虞,已屬有疑。
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係在於就系爭土地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利益,另亦欲排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前述臺南高分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確定判決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查,原告本件係以鄧富仙一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本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 33 頁),並非鄧富仙所有,則原告當無從僅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即就系爭土地獲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利益,亦無法透過本件訴訟排除原告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或避免系爭建物受該管理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6 本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編號 5之二審) ①上訴人:王富山 ②被上訴人:鄧富仙 ①原判決廢棄 ②確認上訴人於88 年 9 月 9 日起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駁回。
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既未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之虞…難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②上訴人顯無藉由本件確認訴訟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利益,亦無法透過本件訴訟排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財署間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或避免系爭房屋受國財署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附表二:訴外人鄧富仙之證詞
編號 案號 作證日期 證詞內容 1 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105 年 5月 3日(訴字卷第183至第 187頁) ①問:證人之父親是何人?答:養父是鄧錫光,他的原名是鄧貴仁。
②問:證人是否知悉證人之養父在開山路 127 巷上有一間房子?答:知道,我小時候 4、5 歲時有住在那裡,那是我養父的。
本來要請我哥哥王富山去辦地上權,但是王富山沒有去辦理,我父親有跟我說要行使地上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為我們沒有那塊土地的所有權,但是我忙又家裡有事,我交代我的姪女要去辦。
③問:系爭房屋目前是何人的?答:是我交給王堯之。
在之前是我父親交付給王富山,但是王富山沒有去辦理地上權。
④問:何謂地上權?答:我們沒有土地所有權,我們要土地上使用權,我們的房子在上面,所以要用這樣的方式占有。
我當初是為了行使地上權,才將戶籍遷入。
⑤問:系爭房屋有無稅籍資料?答:我只是為了地上權才將戶籍遷入,我沒有實際住在那邊,應該沒有。
⑥問:系爭房屋有無人實際居住否?答:沒有。
⑦問:系爭房屋歸屬何人?答:目前是王堯之,之前是我的,在之前是王富山,是王富山給我,在之前是我爸爸鄧錫光,那是鄧錫光買的,想說有地上權後可以申購土地,但是王富山一直沒有去辦,當時爸爸只是說要行使地上權。
⑧問:鄧錫光是何時說的?答:在我遷入戶籍之前,當時鄧錫光生病。
⑨問:當時鄧錫光何情形跟證人講述系爭房屋的事?答:我們只有房子沒有土地,有人跟鄧錫說我們可以用時效去取得地上權。
這是我的概述,實際上如何講我已經不記得,鄧錫光說把地上權時效交給我,要我們去辦,不然小時候住的房子就會沒了。
⑩問:何人何時告訴鄧錫光時效取得地上權的事?答:我不知道,是鄧錫光生病時我去探望他,他告訴我的。
⑪問:鄧錫光何時住院?答:陸陸續續住院很久。
⑫問:鄧錫光何時告訴證人?答:大約 70 幾年,後改稱時間不記得,應該不是 70 幾年。
⑬問:證人戶籍遷入之門牌號?答:我申請是系爭 65 號,後來又改 62 號之後又改 65號,這都是我姪女在辦。
⑭證人陳述:更正建物門牌63號。
⑮問:系爭開山路的房子是否鄧錫光之財產?鄧錫光生前有無將房子的產權交給何人?答:一、是他購買的。
二、沒有,他買房子不是要來住,是要來行使地上權 ⑯問:鄧錫光過世之後繼承人是何人?答:應該是我,但鄧錫光在過世之前就把房子交給我,就是要我去辦理地上權。
⑰問:鄧錫光過世之後房子是屬於何人之財產?答:如果可以繼承應該是我,我是他養女。
⑱問:證人有將系爭房屋給何人?答:沒有,我是把辦理地上權的事情交給王堯之,我心裡想如果成功了將來就是他的嫁妝。
⑲問:證人有無將系爭房屋賣或送給王堯之?答:沒有,我只是交代他去辦理地上權,我沒有作這樣的程序。
⑳問:系爭房屋何人可以去利用或處分?答:我是全權交代王堯之處理。
㉑問:證人是否有向王堯之表示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給他?答:我不懂這個意思,因為我們的房子是沒有產權,所以沒有交付或不交付。
㉒問:證人說小時候有住過系爭房屋,但又說鄧錫光買來不是要住是要取得地上權,證人何時住在系爭房屋?答:約我四、五歲時,當時房子是租的,因為小時候家裡窮爸爸媽媽常吵架,後來爸爸媽媽離婚,我跟媽媽離開那裡。
㉓問:證人所述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答:是,就是那棟房子。
㉔問:證人所述居住房屋是否後來鄧錫光購買系爭房屋?答:應該是。
㉕問:證人所述全權交給王堯之之意為何?答:王堯之可全權處理,要做什麼都可以,也等於是他的。
我是把地上權的問題交給王堯之,在他遷入前我有告訴他要去辦,否則這個房子就沒了。
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251號 105 年12月 13 日(上易字卷第 99至第 102頁) ①問:(提示原審卷第141頁)有無看過該份書信?答:有,我父親所寫。
②問:何時看過?答:很久以前,確切時間無法推估。
③問:書信是寫給何人?答:我母親,玉英是我母親。
④問:(提示原審卷第 186 頁)對於在原審證述,有何意見?答:法官問我繼承人為何人?我說如果有,繼承人應該是我,但地上權與繼承權不同,房子是我哥哥所有,不是我所有,書信上已明白載明房子是給我哥哥,不是給我。
⑤問:(提示原審卷第 185 頁背面)法官問「鄧錫光生前有無將房子的產權交給何人?」你回答「一、是他購買。
二、沒有,他買房子不是要來住,是要來行使地上權」,有何意見?答:我只知道房子是我父親買受,買了之後都沒有在那裡居住,我父親叫我哥哥辦理地上權,因時效已屆至,我哥哥當時很忙就叫我去辦地上權,因為我也很忙,就叫我姪女去辦理地上權。
⑥問:就你所知,鄧錫光在生前有無將房子的產權交給何人?答:依據剛才原審卷第 141 頁之書信,鄧錫光沒有交給別人,是交給我哥哥王富山。
⑦問:如果交給你哥哥,為何你哥哥仍叫你去辦理地上權?答:我父親叫我哥哥辦理地上權,我哥哥叫我去辦地上權,我沒有空,就叫我姪女去辦理地上權,因為房子是他的,不是我的。
⑧問:請說明為何遷入戶籍?答:當初台南縣市即將合併,國有財產署說要與原占有人我父親有親屬關係才能買受系爭土地,當時我哥哥叫我將戶籍遷入,準備將來可以買地。
⑨問:是否住在臺北?答:是,住在新北市。
⑩問:住多久?答:從我77年結婚迄今。
⑪問:你哥哥是否一直住在臺南?答:是。
⑫問:跟你哥哥比,何人辦理地上權比較方便?答:我哥哥,但我是老師,有放寒、暑假。
⑬問:對於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法令是否熟悉?答:沒有,但應該可以自己辦理。
附表三:
編號 案號 房屋稅籍資料內容及卷次、頁數 1 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980號 ⒈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①年期:104年 ②納稅義務人:王堯之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④訴字卷第138頁 ⒉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①年期:105年 ②納稅義務人:王堯之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④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2月1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02264 號函准予變更門牌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⑤訴字卷第139-140頁 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5月9日南市稅房字第1050009701號函: ①主旨:「貴庭函查本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 號房屋歷來稅籍資料乙案,檢送本市○○區○○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計5紙供參,另63、65-1號房屋,經查本局房屋稅籍主檔,截至105年5月9日止,尚無其申報設籍資料,請查照」 ②訴字卷第203-208頁 2 本院臺南簡易庭 107年度南簡字第 552 號 ⒈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①年期:107年 ②納稅義務人:王堯之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④南簡補字卷第19頁 ⒉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①年期:108年 ②納稅義務人:王富山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④列表日期:107年7月13日 ⑤南簡字卷第137頁 3 本院臺南簡易庭 108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即本件原審) ⒈房屋座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①年期:108年 ②納稅義務人:王富山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④列表日期:107年7月13日 ⑤南簡字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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