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丁莞甄
被 告 鄧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均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另受有財物損害部分,非因被告涉過失傷害導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損害,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已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繳費收據可憑,應認原告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晚上6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二路與勝學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訴外人許志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無法煞停,又撞擊於中華二路340巷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顏面鈍傷、右小腿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35,450元、醫療費用23,593元、眼鏡、安全帽、雨衣、拖鞋損壞之2,550元、工作損失3,000元、精神上損失24,407元、就醫交通費及所需時間成本11,000元等合計10萬元之損失;
兩造於109年4月21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已約定被告應於4個月內給付原告7萬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有6萬元未給付,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信為真實。
又兩造於上開刑案二審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曾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當庭達成「被告願於4個月內給付原告7萬元」之協議,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萬元之事實,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準備程序筆錄所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如與刑事被告成立依據創設新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於被告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上之義務,惟若僅就原刑事被告事實之損害賠償關係,成立認定(原來之法律關係)的和解,既無消滅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原來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為法之所許。
又當事人之和解,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反之,如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兩造前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達成之協議,顯係就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達成之和解契約,又此和解契約未另行創設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首揭說明,原告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仍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係於109年4月21日成立「被告願於4個月內給付原告7萬元」之和解契約,則被告自有依約於109年8月20日前(即自109年4月21日起算4個月之末日)給付上開金額之義務,現清償期既已屆至,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諭知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