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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張閔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離家失聯,未居住戶籍地,離家前即委任母親施淑美為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於109年8月5日代理聲請人出席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調字第391號調解程序時,多次請求承審法官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調取聲請人現居朋友家住址遭拒,承審法官即當庭咆哮、公然侮辱施淑美偽造委任狀。
聲請人既尚未到庭說明,承審法官所為,使施淑美無地自容,深受奇恥大辱。
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本院新市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調字第391號調解不成立,改分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施淑美於109年6月29日因聲請人於109年5月26日負氣離家失聯而騎走施淑美名下機車,而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調解,請求聲請人返還該機車;
另聲請人委任施淑美於109年6月19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對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市簡易庭109新簡調字第402號、109年度新簡調字第391號、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卷查明屬實。
而上開調解及訴訟均由承審法官受理,是聲請人既於109年5月26日離家,迄至施淑美於109年6月29日向本院新市簡易庭聲請調解仍未歸,則承審法官調查施淑美是否確實受聲請人委任,自有所據。
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觀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以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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