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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2號
異 議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就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109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抗告法院應實體上審查異議人是否為系爭確認出資額事件之債務人、相對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資為判斷異議人之抗告有無理由,不得以書記官製作處分書更正不得再抗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爰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
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者,自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變為得(再)抗告。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事件(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院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9號第二審裁定,即屬不得抗告。
本院書記官於109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正本為「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之教示條款記載,自屬有誤,其以系爭處分將上開記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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