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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林中禾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標的之共有人,係於訴訟繫屬期間以信託原因受讓被告李美娥應有部分324分之11而為信託財產……固已宣判由被告李美娥受價金補償……被告李美娥受補償之價金……屬信託財產……聲請人……應……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聲請人應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實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關係……聲請閱覽卷宗及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卷宗,惟聲請人係因受李美娥信託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207頁至第223頁),參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而處於事實上難以管理或處分之狀態,聲請人經函請陳報就系爭土地有何管理及處分行為(見院卷1第225頁),僅具狀陳報:「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均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例,是否為『處分行為』之範疇?應該是吧!」(見院卷1第260-1頁至第260-3頁),可知李美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給聲請人(按:李美娥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11信託登記給聲請人之子林麒翔,而非將324分之11均信託登記給聲請人),有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該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自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聲請人雖又以前詞主張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然聲請人所述均係判決確定後相關進行事項,應與訴訟進行中卷宗內資料無涉,自難認其有因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閱卷之必要。
況被告李美娥於訴訟中竟提出由受託人分得面積達1,175.76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面積2分之1)之方案,嚴重違反常情,不無他人因龐大利益而介入糾纏之可能,本院當應更為慎重,避免他人藉此牟取不當利益。
從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閱覽卷宗,不僅不能釋明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反而凸顯上述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應非允當。
聲請人又未經該案全體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其聲請閱覽卷宗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自應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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