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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21號
原 告 莊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869,286元【計算式:(94.88平方公尺×18,952元)+(100.18平方公尺×19,556元)+112,000元=3,869,286元;
元以下4捨5入】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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