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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林靖茵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標惠存、標降服、標惠昌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及第3項前段主張被告搭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建物及被告所有之物品、排水管設置物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應予拆除及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均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應僅以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該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陳報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如逾期不陳報,本院將自行按原告起訴時之附圖估算面積核算,該函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未陳報,故按原告起訴時之民事起訴狀原證1附圖,附圖編號A部分黃色三角形面積占附圖編號1311-1長方形面積約十分之一,系爭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十分之一,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第3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400元【計算式:2,000×687×1/10=137,40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使排水孔排放之液體注入或流經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與上開財產權之訴分別徵收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係附帶請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1、2項、第3項前段、第4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之裁判費3,000元,合計為4,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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