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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黃惠雅
被 告 吳彩昭(賴福盛之繼承人)
賴豐盛(賴福盛之繼承人)
賴大興(賴福盛之繼承人)
賴大明(賴福盛之繼承人)
賴芬蘭(賴福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供擔保之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30,846分之2456之土地暨其上同段540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1、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8,902元【計算式:10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4,249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21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456/330,846)=398,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44,600元(補字卷第77頁),是系爭房地之價額合計為643,502元【計算式:398,902元+244,600元=643,502元】,又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共同擔保債權額為645,000元,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3,5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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