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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曾慶勇
被 告 鍾宜霖
訴訟代理人 藍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木雕返還原告(原告主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嗣以民國109年9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原告返還該訴狀附表所示編號19至42之木雕(原告主張價值3,051,000元),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1,000元(計算式:1,510,000元+3,051,000元=4,561,000元),並據以先後分別繳納裁判費15,949元、30,294元,共計46,243元。
原告復以110年1月5日民事準備續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4、6、7、10至12、15至18、20至27、29、31至34、36、38、39所示木雕(詳如附表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是其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8,709,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之總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229元,原告應再補繳40,986元(計算式:87,229元-46,243元=40,9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之物品(幣別:新臺幣)編號 名稱 數量 原告主張之價值 備註 2 一言九鼎(壺型) 1 20,000元 4 榕柏-財神(布袋) 1 50,000元 6 龍柏-觀音(站) 1 50,000元 7 龍柏-神龍 1 25,000元 10 烏心石-財神 1 200,000元 11 坐財神 1 60,000元 12 黃金樟茶桌 2 360,000元 單價180,000元 15 黃金樟瘤-水牛 1 40,000元 16 五彩檀-雞 1 35,000元 17 三羊開泰 1 40,000元 18 白豆杉-菜瓜 1 50,000元 20 雙龍龜(紅花梨榴) 1 40,000元 21 木底座(下) 1 原告未陳報價值 22 龍柏龍(圓柏) 1 25,000元 23 銀杏財神 1 100,000元 24 金錢豹(福杉榴) 1 200,000元 25 冷杉老虎 1 120,000元 26 圓柏觀音 1 180,000元 27 一言九鼎 1 40,000元 原告主張重複,不請求(訴字卷第116頁) 29 龍柏聚寶盆 4 48,000元 單價12,000元 31 紅豆山關公 1 60,000元 32 紫檀榴筆筒 1 80,000元 33 紫檀長桌 1 400,000元 34 立馬 1 100,000元 36 海底世界 1 30,000元 38 紫羅蘭關公 1 300,000元 39 紫羅蘭韋陀 1 300,000元 總計 2,953,000元 引用之資料: ⒈原告109年6月17日民事起訴狀之附表(訴字卷第17-19頁) ⒉原告109年9月2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之附表(訴字卷第105-107頁) ⒊原告110年1月5日民事準備續狀之附表及聲明(訴字卷第171-1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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