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016,2022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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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緯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王可睿
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可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可睿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被告王可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可睿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進興、高秀枝新臺幣(下同)5,47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提出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緯神企業有限公司5,47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因原告高秀枝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王進興、王寶福承受訴訟後,再由原告王進興、王寶福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秀華應給付原告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可睿應給付原告13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於被告到庭後,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原為訴外人王進興、高秀枝所創立,王進興、高秀枝於105年4月1日將原告公司出資額全部贈與被告王可睿,嗣因被告王可睿未履行贈與所附之條件,經王進興、高秀枝請求撤銷原告公司出資額之贈與,並回復原告公司出資額之登記,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撤銷贈與確定在案。

而被告王可睿及其配偶吳秀華既已非原告公司之經營者,即無獲取原告公司營運獲利、存款及生財器具之權,惟被告吳秀華卻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陸續動支原告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合計共10,140,534元及美金78,928.59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存款減少之損失,扣除進項金額6,287,388元及營運成本1,806,326元後,被告吳秀華仍保有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之利益,另被告王可睿於上開期間,有未依法繳納稅金,致原告遭受裁罰外,更私自取走或破壞原告公司工廠内之機器設備,造成原告公司金錢及財物之損失達134,833元,屢向被告2人催討上開利益之返還,賠償損失,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秀華應給付原告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可睿應給付原告13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吳秀華從未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高秀枝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期,被告吳秀華即受高秀枝、王進興之指示協助處理原告公司之事務,迄至被告王可睿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時期,亦受被告王可睿之指示、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帳務、會計、庶物,則被告吳秀華既係受委任而處理原告公司之事物,亦未受有提領系爭款項之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

又被告王可睿否認有私自取走或破壞原告公司工廠内之機器設備;

另外,倘允許原告得向主張被告王可睿未依法繳納稅金之裁罰金損失,則被告王可睿經營原告公司期間之獲利,自應無需歸還而可自行保留,豈有虧損或需支出部分需返還賠償,但獲利部分卻無法保留之情;

再者,被告2人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止,均未領取原告公司薪資,且於平日及休息日亦均有加班而未領取加班費之情事,因此被告吳秀華主張以1,137,517元、被告王可睿主張以1,757,025元之金額分別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王進興、高秀枝於105年4月1日將原告公司出資額全部贈與被告王可睿,嗣因被告王可睿未履行贈與所附之條件,經王進興、高秀枝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原告公司出資額之贈與,並回復原告公司出資額之登記,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撤銷贈與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探究者為:❶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應給付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則被告吳秀華主張以1,137,517元抵銷有無理由?❷原告主張被告王可睿應給付134,883元,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則被王可睿主張以1,137,517元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吳秀華應給付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洵屬無據,理由如下:⑴按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民事參照)。

經查,被告吳秀華固坦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均係其受被告王可睿之指示所領取,而作為原告公司之開銷所使用,而此種情況自其進入原告公司時,王進興即會將帳務交由其處理一般等語,顯見被告吳秀華所提領之系爭款項既係為原告公司所計算,則縱使保有利益自應由斯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王可睿保有,尚難僅憑被告吳秀華有提領系爭款項,遽認其獲有利益;

參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秀華係與被告王可睿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云云,惟依證人吳信賢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係經由被告王可睿面試而進入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足證斯時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應為被告王可睿,而非被告吳秀華,復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提出證據加以佐證被告吳秀華亦有參與原告公司之經營,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況且,細繹系爭民事事件,原係由王進興、高秀枝將對原告公司之出資額各50萬元贈與被告王可睿,而非被告吳秀華,是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既為被告王可睿,因此原告公司之獲利或任何進帳、提款之款項,於斯時自應歸由被告王可睿所管理及保有,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吳秀華因提領系爭款項,經扣除進項及成本後,仍受有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華返還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部分,即非可取。

⑵原告另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吳秀華亦應返還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云云。

惟按民法第172條前段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所謂未受委任,乃無契約上之義務之例示,故因契約而管理他人事務者,則非無因管理,管理人與本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其契約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稽之證人吳信賢於本院時具結證稱:伊上班時間是週一至週六,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休息1小時,而伊去上班的時後都會看到被告吳秀華在原告公司工作,主要負責包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何進維亦於本院時具結證述:伊工作時間是每週六、週日,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通常伊去上班時都會看到被告吳秀華,被告吳秀華負責的工作內容有包裝、買飲料和便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告吳秀華始終陳稱其係經被告王可睿之指示為公司處理事務等語相符,足證被告吳秀華與原告公司間非無可能成立僱傭或委任關係。

從而,被告吳秀華與原告公司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既可能存有契約關係,然原告對此未能加以說明被告吳秀華與原告公司間係屬未受委任之狀態,自難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華返還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

又本件原告既無從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秀華返還2,046,820元及美金78,928.59元,則關於被告吳秀華主張抵銷部分之爭點,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王可睿應給付42,8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析述如下:⑴原告主張被告王可睿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間,私自取走或破壞空壓機、打包機、布輪機、機車、電腦設備、印表機、傳真機、飲水機,及因被告王可睿拒絕交出原告公司之經營權,而修繕門鎖及遙控器之費用,且未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2,938元、漏報分配盈餘遭裁罰4,211元、欠繳勞保保險費之滯納金1,381元、就業保險費滯納金19元、欠繳勞保退休金之滯納金529元及行政執行必要費用8元,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發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單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83頁、第186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7頁;

本院卷㈡第63頁),惟被告王可睿則辯稱:空壓機、打包機係其經營原告公司後所新添購,原告公司原本所遺留之舊空壓機、舊打包機,其均未取走而留在原告公司廠區內,另原告公司並無遺留布輪機,係其經營原告公司所自行添購,再機車乃係被告王可睿於經營原告公司前所自費購買,只是因為節稅之目的而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已,至原告其餘所指之設備,或未帶走仍置於原告公司廠區內,或根本從未有此該物品之存在,甚至,更換門鎖及遙控器部分,亦係王進興在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即私自找鎖匠更換門鎖及遙控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㈠第413頁至第414頁;

本院卷㈡第529頁至第530頁),因此,除空壓機、打包機、布輪機及機車外,其餘原告所指遺失或遭損壞之物品,乃至於更換門鎖、遙控器部分,既經被告王可睿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餘物品曾交付予被告王可睿,迄至被告王可睿離開原告公司止,該等物品不復存在之事實,及被告王可睿於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後,有拒絕返還原告公司之情事,致需更換門鎖、遙控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然依原告所提之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壓機、打包機、布輪機及機車以外之其餘物品,及返還更換門鎖、遙控器之費用,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⑵被告王可睿雖以前詞辯稱空壓機、打包機、布輪機係其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所購買等語,惟其並未提出空壓機、打包機、布輪機乃係自費購買之證據,則本院審酌空壓機、打包機、布輪機既係被告王可睿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所購買,衡情應以原告公司之款項所購買,因此於返還原告公司經營權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可得繼續保有該等物品,而應返還;

另被告王可睿雖主張機車為其所購買,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該機車既登記於原告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王可睿返還上開機車,亦屬有據。

又不當得利制度,既係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因此於本件計算被告王可睿所獲之不當利益,即應以空壓機、打包機、布輪機及機車,迄至106年8月31日止經折舊後所餘之價值,作為利益調整之依據。

經查: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壓機應屬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計算使用之時間,而本件空壓機係於105年5月7日以25,000元所購買,有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39頁),迄至106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4月,則空壓機迄至106年8月31日之剩餘價值為19,444元【計算方式:⓵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元÷(5+1)≒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元-4,167元) ×1/5×(1+4/12)≒5,5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⓷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0元-5,556元=19,444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可睿返還空壓機17,00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自應准許。

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打包機應屬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使用之期間,而本件打包機並無購買之確切日期,被告王可睿同意以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同意以105年3月31日作為購入之日期(見本院卷㈡第477頁),而購入全新打包機之價格為25,000元,有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639頁),迄至106年8月31日,已使用1年5月,則本見打包機迄至106年8月31日之剩餘價值為19,097元【計算方式:⓵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000元÷(5+1)≒4,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⓶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0元-4,167元) ×1/5×(1+5/12)≒5,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⓷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0元-5,903元=19,097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王可睿返還空壓機15,00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自應准許。

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布輪機應屬器具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計算使用之時間,而本件布輪機係於103年11月14日以4,620元所購買,有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迄至106年8月3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布輪機迄至106年8月31日之剩餘價值為2,438元【計算方式:⓵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20元÷(5+1)=770元;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20元-770元) ×1/5×(2+10/12)≒2,1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⓷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20元-2,182元=2,438元】,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王可睿返還布輪機2,438元之利益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以布輪機之新品4,700元作為利益之返還(見本院卷㈡第55 頁至第56頁),惟此計算方式未考量經折舊後之殘值,難認屬被告王可睿迄至106年8月31日止所獲之利益。

❹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本件機車係於103年8月11日以50,542元所購買,有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迄至106年8月31日,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機車之3年年數,惟本件機車既係正常使用中,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本件機車迄至106年8月31日之剩餘價值為8,424元【計算式:50,542元÷(5+1)≒8,4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請求被告王可睿返還機車8,424元之利益範圍內,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以機車之中古市價30,000元作為利益之返還(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並提出拍賣網站之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頁),惟上開拍賣網站中所示之機車價格,僅係該賣家願意出售之理想價格,並非最後之成交價格,是難以僅憑此一網站資料所載之機車拍賣價格,逕為被告王可睿所獲之利益。

⑶原告另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王可睿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有未依法繳納稅金,致原告遭受裁罰共計19,086元云云。

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善意受領人係指於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受領人。

經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王可睿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應返還未繳納稅金所受之裁罰金,惟被告王可睿於經營公司期間原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可保有公司之獲利,嗣因王進興、高秀枝提起系爭民事事件,撤銷前所贈與被告王可睿之原告公司出資額,致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善意受領人,因此於不當得利之體系下,探究被告王可睿於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受有之利益,需就其經營公司之盈虧為整體財產之觀察,然本件原告僅就被告王可睿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未繳納稅金而受主管機關裁罰部分為主張,不僅難認此裁罰金屬被告王可睿之利益,更與法律制度需就受益後之整體財產為觀察之原則相悖,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可睿返還之利益為42,862元(計算式:17,000元+15,000元+2,438元+8,424元=42,862元)。

至被告王可睿雖主張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有未領取薪資、平日加班費及休息日加班費等情,而主張以1,757,025元之金額予以抵銷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275頁、第529頁),惟觀諸被告王可睿主張對原告有可受領之1,757,025元債權,無非係以其於前份工作所受領之年薪,及證人吳信賢、吳清山之證述為據,然被告王可睿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在原告公司工作之性質與前份工作之性質是否相同,職務是否相當,並非無疑,因此被告王可睿主張以前份工作之薪資作為其於原告公司工作之薪資,難認有理;

再者,依證人吳信賢、吳清山之證述,亦僅證稱於其等於工作時,均有見及被告王可睿已經在工作,而其等下班後,被告王可睿仍在工作等語,但究竟被告王可睿實際上、下班之確切時間為何,綜觀卷內事證尚缺乏證據可查得被告王可睿是否有如其所述每日均有加班4小時之事實,是以,被告王可睿徒以上詞主張其對原告有1,757,025元之債權可主張抵銷一節,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可睿給付4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9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7月9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可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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