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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尚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顏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一七五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下營段239-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
(面積以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6,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34元。
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圖上土地坐落記載「蚶寮段」有誤,應為「鎮安段」)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1萬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571元(本院卷第145頁)。
經核原告有關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搭建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占用面積為175.92平方公尺,位置詳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
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況被告並無分割前土地之持分,縱其有與原告父親約定交換土地,惟自80年迄今早已罹於時效。
且系爭土地係法院拍賣後經贈與而由原告取得,被告與原告父親間縱有換地約定,亦不能拘束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起訴前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3,72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林益生購買,當時僅為平房,後來因為搭建下廍136-3號建物,才將系爭建物增建為2樓。
另向訴外人林益生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配偶周美芳名下,原告父親林喜作曾與被告約定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得之同段617地號土地交換,惟因系爭土地有銀行貸款問題而遲未辦理交換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使用分區、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83年間分割自同段239-1地號土地。
上開239-1地號土地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077921號函文所示,68年間所有權人為林福成、林先立、林福仁、林喜作、林新治、林進財、李良信及周美花等8人。
㈡系爭土地目前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建物坐落位置、現況,詳如109年9月17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另系爭土地全部為系爭建物所占用,占用面積為175.92平方公尺,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09137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坐落系爭建物北側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4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811724號函文所示,該建物有請領使用執照,原始暨歷任納稅義務人均為本件被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2.查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經由訴外人吳崑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
另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現況為:⑴系爭土地坐落寬約5至6公尺之巷道旁,目前有系爭建物(無門牌號碼)坐落其上(前後各1棟,中間以鐵皮搭蓋相連接),該建物並與北側同段59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號,2層樓磚造房屋)相連接。
另系爭土地南側同段594地號土地,現有1層樓磚造平房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0號。
⑵系爭建物為樓高約2層樓、磚造鐵皮(1樓為磚造、2樓為鐵皮)之房屋,目前放置漁網及機器使用,中間有一通道可直達後側。
⑶系爭土地周遭多為透天厝及農田耕作使用,據到場當事人表示距離延平國小約1.5公里,另相鄰龍杏藥廠、鎮安宮約5-800公尺左右,交通便利性不佳,需自行開(騎)車銜接南29線至市區或其他鄉鎮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7至123頁)。
而系爭建物坐落在整筆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坐落同段1096地號土地),坐落面積為175.92平方公尺乙節,此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091371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5、127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即堪無訛。
3.次查,系爭建物並未申請稅籍登記(參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9年12月4日南市財佳字第1092811724號函,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表示係向訴外人林益生購買後,再整修搭建至2樓,依其所述,其至少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具有拆除之權限,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以其向訴外人林益生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於配偶周美芳名下,原告父親林喜作曾與其約定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分得之同段617地號土地交換,惟因系爭土地有銀行貸款問題而遲未辦理交換等語為抗辯。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交換土地一事,且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8日所測量字第1090077921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7至101頁)可知,系爭土地於83年間分割自同段239-1地號土地,而該239-1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為林福成、林先立、林福仁、林喜作、林新治、林進財、李良信及周美花等8人所共有,另原告係由訴外人吳崑良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亦如前述,由此可見本件原告、被告均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無從依此推認因土地分割而有被告抗辯交換土地一事,當然即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是被告以交換土地為由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用云云,洵屬無稽,要非可採。
4.承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準此,被告所有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屬獲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所受之利益,當屬有憑。
2.查,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法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於臺南市佳里區偏郊,僅臨約5至6公尺之巷道,地處偏遠,所在地區多為透天厝及農田耕作使用,交通便利性不佳,認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基準,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係屬合理適當。
又原告係於109年6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其主張起訴往前推算2年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780元為準,此尚未逾土地謄本登記所示之申報價額(依土地謄本記載為每平方公尺784元,本院卷第41頁),則依上開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起訴前2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萬3,722元【計算式:175.9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2=1萬3,722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以整數1萬3,720元予以請求,未逾上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查系爭建物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拆除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09年7月7日(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頁)起至返還之日止,依上開計算基準每月給付571元【計算式:175.9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78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12=571元】,亦屬有憑,堪可允准。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5.9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1萬3,7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71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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