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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進耀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即臺灣
嘉南農田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二八八七、二八八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二八八七、二八八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十一平方公尺、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在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清義,業經嘉南管理處、邱清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港口段711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港口段712、711之5地號土地),原均為訴外人黃金頂所有;
而坐落同段2887地號土地前方之道路於44年即已存在;
因黃金頂於44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陳金再;
於44年2月24日將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改制、改組前之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按: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於45年12月改組為嘉南農田水利會),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
且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87、2888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1平方公尺及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通行;
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坐落同段1672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同段288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44年1月8分割自重測前港口段711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港口段711之2地號土地原為黃金頂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4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金再所有;
於69年8月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於44年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土地坐落於同段2888地號土地之西北側;
系爭土地東北鄰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西南鄰同段2889之2地號土地,同段2889之2地號土地上現有平房坐落。
現場僅得經由同段2888、1652之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通行至系爭土地。
同段2888、1652之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寬約190公分,目前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
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寬約205公分,上有雜草、雜物,接近系爭土地處,雜草叢生。
同段28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其西南側圍牆間之土地上方僅有種植草皮及樹木,並無其他障礙物。
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本件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形成之訴(參見本院卷第275頁),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屬於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又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既屬於形成之訴,已如前述,則如原告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該部分之判決主文自應使用「確定」之用語,較為允洽。
六、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始終主張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為被告所有。
惟因嘉南農田水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於嘉南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已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農田水利署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調解卷宗第21頁、第27頁、第517頁、第518頁)。
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於109年10月1日為中華民國接管,於109年12月8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農田水利署為其管理機關,已如前述。
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同段2888地號土地之西北側;
系爭土地東北鄰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西南鄰同段2889之2地號土地,同段2889之2地號土地上現有平房坐落。
現場僅得經由同段2888、1652之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通行至系爭土地。
同段2888、1652之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寬約190公分,目前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
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寬約205公分,上有雜草、雜物,接近系爭土地處,雜草叢生;
同段288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其西南側圍牆間之土地上方僅有種植草皮及樹木,並無其他障礙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
又前述同段2888、1652之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乃坐落於同段1672之2地號土地上,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3頁);
而同段1672之2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此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上方照片);
且前述同段2888、1652之1地號土地東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寬約190公分;
同段1652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北側之水溝箱涵上方,寬約205公分,有如前述,寬度亦不足以供車寬較寬之汽車通行,足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確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應屬袋地無疑。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堪信為實在。
從而,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確定就被告管理所有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理由?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
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
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之「同時」,非以其讓與係於同時間或日期所為者為限,而係依社會通念,足認其時間相當接近而言。
若非同時,而係先後為之者,則為該條前段之情形。
且讓與行為或其原因行為有一屬於同時,即足當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著者發行,109年10月修訂七版二刷,第229頁,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原均為黃金頂所有;
而坐落同段2887地號土地前方之道路於44年即已存在;
因黃金頂於44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陳金再;
於44年2月24日將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改制、改組前之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列印自農田水利署設置網站之網頁資料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05頁)。
經查:⑴坐落同段2888地號土地上,現有被告轄下之新化分處港口工作站(下稱港口工作站);
坐落同段2892、2893、2894地號土地,則為道路,有國土測繪圖資及地政圖資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3頁、第429頁)。
⑵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坐落同段2892、2893、289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港口段712、711之5、711之4、712之2、712之1、712之3地號土地;
其中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地目均為建地,坐落同段2892、2893、2894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目均為道路用地,有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段土地地籍圖重測面積訂正、合併、地目變更、分割、地號重編清冊(下稱系爭重編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
又上開6筆土地,於44年2月以前,均為黃金頂所有;
嗣黃金頂於44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金再所有;
於44年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重測前港口段712、711之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
其後,因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改組,重測前港口段712、711之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於46年11月25日變更為嘉南農田水利會;
後於69年8月5日,系爭土地因繼承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坐落同段2892、2893、2894地號土地至今仍為黃金頂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影本2份、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0日所登字第1090074256號函文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53頁、第91頁、第99頁、第159頁、第519頁至第521頁)。
⑶港口工作站乃於19年設立,原名六塊寮監視所,於35年11月,改稱六塊寮灌溉工作站,於42年4月間,改稱為港口工作站,有原告所提出列印自農田水利署設置網站之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05頁);
而被告復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港口工作站乃自他處遷移至坐落同段2888地號土地上,應認港口工作站自設立至今,均坐落於同段2888地號土地上。
衡諸港口工作站於44年間,即為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轄下之機關,應不至設置於與道路無適宜聯絡之處所;
復酌以坐落同段2892、2893、2894地號土地之形狀於43年間,已與目前相同,屬於可供作為道路使用之長條形,此觀諸卷附43年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地政圖資資料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13頁、第429頁)。
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原均為黃金頂所有;
而坐落同段2887地號土地前方之道路於44年即已存在;
因黃金頂於44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父陳金再;
於44年2月24日將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改制、改組前之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致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
⑷準此,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原既同屬於一人所有,因黃金頂分別讓與陳金再及被告改制、改組前之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使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通行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
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坐落同段1672之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範圍之土地,以至公路等語,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足採。
3.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乃自系爭土地,沿坐落同段2888地號土地南側,以可供車寬較寬之汽車通行之3公尺寬度,向前延伸至公路;
且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除圍牆外,僅有草皮及樹木,此有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縱令供原告通行以至公路,亦不致造成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有重大之損害等情,認為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堪信為實在。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訴請確定就被告管理所有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主張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均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⑵查,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現有圍牆、草皮及樹木,已如前述,並不利於通行,是原告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應屬正當。
2.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有無理由?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電力桿線之設置,以不經過私人土地為原則,系爭土地附近倘有可供設置電力桿線之既成道路,即可依申請人所請供電;
如無前述情形,則需由申請人出具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電力桿線經過土地之建桿同意書,始得設置電力公司配電線路設備,此觀諸電力公司110年3月24日臺南字第1101293014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27頁)。
次按,除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所使用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公路、道路或現有巷道,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許可挖掘埋設者外,自來水用戶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此觀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用水設備如須使用或通過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接用他人所有水管,申請用水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外線使用他人土地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規定取得確認有埋設權之證明文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查,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南公司)天然氣管線(按:即原告及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瓦斯管)之設置,一般係設置於道路地下,土地未臨道路者,申請天然氣管線設置人須提供天然氣管線通過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書,供欣南公司設置天然氣管線施工之用,有欣南公司110年4月22日(110)欣南工字第0696號書函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85頁)。
查,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已如前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過他人之土地之上下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欲設置電線,經電力公司現場勘查,可設置桿線之方式有二,一係經坐落同段2889之2地號土地上之善安高幹343B1號電桿,引接電力線路供電;
二係遷移善安高桿343B1電桿至坐落同段2889地號土地上,引接電力線路供電,有電力公司110年3月24日臺南字第1101293014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
而系爭土地如欲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水管,以通過坐落同段2887、2888地號土地,距離最近且最為方便,有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0年3月16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03200725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17頁);
暨原告既須通行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地面,除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外,已難為其他之使用等情,認為原告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上下而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應屬對於他人之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亦屬正當。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參照)。
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通行地之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管線通過地之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管線通過之虞者,通行權人、管線安設權人,亦分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2.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 得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
而被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上,既設有圍牆、 種植草皮及樹木,顯已妨害原告之通行,且有妨害原告 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之虞,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屬有 據。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定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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