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052,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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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告兼被告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揭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代 理 人 歐瑋群

被告兼原告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靜女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兼原告林靜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林靜女於民國108年1月2日依兩造於107年10月9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8點、第5條1-2第1點約定,主張蔡清福違約設置地下水井、堆置物品(垃圾)、變更水電管路及開關、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等等,向本院聲請對蔡清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蔡清福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發給109年度司促字第2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蔡清福起訴主張系爭租約內容有重大爭議,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蔡清福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下稱甲案);

林靜女於109年1月15日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第1點約定,起訴請求蔡清福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乙案)。

上開二件訴訟,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且訴訟標的係屬相牽連,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靜女於乙案起訴主張及於甲案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蔡清福向林靜女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0,000元、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

兩造於系爭租約簽立後,林靜女另以手寫文字加註,經蔡清福同意後按捺指印。

詎蔡清福承租系爭土地,多次違約,設置地下水、水井、堆置物品、變更地上、地下水電管路、開關、使用現場之魚塭設備等等,林靜女已於107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蔡清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5點約定,終止契約日以林靜女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6日生終止之效力,蔡清福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第5條1-2約定提起乙案訴訟。

(二)林靜女係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8點及第1項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1,467,500元,並依第5條1-2第1點請求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此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依據。

當初蔡清福說要設置地下水水井,林靜女不同意,就約定倘蔡清福設置地下水水井,應賠償林靜女500,000元;

系爭土地上有魚塭設備,蔡清福說要使用,林靜女有告知使用費為330,000元;

其他賠償金290,000元係因蔡清福設置地下水水井,造成系爭土地的損失,若損失不只290,000元,還可以另外依第5條第4項約定求償,該290,000元只是先講一個金額;

電力50,000元係指未繳的電費及變更電力設備的損失;

清運費50,000元係指蔡清福遷離系爭土地沒有完成清運現場的話,應賠償50,000元;

賠償2個月租金係指終止系爭租約後,蔡清福仍應給付林靜女2個月租金;

依第5條1-1第8點、第5條第4項約定,蔡清福應給付每日1,000元計240天共240,000元,此為林靜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兩造約定不管怎樣都要多付這240日之賠償金額。

當初兩造有約定第5條1-1約定之賠償金額係林靜女最起碼可以要求賠償之金額,是固定的,沒有多退少補的問題。

林靜女於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6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之請求依據係系爭租約第5條1-2第3點約定,倘蔡清福未在3日內回復原狀,要先賠償200,000元,因蔡清福未依約在期限內回復原狀,造成林靜女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

(三)系爭租約上之手寫約定係林靜女所書寫,寫完後再由蔡清福按捺指印,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5860號函亦載明手寫約定符合先寫自後捺印之成立要件。

蔡清福有沒有水用乙事跟真理大學有無停招沒有直接關係,真理大學每天都會排放淨化後的水流到系爭土地。

蔡清福破壞林靜女原來的電力設備,蔡清福新設的電力設備沒有經過開關箱,具有危險性。

蔡清福有承認加裝地上、下水電管路,也承認將魚塭設備都載走,蔡清福挖的水井深1千多尺,目前沒有回復原狀,還在抽水,蔡清福還偷用林靜女的電,林靜女沒有去關蔡清福電力設備的電。

蔡清福根本沒有回復電錶,是林靜女自己花錢處理的,蔡清福偷電不止電錶的問題,還有線路的問題。

蔡清福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是不可回復的,收取系爭租約所載之違約金並不足賠償林靜女之損害,且蔡清福隱匿財產,請求本院勿酌減違約金等語。

(四)並聲明:1、蔡清福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林靜女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

2、蔡清福於甲案之訴駁回。

二、蔡清福於甲案起訴主張及於乙案答辯略以:

(一)蔡清福確有向林靜女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惟林靜女於107年12月間突以莫須有之理由告知蔡清福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蔡清福,並要求蔡清福立刻返還系爭土地,蔡清福因認系爭租約尚在有效期間內,且其並無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故拒絕搬遷(現已遷出返還),詎林靜女以有爭議之租約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系爭租約內容存有重大爭議,兩造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蔡清福有違反租約之情事,林靜女之債權根本未發生,爰依法提起甲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蔡清福於108年12月間(另案判決後)即已遷離系爭土地。

蔡清福當時有自行設置地下水水井,因蔡清福本來係用真理大學排放的水來養魚,但真理大學後來停止招生,不再排放水,蔡清福才自行設置地下水水井,兩造當初沒有約定不能設置地下水水井。

蔡清福有增設電力設備,增設前沒有通知林靜女,但沒有破壞原來的電力設備,蔡清福都有繳電費,林靜女於107年12月25日將電力關閉,造成蔡清福的魚苗死光,蔡清福有提起刑事毀損告訴。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已更換電錶,蔡清福並已給付台電公司賠償費3,210元,另已給付台電公司追償電費。

蔡清福於108年11月8日有將東西清運了,蔡清福載走的東西都是蔡清福的。

(三)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55,000元,但約定之違約金卻高達160幾萬元,又蔡清福雖曾於系爭土地開鑿水井,當時只是在系爭土地上挖一個很深的8英吋小洞,將抽水馬達放下去,經林靜女反應後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稽查後,蔡清福已於108年2月28日僱工將抽水馬達拿出來,再灌水泥進去填平完畢,對林靜女幾無損害可言,除鑿水井外,蔡清福於租賃期間並無違反租約情事,林靜女請求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

況依系爭租約第5條1-1第6、7點約定「6.承租範圍、違約、甲方費用之請求等以甲方之主張為依據。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魚塭設備等330,000,其他損失賠償金290,000,電力50,000,清運費50,000」,足證林靜女簽立系爭租約時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使蔡清福隨時處於違約之風險中,上開約定實不合理:另蔡清福雖有載走部分魚塭設備,但並非林靜女所有,且其離開後未留下垃圾在系爭土地上。

再者,林靜女前已依系爭租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200,000元,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既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0,000元,且土地回復應已對林靜女無損害可言,林靜女再請求違約金顯有一隻牛剝兩層皮之嫌。

(四)蔡清福於107年10月9日雖有與林靜女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但蔡清福所持版本與林靜女所提版本內容並不全然相同,其中最大差異為第5條1-1與1-2手寫內容,林靜女辯稱其所提版本為蔡清福去而復返所簽立,然蔡清福於簽約當日完成蔡清福版契約後即返家,印象中似無再次簽立契約或修改契約等情,蔡清福主張蔡清福版租賃契約方為真實,林靜女所持版本就內容不同部分實未經兩造合意,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難認第5條1-1與1-2手寫內容已成立。

蔡清福版契約並無提到水井等情事,因從事養殖漁業時水源為必要之要件,如無穩定水源則須耗費鉅資500,000元以上挖取水井方能從事養殖漁業,而蔡清福租賃時有真理大學麻豆校區所排出之水流經系爭系爭之魚塭,蔡清福得以據此從事養殖漁業方簽立蔡清福版契約,詎該校竟於108年度停招,然蔡清福早已將魚苗放養於魚塭,如無穩定水源供應魚苗將無法順利成長,蔡清福心血將付之一炬,不得已僅能儘速聘請工人挖水井避免魚苗因缺乏水源供應而死亡,亦即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蔡清福並無挖水井之需求,何必簽署系爭租約第5條1-1第7點同意終止契約時給付林靜女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元等相關賠償?況蔡清福年租金僅45,000元~55,000元,賠償金總額竟高達1,220,000元,亦不符比例原則,是蔡清福主張蔡清福版租賃契約方為真實。

如本院認系爭租約第5條1-1及1-2約定係經兩造合意所簽立,惟1-1第1點到第5點之約定實為訂立契約時之合理範圍,而蔡清福從事養殖事業多年自認對魚塭之管理應無問題,遂同意上開條件並蓋上指印確認契約條款之增加,詎林靜女似於蔡清福離開後自行於其上繼續加註第6點到第9點,然細譯第5條1-1第1點即記載不得設置水井、地下水,卻又於第7點同意於終止契約時付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元,顯見契約前後文義實有矛盾,如非林靜女於簽約後自行增加上開文字,蔡清福焉可能同意上開條件?況魚塭設備等330,000元、其他損失賠償金290,000元,簽約當下兩造如何得知日後魚塭設備及其他設備會損壞,進而合意於契約終止時給付上開賠償金,益證該約定極度不合常理。

至第5條1-1第8點記載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然依一般常理,契約終止日應為遷離日,如兩造欲提前解除契約或延長契約年限,應會於契約終止日前為契約之變更,豈會記載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而以上開計算方式,林靜女無疑將無償獲取近8個月之租金,實際上蔡清福並無積欠林靜女金錢或一定要租賃上開魚塭之理由,實無同意此種苛刻條件之必要,第5條1-1第6點至第9點之約定不僅過於嚴苛,且前後文義矛盾,足徵是否為林靜女事後附加且未經蔡清福同意,恐非無疑!林靜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479、20142號及109年度偵字第636號竊盜案件偵訊時陳稱:蔡清福離開後,伊再補上手寫的部分(即第5條1-1、1-2),請蔡清福在伊手寫的部分按捺指印,當時伊有告訴蔡清福他原先簽的那一份也要拿回來改,但蔡清福表示原本之契約已遺失,伊才會在這份契約書上註明以伊這一份契約書為準等語,依一般常理,兩造租賃契約簽立當日蔡清福離開後,是否有再返回簽約地點於第5條1-1、1-2處按捺指印,恐非無疑,且蔡清福從事養殖漁業多年,如無特殊情事應無違約可能,直至兩造因地下水、水井設置、電力等問題發生糾紛時,蔡清福竟發現租賃契約第5條1-1增加第6點至第9點,第5條1-2增加第3、4點,而蔡清福方才與林靜女簽立租賃契約,豈有馬上遺失之可能?且由契約所增加之上開條款卻載有高額且不合理賠償金,其目的為何?實啟人疑竇等語。

至另案判決雖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認上揭手寫部分均係經蔡清福所同意,然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鑑定,正確率令人質疑,應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

等語。

(五)並聲明:1、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林靜女於乙案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前於107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蔡清福就第5條1-1、1-2手寫約定部分有爭執,詳下述),約定由蔡清福向林靜女承租系爭土地供養殖用,租期自107年10月9日至110年10月8日止,租金第1年為45,000元、第2年為50,000元、第3年為55,000元,1年繳納1次;

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1、4項約定「一、乙方(即蔡清福;

下同)就租賃物,限於供養殖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禁設佛堂及設神位,違約約定:如違反甲方(即林靜女;

下同)即可終止契約,乙方應於三日內遷離返還土地,已付押、租金不退還。

並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如未遷離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拆除收回出租土地,所有地上物包含魚獲等,乙方同意視同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清運費由甲方提出乙方負擔。

……四、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還土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需甲方同意遲延,並依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給付相等租金,再加每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000元之違約金至遷離日止,最少以兩萬元計。」

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不得在空地、堤岸、塭邊設地下水、水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其他損壞等。

2.不得占用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地上、下水電。

3.不得違法,違法應付全責。

4.違約時甲方即可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搬離。

5.終止契約日以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魚塭設備等330,000、其他損失賠償金290,000、電力50,000、清運費50,000。

8.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

……」,系爭租約第5條1-2第1、3點約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應付甲方費用以契約終止日為起算日,外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0計算,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

……3.恢復土地原狀以200,000賠償」;

又林靜女以蔡清福有違系爭租約第5條1-1為由,依據該條第7、8點、第5條1-2第1點約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諭知蔡清福應向林靜女清償1,467,5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參(見甲案卷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1號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蔡清福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1-1、1-2手寫約定部分,係林靜女事後未經其同意自行加註云云,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係以尊重訴訟上誠實信用(訴訟禁反言)之原則,及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一舉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紛爭解決一回性)之要求為其理論根據,並為近來實務所普遍採納(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為訴訟上重要之爭點,且經當事人盡其主張、舉證之能事,法院並為實質上之審理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應有拘束力,先予敘明;

據此,另案判決認為「本院依原告〈即林靜女;

下同〉之聲請,將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中原告加註系爭手寫部分即『第4條1第1行中間』、『第5條第1行下方即第5條1-1』、『第7條下方即第5條1-2』上按捺之指紋,經鑑定單位特徵比對後,認與被告〈即蔡清福;

下同〉於本院當庭按捺指紋卡上左手姆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92157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本院108年營簡字第81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下稱另案……;

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將上開契約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指紋及文字交疊之上下順序,經鑑定單位鑑定研判契約第5條1-1之『乙』、『方』、『同』、『置』等字,均係先書寫文字後再按捺指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334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另案卷足稽(見另案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依此,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

等語(見另案判決書第3、4頁),是關於兩造間重要爭點即系爭租約手寫部分是否為林靜女未經蔡清福同意事後所加註乙節,另案已讓兩造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另案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手寫部分係原告書寫,經被告同意於其上捺印等語,應屬實在。

」再蔡清福雖另辯稱:上揭法務部調查局係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鑑定,正確率令人質疑云云,惟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10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003115860號函復本院謂:本局對於文書檢驗中先後順序(硃墨先後)之鑑定,所為之鑑定方法係使用實體顯微鏡放大與解像,便利觀察;

有關鑑定結果之研判,係以系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作為評價行為先後之依據;

質言之,系爭相交處必須各倶足前行為特徵與後行為特徵之要件時,始得為先後順序之認定;

反之,若相交特徵形態不明,或相交特徵形態與先、後行為特徵應具之要件未合時,則函知無法鑑定。

是本案系爭相交處之特徵形態明確,符合先寫字後捺印之成立要件,其鑑定結果的作成,不生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正確率多少」之問題等語(見甲案卷第143頁),堪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查方式不生影響鑑定正確率之結果,是蔡清福上揭辯詞,係屬誤會,並不可採;

綜上,揆諸上開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此外,蔡清福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蔡清福於本件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本院就此爭點仍應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判斷,則應認系爭租約手寫部分係林靜女書寫,經蔡清福同意於其上捺印乙節,蔡清福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蔡清福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林靜女得隨時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是否存在,致蔡清福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蔡清福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定。

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關於甲案部分:1、林靜女主張:蔡清福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水電管路開關等語,蔡清福對其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下水井、變更水電管路開關等情並不爭執(見甲案卷第73、124頁),再參以蔡清福前曾因於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持不詳之工具,改變台電公司裝設在系爭土地上魚塭旁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結構之方式,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致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不實結果,藉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71,880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卷無誤,另蔡清福前曾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未經許可施設抽汲地下水,經臺南市政府裁罰乙情,已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於100年4月14日以南市水行字第11004570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甲案卷第217至241頁),是據上,林靜女主張:蔡清福於系爭土地上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等語,堪認為真實。

2、再按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1.不得在空地、堤岸、塭邊設地下水、水井、設置變更地上、下水電管路開關、其他損壞等。

2.不得占用甲方占用處、使用、設置加裝地上、下水電。

3.不得違法,違法應付全責。

4.違約時甲方即可停止供電及終止契約,乙方應依約搬離。

5.終止契約日以甲方寄出存證信函當日為生效日,乙未收,不影響其效力。

……7.終止契約時同意付甲方地下水、水井賠償金500,000、魚塭設備等330,000、其他損失賠償金290,000、電力50,000、清運費50,000。

8.遷離日以終止契約日加計240日為依據計算給付甲方。

……」,蔡清福既有上揭違約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之行為,應屬有違上揭系爭租約第5條1-1第1、2點之約定,依該條第7點之約定,蔡清福雖就設置地下水井部分應賠償金500,000元,就變更電路開關設備部分應賠償50,000元;

惟上開約定明確有「賠償」文字,再綜觀系爭租約,並未有何將該約定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又林靜女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則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違約金約定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3、再者,蔡清福辯陳:其已將上揭水井拆除填平土地,已回復系爭土地;

又其已繳費修復上揭電表,並已繳納逃漏之電費等情,業經其提出電費收據暨繳款通知書、拆除水井及填平土地之費用單據各1份(見甲案卷第179、189、289至301頁),並經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0年5月14日新營字第110168858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回復本院在卷(見甲案卷第251至261頁),復以證人即台電承辦職員廖家弘、陳漢平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時均證陳:蔡清福業已繳清罰款,若未繳費,台電公司也會提出訴訟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16號卷第79、85頁),再酌以證人即上揭水井裝設承包商林黃秀玉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係做鑿井的,也維修馬達,蔡清福有找其在系爭土地上鑿井並裝設馬達,但因為蔡清福未付清貨款,其已將馬達拆走了等語(見甲案卷第362、363頁),及證人即拆除並填平上揭水井之承包商張錦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蔡清福之需要,僱其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水井毀掉並切除上方之管線,當時已經看不見馬達及電線,之後蔡清福之受僱人請混凝土車過來,將混凝土從孔洞倒進去至與地面一樣高,其再用怪手挖土鋪平後,其才離開等語(見甲案卷第321至324頁),互核上揭證據資料,足徵蔡清福上揭辯陳,堪以採信:據此,蔡清福既已拆除上揭地下水井,已回復系爭土地,並回復遭其變更之上揭電路開關設備,就該部分自難認林靜女尚有何損害,既無損害,且系爭租約第5條1-1約定性質上亦屬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約定,則觀上揭規定及說明,林靜女自不得據該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金。

至林靜女雖另主張:蔡清福至今仍利用該水井抽水,並偷使用其電力云云,然為蔡清福所否認,又林靜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據此為不利於蔡清福之餘地。

4、林靜女另主張:蔡清福於系爭土地上違約堆置物品(垃圾),並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云云,為蔡清福所否認,並辯陳:其未違約堆放物品在系爭土地上,又其使用、載走之魚塭設備,並非為林靜女所有等語,而林靜女雖提出照片1份為據(見甲案卷第379頁),然細繹該照片,至多僅能看出系爭土地上堆放一些物品,並無法推得該等物品係由蔡清福所堆放,自難據之為有利於林靜女之認定;

此外,林靜女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為真實;

再參酌林靜女前曾以蔡清福竊取系爭土地上之水車設備數臺、方形樣式飼料桶1個、圓形樣式飼料桶3個、抽水馬達(東元廠牌)1臺、沉水馬達1臺及麻繩1捆等魚塭設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479、20142號、109年度偵字第6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相關卷宗無訛,據上,要難認蔡清福有何林靜女所稱違約堆置物品(垃圾),並使用其所有魚塭設備之行為,則林靜女逕以上揭主張為由,主張蔡清福依據上揭違約金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乙節,自亦難認有理。

5、綜上,林靜女依據上揭違約金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金,既難認有理,則其以該違約金約定為據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自屬不存在,則蔡清福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關於乙案部分:1、又查蔡清福有上揭違背系爭租約第5條第1-1第1、2點之約定,設置地下水井、變更電路開關設備情事,業如前述,是依系爭租約同條1-1第4點之約定,林靜女即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嗣林靜女並於107年11月6日寄發107年11月6日大同路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09號卷第15、17頁),則再依系爭租約同條1-1第5點之約定,林靜女終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於發信時生效,據此,系爭租約應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2、又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4項約定「一、乙方就租賃物,限於供養殖用,不得作其他用途,禁設佛堂及設神位,違約約定:如違反甲方即可終止契約,乙方應於三日內遷離返還土地,已付押、租金不退還。

並『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如未遷離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拆除收回出租土地,所有地上物包含魚獲等,乙方同意視同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清運費由甲方提出乙方負擔。

……四、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歸還土地,土地恢復原狀還甲方,不可有任何要求,需甲方同意遲延,並依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外加遲延應給付相等租金,再加每逾期限每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1000元之違約金至遷離日止,最少以兩萬元計。」

等語,觀之上開約定有「賠償」文字,且未有何將該約定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另林靜女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違約金約定亦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3、再細繹該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顯係屬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蔡清福未能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並歸還予林靜女之違約金約定,是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6日合法終止,而蔡清福亦自承其於108年12月間始遷離系爭土地,是林靜女本得依該違約金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金;

然林靜女前已以蔡清福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林靜女為由,依據系爭租約第5條1-2約定「乙方同意下列事項:1.應付甲方費用以契約終止日為起算日,外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及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30計算,及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3.恢復土地原狀以200,000賠償。」

向本院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金,經另案判命蔡清福應給付林靜女200,0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無訛,是關於林靜女因蔡清福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林靜女之損害,自已由該另案判決蔡清福賠償而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尚有何損害,既已無損害,又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林靜女自難再以該約定為據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權利,是林靜女請求蔡清福給付該部分之之違約金,自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林靜女依據上揭違約金約定請求蔡清福給付違約金,既均屬無理,則蔡清福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林靜女請求蔡清福應自107年11月6日起至遷離返還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460元(甲、乙案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5,553元、23,275元,證人旅費1,63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兼原告林靜女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清福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林靜女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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