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0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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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被告鄭清文、趙彩鸞、林俊男、吳柏承經合法通知,均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6435平方公
  6. ㈡、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筆錄):
  7. 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643
  8. ②、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9. 三、被告答辯略以:
  10. ㈠、被告李清雄陳稱:伊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方案,伊與被告鄭清
  11. ㈡、被告趙彩鸞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以書狀及
  12. ㈢、被告鄭春來、鄭盛義、鄭盛昌均陳稱: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方
  13. ㈣、被告鄭義明、鄭霈涵、鄭美華均陳稱: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方
  14. ㈤、被告鄭清文、吳柏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15. ㈥、被告林俊男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曾具狀答
  16.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7.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8.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19.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20. 五、綜合前情,為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
  2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2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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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趙彩鸞
訴訟代理人 吳森山
被 告 李清雄
鄭清文
鄭春來

鄭盛昌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盛義
被 告 林俊男


吳柏承即鄭廣正之承受訴訟人

鄭霈涵即鄭廣正之承受訴訟人

鄭美華即鄭廣正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義明即鄭廣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43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4993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2294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清雄、被告鄭清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7287平方公尺,由被告趙彩鸞取得;

編號C面積7287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月霞取得;

編號D面積7287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春來、被告鄭盛義、被告鄭盛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E面積364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俊男取得;

編號F面積364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霈涵、被告鄭美華、被告鄭義明、被告吳柏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清文、趙彩鸞、林俊男、吳柏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64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後面積及宗數之限制,而被告鄭春來、鄭盛義、鄭盛昌三人均係92年9月2日受贈成為共有人,其三人僅能分配一筆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被告李清雄、鄭清文為兄弟,表明同意分割後欲繼續維持共有(證物一),因系爭土地北側有其祖墳,南側亦有渠等耕作之荔枝園,故渠2人表示欲分割後取得分開之兩筆土地。

被告鄭霈涵、鄭美華、鄭義明、吳柏承為鄭廣正之繼承人,分割後自應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

原告經過多次溝通,終取得被告等人之共識,故擬提出修正甲方案,應為妥適可採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30至131頁筆錄):

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6435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499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294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清雄、被告鄭清文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7287平方公尺由被告趙彩鸞取得;

編號C面積728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D面積7287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春來、被告鄭盛義、被告鄭盛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E面積364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俊男取得;

編號F面積364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霈涵、被告鄭美華、被告鄭義明、被告吳柏承取得,並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②、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清雄陳稱:伊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方案,伊與被告鄭清文是兄弟,我們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同卷第131頁筆錄)。

㈡、被告趙彩鸞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以書狀及言詞陳稱:伊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方案等語(同卷第75、77頁)。

㈢、被告鄭春來、鄭盛義、鄭盛昌均陳稱: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方案,我們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等語(同卷第131頁筆錄)。

㈣、被告鄭義明、鄭霈涵、鄭美華均陳稱: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方案,我們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等語(同卷第131頁筆錄)。

㈤、被告鄭清文、吳柏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㈥、被告林俊男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曾具狀答辯略以:白河地政事務所函覆鈞院表示:「本案土地在農發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人數為8人,而後部分共有人雖有贈與、買賣、拍賣、繼承等所有權移轉情形,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最多可分割為7筆」,固非無見。

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人土地,為各共有人利用該土地所不可或缺,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8號解釋意旨)。

原告的甲方案、修正甲方案,將109年9月17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既成道路及B部分道路分割為7筆,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自非法之所許。

甲方案是否應刪除通路分割分歸各共有人之紅線為1宗,並扣除分歸各共有人面積、按應有部分分擔通路,實際分得與應分得面積如被告書狀附表二所示。

原告於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道路南側2,485平方公尺耕地,沿預留3米道路兩側略為調整分割線(判決確定分割登記後再照圖改道)如修正附圖所示(乙證3):南側1到2點取15公尺、上垂直到3點取1.5公尺、左到4點取3.6公尺、到5點取6公尺,然後連接5、3、1點,可增16平方公尺,已達0.2501公頃(計算式2,485㎡+16㎡=2,501㎡),得分割為1宗(編號D2);

北側6到7點取20.4公尺、上垂直到8點取1.57公尺,然後連接6、7、8點,可減16平方公尺,分割後亦達0.45944公頃(計算式4610.40㎡-16㎡=4594.40㎡),得分割為1宗(編號D1),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者,則不受農發條例同條項第4款規定(即同條第2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限制(内政部89年8月11日台内地字第8910187號函參照)。

調整後之道路面積仍為958平方公尺(編號A),每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其餘被告應分得之編號與面積如修正附圖及被告書狀附表三所示(面積及分割點線以白河地政實測為準)。

另鄭廣正之繼承人4人,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可會同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地政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時,為簡政便民得以連件受理(内政部89年12月29日台内地字第891757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9月1日(89)農企字第0890142994號函參照),鈞院可以曉諭被告鄭義明4人,是否要分割為4宗,並留1宗供各共有人通行,而後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命為分割1宗編號A部分面積0.0958公頃之通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書狀附表四所示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其餘1宗編號Gl、1宗編號G2,分歸被告鄭義明、鄭美華、鄭霈涵、吳柏承取得。

這樣分割後之宗數3宗,亦未超過其共有人4人之人數,應該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再者,請鈞院併同被告趙彩鸞之意見,函詢白河地政事務所被告林俊男之意見是否符合規定而得以登記,如有疑義,可請主管機關釋示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36435平方公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95頁以下)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山林、荔枝園、部分土地坐落有墓園、簡易工寮、鐵皮屋及養雞場,附近並無商業活動及住宅,有本院履勘筆錄、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7日現場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9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耕地,均堪認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89年1月4日)係由被告李清雄等人分別共有,當時共有人數為8人,雖部分共有人於前揭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買賣、拍賣或讓與他人,並有繼承發生之情事,惟共有關係未曾中止或消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最多可分割為「7筆」,鄭春來、鄭盛義、鄭盛昌3人取得1筆;

林俊男取得1筆;

鄭義明、鄭美華、鄭霈涵、吳柏承4人取得1筆;

趙彩鸞取得1筆;

陳月霞取得1筆;

李清雄取得1筆;

鄭清文取得1筆。

另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乙方案),因分割筆數不符相關規定,暫不予繪圖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從而,被告林俊男前開答辯意見,尚與地政事務所函覆內容不合,難以遽採。

而原告所提修正甲方案業經被告李清雄、趙彩鸞、鄭春來、鄭盛義、鄭盛昌、鄭義明、鄭美華、鄭霈涵等人均明確表示同意,詳如前述,是則,同意原告修正甲方案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已超過半數;

再者,修正甲方案之內容,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堪認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綜合前情,為使系爭土地經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利益,本院因認原告所提且為大多數被告均同意之修正甲分割方案,係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且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修正甲方案(即本判決附圖),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圖(壹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清雄 1/10 2 鄭清文 1/10 3 陳月霞 1/5 4 鄭春來 6862/100000 5 鄭盛義 6569/100000 6 鄭盛昌 6569/100000 7 趙彩鸞 1/5 8 林俊男 1/10 9 鄭義明 公同共有1/10 已於110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 10 鄭美華 11 鄭霈涵 12 吳柏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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