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1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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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水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蔡順安
蔡順元
蔡錦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坤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編號C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錦輝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1377-1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順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順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為被告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各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377-2地號土地(下各稱系爭1377-1、137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2,被告蔡順安、蔡順元、蔡錦輝、蔡坤旺等人係坐落同段137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7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三筆土地係相鄰土地,其中系爭1378-1地號土地西側臨縣道000號道路,系爭1377-1地號土地及系爭1378-1地號土地南側亦有鄉間道路,目前系爭1377-1、1377-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坤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5-4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5-17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1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70平方公尺;

被告蔡錦輝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5-18號建物)則分別占用附圖所示B部分,其中系爭1377-2地號土地示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爭1377-1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

被告蔡順安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7-9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所示27平方公尺;

被告蔡順元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7-10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然原告未曾同意任何人在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被告蔡順安、蔡順元、蔡錦輝、蔡坤旺等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蔡順安、蔡順元、蔡錦輝、蔡坤旺等人將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父蔡石霸與被告蔡順安、蔡順元之父蔡石珠為兄弟,蔡石珠排行老二(97年死亡)、蔡石霸最小(晚於蔡石珠死亡)。

系爭2筆土地原為蔡石霸所有,系爭1378-1地號土地則為蔡石珠所有,上開土地歷經農地重劃後,蔡石霸分得之系爭2筆土地未臨178縣道,位置較差,而蔡石珠分得之土地雖臨178縣道,然過於短淺,故雙方協議以均臨178縣道為原則,依個人所持有面積比例計算而交換土地使用,多年來均以此為原則使用土地,故被告等始陸續於系爭2筆土地上建築房屋。

蔡石霸直至死亡前,均居住於與被告等所有房屋相距約100公尺遠之老厝,且於身體健朗時每天都會前往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地籍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種植或查看農作物,有時申報農作物轉作時亦會請公所承辦人員前來查看,若被告等非因土地交換一情而得使用系爭土地,則何有可能在未經其同意下,占用其土地建築房屋。

且系爭房屋不但明顯可見係建築在系爭2筆土地之上,甚且建築位置不但橫跨於1377-1地號農地中央,幾乎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而系爭35號之4、35號之18、35號之17房屋,幾乎全部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之上。

又被告等共有系爭1378-1地號土地並無面積不足供被告等建築房屋使用而致需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且確實留存如該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未使用(甚且是價值較高之二面臨路位置),足證蔡石珠與蔡石霸間,確實有交換土地之協議,僅係因受限於農地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始僅交換使用。

此部分事實,原告知之甚明,曾多次前來要求被告等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亦願意配合辦理,然無奈仍受限於農地問題而無法辦理。

被告等於系爭2筆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係基於原土地所有權人蔡石珠、蔡石霸交換土地使用協議而來,非無權占有,原告嗣後取得土地,顯不得主張民法767條規定而請求被告等拆除房屋。

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越界建築之相鄰關係,其意旨係為避免房屋因越界而直接遭到拆除,以求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

倘越界建築符合民法第796條明定之適用情形,鄰地所有人就越界建築之房屋即負有容忍其使用之義務,僅得請求償金或要求購地而不得主張拆除,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揭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規定。

此為落實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揭示之權利行使基本原則,民法例外於第796條之1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得於考量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並兼及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情況下,使越界建築人免除一部或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間無交換使用之協議,然被告確係信任有此協議而建築房屋,且多年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反對使用迄今,若驟然拆除,顯有違誠信及公共利益。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2筆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2。

被告蔡坤旺、蔡錦輝、蔡順安、蔡順元為系爭137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蔡坤旺所有系爭35-4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2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被告蔡錦輝所有系爭35-18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2地號土地,如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1377-1地號土地,如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被告蔡坤旺所有系爭35-17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1地號土地,如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70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被告蔡順安所有系爭37-9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1地號土地,如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被告蔡順元所有系爭37-10號建物占用系爭1377-1地號土地,如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

四、爭執事項:㈠被告抗辯渠等所有如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位所示建物係基於蔡石珠、蔡石霸交換土地使用協議而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非無權占有,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蔡坤旺、蔡錦輝、蔡順安、蔡順元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共有系爭2筆土地上所有如109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攔位所示建物拆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等語,已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新簡調字卷第85-95頁)證明系爭土地均登記其名下,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基於兩造祖先即原告之父蔡石霸與被告蔡順安、蔡順元之父蔡石珠之交換土地使用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渠等所抗辯為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蔡石霸生前居住於距離被告等所有上開系爭建物約100公尺遠之老厝,且於身體健朗時每天都會前往系爭37-9、37-10號建物南側被告所有系爭1378-1地號土地種植或查看農作物,有時申報農作物轉作時亦會請公所承辦人員前來查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被告雖提出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6月9日、88年6月10日、89年6月20日、96年9月15日、98年4月15日、99年9月22日類比航攝影像(本院卷二第15-25頁)為證,並聲請本院分別向臺南○○○○○○○○○○○○○○○○○○調閱系爭土地自80年至100年間申報休耕、轉作之資料;

蔡石霸之戶籍異動資料,以資證明蔡石霸生前於系爭37-9、37-10號建物南側被告所有系爭1378-1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有時申報農作物轉作時亦會請公所承辦人員前來查看等情。

然依臺南○○○○○○○○函復之蔡石霸除戶戶籍資料(本院卷一第287-289頁),雖可知蔡石霸生前居住於臺南市○○區○○里○○○00號處所,鄰近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然對照上開航攝影像僅足看出系爭37-9、37-10號建物南側土地上有綠色植栽存在,尚不足以證明為蔡石霸所耕作,而依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10年9月10日所農字第1100613326號函復之申報休耕、轉(契)作資料(本院卷一第283-285頁),雖可看出系爭1377-1地號土地於94-100年間有種植作物,但仍不足以證明蔡石霸有於系爭1378-1地號土地耕作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之父蔡石霸因與蔡石珠協議交換土地使用,有於系爭1378-1地號土地耕作等情,並不足採。

⒉另被告聲請本院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1377-1、1377-2地號土地自總登記迄今之登記謄本及函詢系爭1377-1、1377-2、1378-1地號土地,於80年至90年間,是否曾申請鑑界?惟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9月3日所登字第1100083777號函復系爭1378-1地號土地曾於83年間申請地鑑界複丈,然無證據證明蔡石霸有參與該次鑑界複丈過程,或知悉鑑界複丈之結果並進而表示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1377-1、1377-2地號土地。

⒊綜上,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蔡順安、蔡順元與原告之父蔡石霸成立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則被告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等語,即難憑採。

㈢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嗣後不得再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興建上開建物時,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蔡石霸於建築時明知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表示,其主張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等語,亦不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被告係信任有土地交換協議而建築房屋,且多年來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使用迄今,若拆除建物有違誠信及公共利益等語。

惟查: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行使權利縱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受有相當之損失,然衡之其自己所得之利益,該他人等之損失仍屬較輕微者,則其行使權利即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視之,自無適用首開法條規定之餘地。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蔡順安、蔡順元興建系爭37-9、37-10號建物時,僅取得系爭137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石珠之同意,並無系爭2筆土地地主蔡石霸之同意書,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以110年1月29日所建字第1100065449號函附上開建物申請使用執照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7-160頁),難認被告等越界建築有得系爭2筆土地地主之同意,被告復無證據證明有占有之合法權源,自屬侵害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構成無權占有等情,既經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為回復所有物之請求,此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要旨參見)。

況且被告等人所有建物分別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多達25平方公尺至70平方公尺,據此,益難認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復未造成任何國家社會之損害,更無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告蔡坤旺將其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編號C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被告蔡錦輝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被告蔡順安將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

被告蔡順元將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各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4項所示。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裁判費比例 備註 1 蔡坤旺 100分之51 計算式:(840,000元+280,000元)÷2,194,000元=0.51 2 蔡錦輝 100分之39 計算式:(854,000元+12,000元)÷2,194,000元=0.39 3 蔡順安 100分之5 計算式:108,000元÷2,194,000元=0.05 4 蔡順元 100分之5 計算式:100,000元÷2,194,000元=0.05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應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備註 蔡水波 731,333元 編號 被告 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備註 1 蔡坤旺 1,120,000元 就主文第1項得免予假執行 2 蔡錦輝 866,000元 就主文第2項得免予假執行 3 蔡順安 108,000元 就主文第3項得免予假執行 4 蔡順元 100,000元 就主文第4項得免予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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