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14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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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陳玉川
陳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陳寶山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景賢
陳怡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盈全
被 告 王錦雪
李永山
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教煌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20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玉川、陳翰民及被告陳寶山、陳景賢、陳怡靜、王錦雪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永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寶山、陳景賢、陳怡靜、王錦雪、李永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寶山、陳景賢、陳怡靜、王錦雪、李永山、陳雨盛、陳泰成、黃美雅、黃峻強、王懿琬、陳素美、陳烱榮、陳皇伶、陳慧敏、陳慧雅、陳慧蘭、盛沈碧玉、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2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實際分割界線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550.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玉川、陳翰民及被告陳寶山、陳景賢、陳怡靜、王錦雪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B部分土地面積650.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永山、陳雨盛、陳泰成、黃美雅、黃峻強、王懿琬、陳素美、陳烱榮、陳皇伶、陳慧敏、陳慧雅、陳慧蘭、盛沈碧玉、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雨盛、陳泰成、黃美雅、黃峻強、王懿琬、陳素美、陳烱榮、陳皇伶、陳慧敏、陳慧雅、陳慧蘭、盛沈碧玉、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渠等13人於本院審理中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撤回對被告陳雨盛、陳泰成、黃美雅、黃峻強、王懿琬、陳素美、陳烱榮、陳皇伶、陳慧敏、陳慧雅、陳慧蘭、盛沈碧玉、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3人之起訴,並追加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7-7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陳雨盛、陳泰成、黃美雅、黃峻強、王懿琬、陳素美、陳烱榮、陳皇伶、陳慧敏、陳慧雅、陳慧蘭、盛沈碧玉、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另原告追加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原告復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分割方法,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41頁),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上亦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係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翰民於109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8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瑞香;

被告陳寶山於86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分之27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被告陳景賢、陳怡靜於108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美,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新調字第123號卷第139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林瑞香、第一銀行、陳玉美訴訟告知(見上開同卷第191-193頁),僅第一銀行於109年7月1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上開同卷第207頁),依上開規定,爰列第一銀行為被告陳寶山之參加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美雅、黃峻強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他人,足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西南側自始即由原告祖先所占有使用,目前有原告陳玉川所有興建之鐵皮屋一間及鋪設水泥地,鐵皮屋後方有原告祖先興建之古厝遺跡,目前僅存部分牆垣;

系爭土地東北側有無人居住之三合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及水泥磚造平房、磚造廢棄禽舍;

系爭土地南側臨約3至4米寬之既成巷道。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所測字第109010890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永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寶山、陳景賢、陳怡靜、王錦雪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分割後願與原告保持共有,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參加人第一銀行:應由法院依最佳方案分割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2,25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㈢經查,系爭土地南側沿鄰地即同段293地號、292地號、291地號土地邊側有一條約2.5米至4米寬通道,往西可通往牛庄,往東可通往光文路。

系爭土地南側有原告陳翰民所興建H型鋼建物平房,另有工寮,現放置雜物;

H型鋼建物平房後面有磚造平房及樹林,磚造平房已殘破不堪無法居住使用,現亦無人居住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83頁)。

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在案,此有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89頁)。

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大致按其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並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依原告、被告陳寶山、陳景賢、陳怡靜、王錦雪陳明其等於分割後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9-185頁);

被告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亦到庭表示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342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與其等各自之意願、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可充分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查,被告陳寶山於86年7月22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2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

被告陳景賢、陳怡靜於108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美;

原告陳翰民於109年1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8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瑞香,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而抵押權人陳玉美、林瑞香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

另抵押權人第一銀行則到庭表明由法院依最佳方案判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第一銀行、陳玉美、林瑞香於系爭土地分割後, 其抵押權應分別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陳寶山、陳景賢及陳怡靜、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12,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測量費2,400元)命由兩造依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玉川 240分之17 2 陳翰民 240分之19 3 陳寶山 120分之27 4 陳景賢 24分之1 5 陳怡靜 600分之23 6 王錦雪 600分之2 7 李永山 30分之1 8 尚合力建設有限公司 120分之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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