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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鍾國珍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被 告 鍾金請
訴訟代理人 鍾惠萍
黃冠霖 律師
被 告 鄭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茲因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
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鍾金請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分歸被告鄭麗淑取得。
二、被告鍾金請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建物2棟,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將使其上之建物被拆除,請求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等語。
三、被告鄭麗淑陳述:同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
㈡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太子路28巷30號」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1棟;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太子路28巷28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1棟;
前開2棟建物北側,有原告所有之木造平房,該木造平房北側現為空地。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43頁至第45頁)。
㈣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為何?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為:被告鍾金請、被告鄭麗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價值,較諸其等於合併分割前按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分別短少169,672元、1,324,352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價值,較諸其於合併分割前按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則超出1,494,024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宏宇估南字第1091209號函所附109年度南估專1214號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分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25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屬實;
再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實在。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而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自應准許。
㈢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乃共有人相同之3筆土地;
此外,又查無其他限制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㈣再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路28巷30號」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1棟;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路28巷28號」之加強磚造2層建物1棟;
前開2棟房屋北側,有原告所有之木造平房,該木造平房北側現為空地,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43頁至第45頁);
另原告所有之前述木造平房,並無保留之價值,亦據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頁)。
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分別分歸原告、被告鍾金請、被告鄭麗淑取得;
被告鍾金請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則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分別分歸原告、被告鍾金請、鄭麗淑取得。
上開二分割方案,均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3塊,由北而南,依序分歸原告、被告鍾金請、被告鄭麗淑取得,兩造分得部分,均為長方型,形狀均稱完整;
所不同者,僅係按被告鍾金請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原告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大,被告鍾麗淑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小,而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不致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割後被訴請拆除;
斟酌如按被告鍾金請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可使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建物不致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分割後被訴請拆除,應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至於被告鄭麗淑分得土地之面積雖然較小,惟因分割共有物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仍應以金錢補償之,是被告鄭麗淑亦不致因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小而遭受不利益;
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採取原告鍾金請提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鄭麗淑對於採取如何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則未明確表示意見,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按被告鍾金請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亦未違反兩造全體之意願等情,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以按被告鍾金請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較能使兩造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用,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最為適當、公允。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經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基地寬度、基地深度、土地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自應補償分得價值少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㈦復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僅一人,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多數時,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查,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分案合併分割,即按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為何?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為:被告鍾金請、被告鄭麗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價值,較諸其等於合併分割前按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分別短少169,672元、1,324,352元,分別應受補償169,672元、1,324,352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價值,較諸其於合併分割前按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則超出1,494,024元,應給付補償1,494,024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2月24日宏宇估南字第1091209號函所附109年度南估專1214號不動產鑑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亦即被告鍾金請、被告鄭麗淑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等於合併分割前按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分別短少169,672元、1,324,352元;
原告分得部分之價值,較諸其於合併分割前按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則超出1,494,024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按被告鍾金請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按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後,自應補償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者,如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
至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鍾金請之父母生前,僅有為伊之兄長及被告鍾金請興建房屋,並未為伊興建房屋,伊應無需補償被告鍾金請等語。
惟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與原告與被告鍾金請之父母生前,有無為原告興建房屋,並無關連,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據為毋須補償之正當理由,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八、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如附表四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05.46 原告 :1/3 被告鍾金請:1/3 被告鄭麗淑:1/3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47 同上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46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1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70.6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2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05.47方公尺 分歸被告鍾金請取得 3 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40.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麗淑取得
附表三:
原告各應補償之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者 應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被告鍾金請 169,672元(計算式:1,494,024×169,672/1,494,024=169,672) 2 被告鄭麗淑 1,324,352元(計算式:1,494,024×1,324,352/1,494,024=1,324,352) 被告鍾金請、被告鄭麗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價值,較諸其等於合併分割前按其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分別短少169,672元、1,324,352元;
原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後,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價值,較諸其於合併分割前按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則超出1,494,024元,原告應各按上開比例計算補償予被告鍾金請、被告鄭麗淑。
附表四: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鍾金請 1/3 3 被告鄭麗淑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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