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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宗
吳得山
吳得慧
吳得陽
吳得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35,200元,此即為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55,5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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