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21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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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劉清勝
劉建原

劉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公業劉建
法定代理人 劉浩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36 年4月30日總登記為被告全部所有,惟原告之父劉清和(已死亡)自幼居住在系爭土地,並與訴外人劉萬枝(已死亡)於41年9月9日書立出賣證書,記載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款,出賣其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各8分之1及其上二棟地上物,予被告之前管理人劉媽成等情,倘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全部所有,則劉媽成實無需再向該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㈡又系爭土地固於日據大正4年(即民國4年)5月14日即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劉清和於民國前4年間始出生,被告自不可能向當時年僅8歲之劉清和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是由上開出賣證書,足證系爭土地應係於41年間始出售予被告斯時之管理人劉媽成,依當時法律規定,自應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然其既未依法辦理登記,自未取得劉清和及劉萬枝之持分。

故系爭土地雖經總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該登記僅具行政上效力,並不生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另由系爭土地於大正4年5月14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及規費收據等「原本」,現均由原告持有中,而原告先祖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之前管理人不可能無故將上開重要文件「原本」交付原告先祖,此舉應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先祖之意思,且系爭土地稅捐亦皆由原告或親族繳納等情,在在足證被告雖於36 年間總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應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此外,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南高分院另案判決),理由載有:「劉清和及劉萬枝仍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8分之2,而上開有關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變動,復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至少仍持有應有部分8 分之6」等情,益徵劉清和確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權利。

是原告於繼承劉清和之權利後,自得本於實質所有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部分登記。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權利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提出之出賣證書記載,明顯與買賣契約有別,且由出賣證書記載「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欵賣與臺端即日受領價足訖」、「批明即日確由臺端受領價欵足訖是實此證」等內容,可見被告於此之前即已購得系爭土地之持分,是該證書僅能作為被告於41年9月9日支付價款之執據,尚無從據此推論劉清和及劉萬枝係於當日始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賣予被告。

另參照原告提出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縱認劉清和及劉萬枝各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權利,其二人亦已於大正4 年前出賣予被告,而日據時期物權移轉係採意思主義,不需登記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是劉清和及劉萬枝之應有部分亦已於日據時期移轉予被告。

㈡又縱認上開出賣證書為買賣契約,然系爭土地當時既已登記為被告所有,即已正確表彰所有權現狀,自無需再辦理移轉登記,並無原告所稱未辦理移轉,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情況。

故不論劉清和及劉萬枝係於大正4年前或41 年9月9日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被告均已依法取得全部所有權。

㈢原告雖另提出大正4年5月14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及登記規費收據,暨地價稅繳納收據等原本,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上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及規費收據,並未記載被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先祖之意思,另地價稅繳納收據亦僅能證明有繳稅之事實,均無從作為所有權歸屬之判定。

況自地價稅繳納收據可知,劉春發僅係代理被告之管理人繳納,更難執此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該部分登記,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63-64頁):㈠系爭土地於大正4年5月14日經管理人劉媽成申請保存登記為被告所有。

原證4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原本,現由原告保管中。

㈡系爭土地於36年4月30日辦理總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人為劉媽成,嗣於104年4月24日變更管理人為劉浩林。

㈢劉清和(即原告之父)與劉萬枝於41年9月9日書立出賣證書予劉媽成,記載:「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賣價欵臺幣壹仟貳佰元正」、「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欵賣與臺端即日受領價欵足訖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固與出賣人無關自此一賣千休異日出賣人無論任何理由概不得滋事生端...」、「茲立此出賣證書壹紙送執為據」、「批明即日確由臺端受領價欵足訖是實此證」、「持分捌分之壹出賣人劉清和」、「持分捌分之壹出賣人劉萬枝」、「持分捌分之貳取得買主劉媽成」、「土地標示、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一建物敷地陸厘柒毛伍糸」(即系爭土地)、「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之地上物、一木竹造瓦茅葺平家建壹棟貳軒」、「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之地上物、一竹造茅葺豬稠壹棟壹軒」等内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應有部分8分之1權利存在?㈡原告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訴請被告移轉上開應有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復分據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

㈡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自大正4年5月14日起即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之事實,洵甚明確,是依上開規定,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8分之1應有部分權利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對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2.又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存在,乃係以其父劉清和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雖於41年9月9日出賣予被告之前管理人劉媽成,但當時並未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不生移轉效力,上開應有部分仍屬其父所有,其父死亡後再由其等共同繼承取得等情詞為論據,並提出劉清和與劉萬枝於41年9月9日書立之出賣證書,記載:「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賣價欵臺幣壹仟貳佰元正」、「出賣人有後開所載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欵賣與臺端即日受領價欵足訖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固與出賣人無關自此一賣千休異日出賣人無論任何理由概不得滋事生端...」、「茲立此出賣證書壹紙送執為據」、「批明即日確由臺端受領價欵足訖是實此證」、「持分捌分之壹出賣人劉清和」、「持分捌分之壹出賣人劉萬枝」、「持分捌分之貳取得買主劉媽成」、「土地標示、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一建物敷地陸厘柒毛伍糸」(即系爭土地)、「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之地上物、一木竹造瓦茅葺平家建壹棟貳軒」、「新豐區仁德鄉田厝壹參玖號之地上物、一竹造茅葺豬稠壹棟壹軒」等内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欲為證明。

3.然41年出賣證書記載劉清和及劉萬枝各將系爭土地之持分8分1出賣予劉媽成之情,核與系爭土地早於大正4年間即登記為被告全部所有不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大正4 年間所為業主權登記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此觀臺南高分院另案判決卷附系爭土地手抄本之記載(見另案原審卷㈡第61-64頁),所有權登記伊始,業主權欄在明治年間即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地目為建物敷地、面積為陸厘柒毛伍糸,臺灣光復後35年間第一次所有權總登記仍承續日據時期上開相同地 目、所有權人、面積之內容(見另案原審卷㈡第65至66頁),期間並無任何有關劉清和、劉萬枝為所有權人之記載,則上開出賣證書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容屬可疑。

況且,該證書乃劉清和及劉萬枝二人所書立,既未經被告祭祀公業或其管理人之用印或簽名,亦不能認作被告或其管理人之買受合意,或承認劉清和及劉萬枝各持有8分之1之意思表示。

4.參之臺南高分院另案判決,亦認為不能僅憑41年出賣證書記載劉清和及劉萬枝為出賣人之情,即逕認其二人為所有權人(見本院補卷第62頁判決四、㈠、2內容);

至該判決另認為:「退步言,縱認劉清和、劉萬枝仍為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合計亦僅有8分之2(見本院卷第143頁),而上開有關系爭土地歷來之所有權變動,復記載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至少仍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6,上訴人既自承劉清和、劉萬枝為其伯父(見原審卷㈡第141頁反面),其自非劉清和、劉萬枝之繼承人,即無從主張繼承取得上開應有部分8分之2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以共有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等情節(見本院補卷第62頁判決四、㈠、3項內容),僅為假設論述,原告援引主張其父劉清和自始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8分之1,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可採。

5.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土地於大正4年5月14日申請保存登記之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登記濟證及登記規費收據原本,暨76年地價稅退稅通知書及76年、80年、82-86年、89-101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原本,上載「納稅義務人祭祀公業劉建、劉 媽成、代理人劉春發」(見本院訴卷第111-113、142 頁),以其保管上開登記書證及稅賦文件,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而被告雖陳稱不知大正4年間之登記書證為何在原告保管中之情,然由原告陳稱:上開登記書證原本是整理其父生前遺物時,與出賣證書一同發現,推測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所有,有兩種可能性,一是日據時代臺灣民間習俗,會把房產推由一名兄弟去登記,因為當時臺灣人不喜歡與日本人打交道,另一種是登記完,原告先祖有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的權利,被告那時管理人劉媽成才會把登記文件交付原告先祖,以當時人民的認知,土地移轉就會把文件直接移轉給受讓人,所以才會猜測被告當時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先祖之意思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可見原告陳稱被告於日據時期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先祖之情詞,乃其臆測之推論,並無其他明確事證可資佐證為真,是原告以其父之遺物中發現上開登記書證原本,遽謂其父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亦難認可採。

6.至系爭土地之稅賦文件,乃納稅代理人劉春發於76年間死亡後,由劉春發之配偶交予原告處理,而劉春發即為被告之前管理人劉媽成之子,生前同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復分據兩造所陳明(見本院訴卷第142頁)。

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納稅事務,原為被告之前管理人劉媽成委由同為派下員之其子劉春發代為處理,於劉春發死亡後,始經其配偶交由原告代為處理等情,並非自始即由原告先祖或其父所負擔,是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稅捐皆由其或親族繳納云云,亦無可採。

7.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父劉清和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則其主張自其父繼承該部分權利云云,即不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存在,並無理由,則其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移轉上開應有部分,即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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