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295,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
109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國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趙國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啓男

訴訟代理人 趙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311地號、同段312地號及同段31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015.07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趙國凱及被告趙國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015.07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趙啓男。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丙部分面積429.48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趙國凱及被告趙國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丁部分面積429.48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趙啓男。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戊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趙國凱及被告趙國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己部分面積103.01平方公尺,分配給被告趙啓男。

四、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被告趙啓男應補償原告趙國凱及被告趙國偉各新臺幣8元。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趙國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後壁區頂平段304、305、309、311、312、313、319地號土地(下稱304、305、309、311、312、313、3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304地號及319地號同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305地號、309地號、311地號、312地號及313地號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定,但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七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行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為共同壁二層樓建物,A建物為被告趙啓男所有、B建物為原告與被告趙國偉(二人為兄弟)所有,編號C、E、F之鐵皮屋為原告所有,編號D之磚造平房為兩造祖厝,編號G之豬舍為被告趙啓男所有,中間編號②為對外通行道路,319地號為空地等情。

原告願自行拆除編號B、C、E、F地上建物,請求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之乙案,由趙啓男補償原告及趙國偉各新台幣8元,較為公平。

二、被告趙國偉(即反訴被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趙啓男(即反訴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並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之甲案為金錢補償。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土地切割為狹長型,土地利用價值低,出入亦不方便,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東西向,而原告之分割方向為南北向,地上物會因分割線或出入動線關係而須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益,對被告亦不公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合併卷宗第224頁):㈠304、305、309、311、312、313、319地號土地七筆,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趙國凱4分之1、趙國偉4分之1、趙啓男2分之1。

㈡304及319地號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305、309、311、312及313地號土地,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㈢七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行如附圖三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為系爭七筆土地之共有人,304及319地號土地,同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305、309、311、312及313地號土地,同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使用上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則其等各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應採用趙國凱主張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1.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系爭七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通行如附圖三所示,地上建物分屬趙啓男(編號A三層樓及G豬舍)、趙國凱及趙國偉(編號B三層樓建物、C、E、F鐵皮屋)所有,編號D磚造平房為共有祖厝,編號②為對外通行道路等情,除據趙啓男陳報現況照片供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宗第10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見合併卷宗第45-49、53頁),可資認定。

2.共有人意願:趙國凱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趙啓男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趙國偉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支持兩方案之持分比例各為2分之1。

3.比較兩方案優劣:兩方案各共有人分配面積雖大致相同,但趙啓男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甲部分地形及臨路狀況不一,乙部分臨10米道路,僅對趙啓男有利,丙、丁部分亦有地形及臨路狀況不一之情形,對趙國凱及趙國偉並不公允。

而趙國凱及趙國偉趙主張附圖二之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均有臨路,故不生袋地通行問題,且亦符合共有人使用現況,自較附圖一之方案為優。

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採附圖二之方案,趙啓男僅需補償趙國偉與趙國凱各8元;

反之,如採附圖一之方案,趙啓男則需補償趙國偉與趙國凱各47,142元,此有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可稽。

由此顯示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兩造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相當,亦較附圖一之方案為公平。

是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趙啓男應再補償趙國偉及趙國凱各8元。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應依附圖二分割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趙啓男 1/2 趙國凱 1/4 趙國偉 1/4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