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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劉育良
被 告 王哲恩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袁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市區○○○000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市一號橋時,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右手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受損。
㈡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070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需要支出計程車費等交通費用,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萬1,080元。
3.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止,需人半日看護45日,每半日看護之費用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5萬4,000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原告因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花費時間3小時;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就診5次,花費時間10小時、復健8次,花費時間26小時;
因處理協調事宜,花費時間16小時。
原告花費之前揭時間,每小時以205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損害1萬3,952元。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工程師之工作,每月薪資4萬9,100元;
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前後3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4萬7,300元。
6.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受傷期間苦不堪言,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折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6萬元。
7.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損壞之損害: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損;
又原告因購買安全帽及修理系爭原告機車而更換左鏡座、把手前罩分別支出1,400元、450元及950元,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2,8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1,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應僅需央請他人半日看護30日;再原告所列處理上開車禍事故、就診、復健、處理協調事宜而花費之時間,難謂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相符;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下午9時25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市區○○○000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新市區新市一號橋東側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按:俗稱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右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受損。
㈡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後,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尚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即參加人領取保險給付。
㈣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每月薪資為7萬元,保障年薪108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下午9時25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市區○○○000號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新市區新市一號橋東側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肩、左肘、右手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9幀附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8頁、第20頁至第2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附於警卷可按(參見警卷第1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於警卷足據(參見警卷第1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被告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擬左轉時,竟疏於注意上情,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致駕駛系爭原告機車行駛於來車車道內之原告因閃避不及而煞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受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受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前揭財物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前開車禍事故,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按:即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9頁)。
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6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原告對於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07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收據影本2份、新樓醫院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5頁至第35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①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約自108年12月起,可以開始短距離駕駛機車,有新樓醫院110年1月5日新樓醫字第1100200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108年12月以前,央請他人附載或搭乘計程車外出、就診或上、下班,應屬必要,其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②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萬1,080元之事實,為被告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2份、計程車收費證明單、收據、府城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中華衛星臺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等影本各1份、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37份、計程車運價證明影本20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61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前開收銀機統一發票、收費證明單、車資證明單上記載之日期,原告支出之前開交通費用,經核亦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屬正當。
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受上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1萬1,080元,應屬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①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左肩暫不宜負重,需要專人半日看護照顧1個月,此參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109年9月24日新樓醫事字第1092061號函文各1份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8年6月13日起,需人半日看護照顧30日,應堪信為實在;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③原告主張每半日之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2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200 元,住院時與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認為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屬適當。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6月13日起30日之半日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30×1,200=36,000),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⑷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①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處理上開車禍事故,花費時間3小時;
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就診5次,花費時間10小時、復健8次,花費時間26小時;
因處理協調事宜,花費時間16小時之事實,縱屬實在,亦僅係原告於被害後,需要花費前述時間處理上開事務,核與因被害後,始有支付費用必要之情形,尚屬有間,要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費用之情形存在。
是以,原告主張因花費前揭時間,每小時以205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增加生活支出需要之損害1萬3,952元,自屬無據。
⑸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①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每月收入為4萬9,100元,業據其提出台達電公司薪資明細影本2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65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期間,需要從事勞力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②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8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前後3個月不能工作。
惟查,原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向台達電公司請公傷假;
於108年7月13日起,開始工作,有台達電公司110年1月18日達南字第110011801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8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逾前揭部分之主張,則無足取。
③原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8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不能工作,惟因原告於前揭期間,乃向台達電公司請公傷假;
而台達電公司於前揭期間,仍然給付全額工資予原告,有台達電公司109年11月3日達南字第109110301號函文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於前揭期間,應未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④從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自108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不能工作,惟因其任職之台達電公司於前揭期間,仍然給付全額工資予原告;
而原告自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又無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6月13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前後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4萬7,300元,自屬無據。
⑹安全帽、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之損害: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及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損,因購買安全帽及修理系爭原告機車而更換左鏡座、把手前罩分別支出1,400元、450元及95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③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因其所有之安全帽受損而需購買安全帽,其因原有安全帽受損而受有損害,乃屬必然,惟因原告不能證明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其原有安全帽之價值,亦即其所受損害之數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原有之安全帽乃以1,400元購得,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使用2年,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復斟酌參加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原有之安全帽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
而被告未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有之安全帽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有逾700元之價值等情,本院認為應以700元,定原告原有之安全帽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適當。
又原告原有之安全帽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既為700元,則原告因原有安全帽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為700元。
④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原告機車而更換左鏡座、把手前罩支出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參見本院卷第80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並無工資費用之記載,足見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正。
又系爭原告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7頁);
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6月12日,使用期間約7年2月;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
而系爭原告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50元〔計算式:(450+950)/(3+1)=350〕。
準此,系爭原告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50元(即修理系爭原告機車所需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⑤從而,原告主張其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及系爭原告機車之左鏡座、把手前罩因前揭車禍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50元(計算式:700+350=1,05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⑺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 前開傷害,於108年6月12日下午9時59分許,至安南醫院急診;
於同年6月15日再度前往安南醫院門診,於同年6月27日、7月11日、7月27日、8月31日、9月9日、9月12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陸續至新樓醫院門診,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影本3份在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其次,原告為碩士畢業,每月薪資為7萬元,保障年薪10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頁),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6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
2.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200,200元(計算式:2,070+11,080+36,000+0+0+1,050+150,000=200,20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2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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