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41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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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邱秀環
被 告 黃信維

林幸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補字第1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營補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63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那香公司)之員工,詎被告2人操作機器發生疏失,該機器不慎碰撞、電擊原告,致原告受傷而於108年8月14日入院治療,並於翌日進行後方神經減壓及腰椎融合手術,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藥費174,393元、看護費4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4,398元、健康食品費用30,000元、尿布費用2,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信維、林幸姿分別係康那香公司生產單位員工、觀光工廠櫃台人員;

原告則係訴外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派遣至康那香公司觀光工廠擔任清潔打掃人員。

被告黃信維與原告工作地點係屬不同棟建物,實無同時同地工作之情形,而原告指稱之機器人係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生產販售,高約60公分、重約10公斤,雖放置於觀光工廠櫃台旁,然以其體積、重量不可能會將人碰撞致其跌倒,且依華碩公司生產之電子商品品質,更不可能有發生電擊之情事,原告所稱傷病與被告2人無關。

被告2人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故其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賠償60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從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營補卷第17頁),惟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並前往該醫院就診接受治療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當難僅憑原告單方指謫而採信原告所主張的基礎事實,自亦無從認定原告的請求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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