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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劉麗菁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被 告 王品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
又可分為對人之關係與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
所謂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乃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訴訟標的為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始為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
所謂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倘訴訟標的為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將標的物移轉於第三人,即屬民法第254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
再按,相鄰關係具有物權效力,基於相鄰關係而享有利益者,不因不動產主體之變動而受影響〔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著者發行,民國109年10月修訂7版二刷,第202頁,可資參照〕,自應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均屬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
準此,原告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起訴,於訴訟繫屬中將標的物移轉予第三人,即屬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
二、查,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邱士賢於訴訟繫屬中,於109年3月27日將當時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按: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嗣於109年4月28日,分出坐落同段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
109年4月28日後之坐落同段337、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
又經對照原告民事準備續㈠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民事準備續㈠狀中所稱之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其真意乃指系爭土地。
又因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數度分割或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因此,各時期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範圍,並不相同,為免誤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年份者,均指目前,即109年4月28日後之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
如為89年10月5日以前、89年10月6日至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2日至109年4月27日之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則分別稱為89年10月5日前337地號土地、108年12月1日前337地號土地、109年4月27日前337地號土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5頁〕,因原告已於109年9月4日具狀聲請代移轉之邱士賢承當訴訟,業經邱士賢及被告同意,此有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435頁),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又系爭土地大部分係自坐落同段343地號土地(按:指105年12月27日前坐落同段343地號土地,下稱105年12月27日前343地號土地;
105年12月27日前343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8日,因分割而分出坐落同段343之1、343之2、343之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坐落同段343地號土地,下稱105年12月28日後343地號土地;
另坐落同段34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行同自105年12月27日前343地號土地分割而分出之坐落同段343、343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考量105年12月28日後343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住宅用地、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為未開闢之道路用地,及建築房屋供通行使用道路寬度至少應有5公尺以上,系爭土地經由兩造與訴外人臺南市共有之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9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有通行權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
3.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
4.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㈠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地號土地,均與既成道路相連,原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如經分割,且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西側部分分歸被告所有,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分歸原告、臺南市政府共有,原告即得經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同段352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352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自明。
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該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亦應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乃提起確認之訴(參見本院卷第435頁),是本件訴訟關於鄰地通行權部分,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且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無通行權存在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就其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抗辯: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地號土地,均與既成道路相連,原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等語。
惟查,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地號土地,是否均與既成道路相連,乃原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之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原告所提鄰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涉,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限於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何,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再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土地所有人雖可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惟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周遭他人土地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藉由其中1筆或數筆土地與公路相通聯,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2.查,89年10月5日前337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6日因分割而分出坐落同段337之1、337之2地號土地;
分割後,108年12月1日前337地號土地、坐落同段337之1、337之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7.70平方公尺、16.68平方公尺、1.34平方公尺;
嗣108年12月1日前337地號土地,於108年12月2日,又與坐落同段342、343之2、343之3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109年4月27日前337地號土地,面積為333.34平方公尺;
其後,109年4月27日前337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8日又因分割而分出坐落同段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分割後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坐落同段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5.34平方公尺、82.86平方公尺、81.97平方公尺、83.17平方公尺,目前坐落同段337、337之1、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2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7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調解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147頁、第263頁、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5頁、第587頁)。
3.次查,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相連,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則與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毗鄰,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現為可供通行之柏油道路,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
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現為鐵皮屋,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則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養道路之界線,並經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1頁),是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應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4.從而,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既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而系爭土地與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又同屬原告所有,原告自得藉由其所有、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與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相通聯,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能損人利己,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
5.至原告雖主張: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上,有他人興建之鐵皮屋,必須拆除鐵皮室,始得通行,且該土地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現有巷道;
況建築房屋供通行使用道路之寬度至少應有5公尺以上等語。
惟查,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並無鐵皮屋存在,已經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原告主張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上,有他人興建之鐵皮屋,必須拆除鐵皮屋,始得通行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何,皆非所問;
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既屬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不論該處是否已經臺南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對於原告不得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應無影響。
再按,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縱令建築房屋供通行使用道路之寬度至少應有5公尺以上,且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未及5公尺,對於原告不得捨該通聯之自己所有土地,而對其他鄰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亦無影響。
6.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渠,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有無理由?⑴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如非有通行權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開設道路。
⑵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既無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道路,應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渠,有無理由?⑴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如提供用電申請,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下稱電力公司)引供電源技術無困難情況下,如有其他鄰地同意作為電力桿線設置之途徑,應非僅能通過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始得供電,有電力公司109年6月22日臺南字第109129596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39頁);
而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且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之柏油道路上,設有電桿,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是否非無通過自己所有之坐落同段337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336之1地號土地北側之柏油道路,設置電線之可能,即非無疑;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自難認原告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情。
⑶次查,系爭土地如不通過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亦可設置自來水用戶外線,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109年6月22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093101811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9頁頁),自難認有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水管之情。
其次,如經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預估最短距離為30公尺,概估所需裝設管線費用約為24萬元,如經由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336之1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預估最短距離約62公尺,概估所需裝設管線費用約為48萬元,有自來水公司110年5月4日台水六南服室字第1103101395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25頁);
衡諸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5,333,44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81頁、第583頁至第585頁);
而經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與經由坐落同段342之3、337之1、336之1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自來水公司概估所需裝設管線費用相差僅有24萬元(計算式:480,000-240,000=240,000),亦難謂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雖能設置水管而需費過鉅等情。
⑷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亦難謂原告有何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等情。
⑸復按,所謂排水溝渠,其目的在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應屬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而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是排水溝渠應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管線,並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⑹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有非通過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
而排水溝渠,又非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稱之管線,而無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渠,亦屬無據。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被告不得於系爭 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 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 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508號裁定參照)。
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 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排除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3 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而通行地所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虞 ,通行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之 。
⑵查,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並無通行權存在,已 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原 告主張通行範圍,或有阻止或妨害其通行系爭原告主張 通行範圍之虞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 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其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及排水溝渠,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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