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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王品閎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劉麗菁
訴訟代理人 鄭鴻威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育弘 律師
反訴 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劉麗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共有(按: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乃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劉麗菁與臺南市共有,臺南市就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反訴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管理,反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尚有未合)。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乃主張起訴時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於109年4月28日,分出坐落同段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
109年4月28日後之坐落同段337、337之3、337之4、337之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
又經對照原告民事準備續㈠狀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民事準備續㈠狀中所稱之坐落同段337地號土地,其真意乃指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
系爭土地經由兩造與臺南市共有之系爭343之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通行範圍,面積190.7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以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對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有通行權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開設柏油道路;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及排水溝渠;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核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非同一;
且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另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迥然不同,自難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是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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