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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吳有財
吳有聯
吳有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罰其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參與調解之裁定(本院就抗告人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略以:抗告人雖未到庭調解,但已充分授權代理人(律師)到庭參與調解,係因相對人律師調解期日提出租賃期限較長之方案,已逾抗告人授權給代理人(律師)決定之權限,導致代理人無法立即決定,又系爭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在抗告人到庭之情況下和解成立,實無裁罰抗告人之必要等語,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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