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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郭英哲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郭英俊
郭威廷
陳淑娥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韋明宏
訴訟代理人 韋乃仁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梁英媚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林玟萱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被 告 王欽誠
林光明
盧翠蓉
盧香如
盧姿君
盧亮吟
張一峰
陳惠玲
陳勇仁
陳勇輝
張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0.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淑娥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680.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郭英俊、被告郭威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4762.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韋明宏、梁英媚、林玟萱、王欽誠、林光明、盧翠蓉、盧香如、盧姿君、盧亮吟、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張偉一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郭英俊、被告郭威廷、被告陳淑娥應各補償其餘被告如附件一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娥負擔百分之67,其餘由原告、被告郭英俊、被告郭威廷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英俊、郭威廷、王欽誠、林光明、盧翠蓉、盧香如、盧姿君、盧亮吟、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張偉一(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268、380、381、3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綠9」綠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9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歸陳淑娥取得;
編號B位置歸原告、郭英俊、郭威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C位置歸韋明宏、梁英媚、林玟萱、王欽誠、林光明、盧翠蓉、盧香如、盧姿君、盧亮吟、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張偉一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頁)。
三、郭英俊、郭威廷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維持共有(見訴字卷一第343頁);
林光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跟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訴字卷一第284、340頁);
王欽誠、張一峰、陳惠玲、陳勇仁、陳勇輝同意跟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訴字卷一第299至311頁);
盧亮吟、盧姿君、盧翠蓉、盧香如表示當初是買持分,未標明位置,現正在找買主,不同意分割(見訴字卷一第487至531-2頁);
陳淑娥同意合併分割,並請求依系爭分割方案取得編號A位置(見訴字卷二第171頁);
林玟萱原主張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二第171頁),嗣又改稱同意韋明宏、梁英媚111年5月17日答辯狀所提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二第173頁);
梁英媚、韋明宏原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訴字卷一第284、340頁),嗣於111年5月17日提出答辯狀,另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件二(見訴字卷二第175至181頁);
張偉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綠9」綠地,且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61至87頁、訴字卷一第157頁),又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上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⒈系爭土地目前經營魚塭;
系爭土地東側臨臺南市南區鯤鯓路101巷;
同段379地號土地為道路;
附圖黃色斜線C、D位置為水泥路面;
AC位置土地分割線往北至系爭397地號土地頂點距離約6.5公尺,地上現況為水泥輔面;
系爭268地號土地上坐落三清宮廟宇部分圍牆;
系爭380地號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部分鐵皮屋等情,有履勘筆錄、系爭土地航照圖、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9至103、165至169、213、263至270、423、429頁,訴字卷二第149、16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若合併分割如系爭分割方案,則編號A、B、C位置土地均可藉右側系爭397地號土地通行至鯤鯓路101巷,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尚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又梁英媚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同意合併分割並和其他人維持共有,但因原告分得的位置在路邊,要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40頁);
韋明宏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要跟其他被告維持共有,因為伊也是想出賣應有部分,但伊覺得原告分得的位置價值比較高,應該要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嗣陳淑娥於110年4月15日提出系爭分割方案(見訴字卷一第365頁),經本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件於111年3月22日完成鑑價找補(見訴字卷二第55頁)。
然梁英媚、韋明宏於訴訟進行1年半後之111年5月17日始提出答辯狀反對系爭分割方案,並提出附件二分割方案,有延滯訴訟之嫌,其逾時提出新分割方案,倘本院採納並重新進行測繪、找補鑑定,無疑使訴訟回到原點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應予以採納。
㈢另依系爭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經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原告、郭英俊、郭威廷、陳淑娥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查。
系爭估價報告書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方案分割,本院審酌取得C位置土地之被告並未解消共有關係,且人數較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郭英俊、郭威廷、陳淑娥依照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3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3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系爭3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 郭英哲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2 郭英俊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3 郭威廷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60分之2 4 韋明宏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2 20分之2 5 王欽誠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6 林光明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7 盧翠蓉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 盧香如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9 盧姿君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0 盧亮吟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80分之1 11 陳淑娥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12 陳惠玲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3 陳勇仁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4 陳勇輝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60分之1 15 梁英媚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20分之4 16 林玟萱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17 張一峰 10分之2 20分之4 18 張偉一 20分之4 20分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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