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519,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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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鄒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0年結婚,嗣於108年6月6日協議離婚,嗣乙○○不斷以各種方式恐嚇騷擾伊及伊親友,詎於109年4月24日以LINE傳一張照片予友人,照片中是被告甲○○及一名小孩,乙○○在LINE表示「心愛的他們浮出檯面」、「不然潛水潛有夠久了」、「像我像我」,對於友人問「你們的小孩嗎?眼睛很大像媽媽」,乙○○回應「終於可以扶正了」等語,惟兩造於108年6月6日始離婚,才短短10個月的期間,109年4月24日便有這麼大的孩子(目測至少1、2歲),應係乙○○在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所生之子,被告所為已侵害伊之婚姻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在原告與其前夫乙○○婚姻關係中,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LINE照片中的小孩係伊家人的小孩,不是伊所生。

伊係於乙○○離婚後才與乙○○交往,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

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伊原配偶乙○○與被告間有相姦及不正常交往等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足以破壞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等情,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固舉乙○○與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一名小孩合影照片為證(北院卷25頁),惟被告及證人乙○○均堅詞否認該照片中小孩為渠等所生(本院卷74、75、95頁),乙○○並結證稱:因原告也有在婚姻中另交男友,南非朋友圈都知悉且以此為消遣,伊乃傳訊給友人是為了應付友人對伊之消遣;

伊係於108年9月、10月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等語(本院卷94、95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乙○○提出其與友人間LINE對話畫面,確有如原告前揭主張之合影照片及對話內容,雖無顯示乙○○所謂友人消遣之語,但乙○○於隔天(4月25日)即向友人表示「昨天是開開玩笑的,別當真!那不是我的小孩啦‧‧‧,昨晚喝醉了」(本院卷103-111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乙○○並無向其友人表示相片中小孩為其子,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推認該照片中小孩是被告與乙○○所生之子。

雖原告聲請鑑定上開照片中小孩與被告及乙○○之DNA親子血緣(北院卷15頁),惟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必須該名小孩參與始可辦理,原告迄未證明該名小孩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即無從調查此部分之證據。

至原告另提出被告與乙○○之合影照片(北院卷49頁),係渠等於原告與乙○○離婚後之出遊照片,無法認定是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此外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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