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輝振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楠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260,307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93,1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上訴人逾期未繳前開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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