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529,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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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薛承瑋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蔡淳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6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23時48分許,於駕照吊扣期間內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林森路1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外側骨折、右膝外側副韌帶斷裂、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下項目共計新臺幣(下同)1,831,88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331,171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為證,應得向被告 請求上開費用。

2.原告因系爭傷勢,6個月又14日(即194日)需專人看護,看護費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1,200元計算,每月以30日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32,800元。

3.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往返住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5,200元。

4.原告因系爭傷勢有8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20,181元計算,共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48元。

5.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嚴重毀損,無法修復,系爭機車當時購買價格為81,270元,有統一發票、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為證。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且日後尚須經開刀取出鋼針等固定物,造成莫大精神壓力,內心惶恐不安,且因系爭傷勢之治療、復健及傷後後遺症造成肉體痛楚,精神煎熬,故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1,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不爭執,亦承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占用機車車道,且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處於靜止狀態,是原告自己騎乘系爭機車撞到被告車輛,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僅負2成之過失責任。

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往返就醫交通費、機車維修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爭執。

原告於休養期間是由母親看護,而原告母親並無專業的執照,故認為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於休養期間並沒有達到完全不能自理的狀態。

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二)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8年4月7日23時48分許,於駕照吊扣期間內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林森路1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2.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3.兩造就下列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①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預估除疤費用)共計331,171元。

②原告因系爭傷勢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25,200元。

③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報廢,兩造同意維修費以折舊後之金額37,249元計算。

④原告因系爭傷勢有8個月不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0,181元 計算,共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48元。

4.原告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0,715元。

(二)爭執事項:1.原告請求以下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數額是否適當?①看護費232,800元:原告於受傷休養期間有無受看護之必要?如有,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多少為適當?②慰撫金100萬元: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2.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7日23時48分許,於駕照吊扣期間內無照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2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2段與林森路1段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大同路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據此,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二)茲分別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合理,逐一審究如後所述: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含預估除疤費用)共計331,171元,因系爭傷勢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共計25,2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有8個月不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0,181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48元等情,均為被吿所不爭執;

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報廢,兩造同意維修費用以折舊後之金額37,249元計算,是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118,800元之範圍內,要屬有據: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6個月又14日(即194日)需專人看護,看護費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1,200元計算,每月以30日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232,800元等語,被吿則辯稱原告於休養期間是由母親看護,而原告母親並無專業的執照,故認為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於休養期間並沒有達到完全不能自理的狀態。

②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送往成大醫院就醫治療,依成大醫院108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至本院急診求治,接受下巴撕裂傷縫合2公分及右大腿撕裂傷縫合8公分、6公分及5公分,於108年4月8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4月11日轉出至骨科病房繼續觀察治療,於108年4月13日接受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8年4月19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需復健6個月,需使用活動式膝支架及拇指托手板保護,需要輪椅協助日常活動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可知依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嚴重程度,其於108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期間(共9日)以及術後3個月休養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因已有醫療專業人員全日看護,此段期間無額外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復健之6個月期間雖需使用輪椅及活動式膝支架,然當時原告之日常生活應已可自理,僅行走 活動時需輔具輔助,是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期間應以3個月又9日為合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③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惟亦應視親人看護技術與內容,評價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一般家庭看護之工作內容,及實際看護原告之其母陳昭君並無看護專業證照、本件看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之每日費用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被告辯稱費用過高等語,難為採信。

④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數額以118,800元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要難採信。

【計算式:1,200(元)×3月又9日=118,800(元)】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住院12日,術後需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更需復健6個月,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復查原告現年約20歲,任職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0,188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96,182元;

被告為大學肄業,現任職於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255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873,868元【計算式:331,171+25,200+161,448+37,249+118,800+200,000=873,868(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兩造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前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林森路時,並未遵守當時行車號誌僅為直行及右轉綠燈,並未先暫停讓直行於大同路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欲左轉駛至交叉路口靠近對向車道,而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為70、80公里,且駕駛於大同路之左轉內側車道等語(見警卷第7頁),原告因而煞避不及而兩車碰撞肇事,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被吿雖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車輛為靜止狀態,惟依據在場目擊證人何宜軒、方韻婷、鍾家妍之警詢證述略以被吿車輛前方有多台車輛已在左轉箭頭號誌尚未亮起前先行左轉,被吿車輛當時也起步跟隨在後打算左轉,原告機車直行時已閃過一台對向左轉汽車,但來不及閃過被吿車輛,被吿車輛在發生本件事故當時為行進中等語(見偵卷第71-76頁之調查筆錄),可知被吿車輛仍處於左轉行進狀態,是被吿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3.再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吿駕照吊扣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路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超速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臺南地檢偵查卷第39至40頁),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狀及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情節,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就本件車禍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被吿辯稱僅負20%過失責任云云則非可採。

(四)準此,本件依過失相抵計算,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6,934元【計算式:873,868元×50%=436,934(元)】。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0,7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後為346,219元【計算式:436,934元-90,715=346,219(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46,219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被吿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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