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567,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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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河心(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陳和順(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黃陳秋桂(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卓陳烏芷(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陳四雲(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陳月英(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陳雪(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陳玉蘭(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李錦泉(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蔡李阿芬(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王李愛玉(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李億記(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李秀茵(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李芳澤(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李淑瑛(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李乾彰(即陳自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陳自己業於28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本院訴字卷第297頁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其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自己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而原告及被告陳和順就系爭土地亦均為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本得自己辦理繼承登記,其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而其併訴請求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亦無從准許,本院本應駁回原告之訴,然為維護原告之利益,爰再開言詞辯論,並請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先自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修正分割方案,按原告與被告陳和順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原物分割,其餘則由兩造保持公同共有,日後再另行起訴就公同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遺產;

或撤回本件之訴,先另行起訴分割遺產據以計算兩造之應有部分後,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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