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57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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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 告 顏榮傑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農林木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申
被 告 林元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農林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農林公司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林永申為被告農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元鴻為農林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二人明知臺灣檜木角材價格較日本檜木角材一才多出200元,亦知悉農林公司所販售之檜木角材,來源均係購入原木後進行裁切所剩餘之邊角料再切割而成,而農林公司於107年後已無購入臺灣檜木原木,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無法區辨臺灣檜木及日本檜木之機會,先後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區○○○0○0號農林公司內,共同向受原告委託訂購臺灣檜木角材之訴外人黃騰諭詐稱:農林公司販售之臺灣檜木角材,保證品質均為臺灣檜木,無混雜其他種類檜木,且均為新料云云,致黃騰諭陷於錯誤,因而訂購金額分別為309,900元、873,750元之臺灣檜木角材,並當場交付9萬元、10萬元之訂金,其後,再由黃騰諭將尾款全數繳付予被告農林公司。

⒉嗣原告收受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所交付之貨物,欲交付予委託購買之業主時,遭該業主質疑產品產地與品質並非臺灣檜木且非新料,原告為求證明,遂自費自農林公司所交付之檜木角材中,由業主之友人取樣5塊,送往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進行檢驗後,察覺其中4塊為日本檜木(日本扁柏),始知受騙,因而受有1,183,650元買受木料價款之直接損害。

⒊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分別為被告農林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別助理,屬被告農林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林元鴻為實際出面接洽,並介紹各種檜木之特性,亦知悉黃騰諭所訂購者乃品質為中上材、小目不裂之臺灣檜木,最終卻接二連三交付混雜為數不少日本扁柏之木材予原告。

而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前往農林公司載運訂購之檜木時,被告林永申憑藉其經營檜木買賣數十年之經驗,一望即知當天所交付之木材中,亦有混充、夾雜「非」臺灣檜木之情節,當場坦承有過失。

準此,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向原告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顯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該當「執行職務」之要件。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農林公司及其受僱人即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就上開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本件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農林公司購買309,900元、873,750元之臺灣檜木角材,被告農林公司本有依約定交付無瑕疵之臺灣檜木之木料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農林公司於107年3月26日、同年4月12日、4月18日,卻未按契約之約定內容交付臺灣檜木角材,反而交付混雜有日本扁柏之木材予原告,致使委託原告訂購木材之業主,因木材質量問題拒絕接受木材,並解除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使原告受有木材貨款之直接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被告農林公司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系爭木材既非兩造締約時所約定之臺灣檜木,被告農林公司顯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認買賣標的有瑕疵,被告農林公司應負瑕疵擔保之責,業如前述,又於107年4月18日在被告農林公司內,被告林永申固曾向原告提出願意將瑕疵之木材更換為臺灣檜木之賠償方法,然因系爭木材已全數遭業主退貨,並已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即便重新取得無瑕疵之木材,仍無法承接工作,原告遂拒絕上開賠償方法,並向被告林永申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是原告已踐行解除契約之通知程序,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原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農林公司自應將由原告處所受領之價金1,183,650元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農林公司返還1,183,650元價金。

(三)依證人黃騰諭、李佳穆之證述可知,系爭木材放置於李佳穆住處,該住處有門禁管制,出入均須經李佳穆之同意,保全人員始准予通行,足以證明該住處並非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

裝卸系爭木材三次後,僅原告、訴外人李啓彰欲將系爭木材送驗鑑定,始進入李佳穆之住處,抽取部分系爭木材,自此以後,原告、李啓彰均未再至李佳穆之住處,顯見系爭木材確實為當初被告農林公司所販售之木材,系爭木材迄今均未經任何人搬動、抽換過,李佳穆之住處也沒有遭第三人入侵過,故被告抗辯現放置於李佳穆住處之系爭木材,並非來自於被告農林公司所購買云云,實非可採。

(四)被告雖以原告未交代業主為何人,質疑裝潢工程之真實性云云,然依據李啓彰在鈞院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詐欺等案件於109年6月29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可知李啓彰與許姓業主存有裝潢工程契約(包工包料),因此,許姓業主先拿了170萬元,委由李啓彰購買木材,李啓彰再委由原告購買,上開交易模式乃常見之工程業界模式,並不能因李啓彰未提供許姓業主之確切姓名,而否定上開裝潢工程契約之存在。

況依李啓彰之證詞可知,系爭木材因混雜日本扁柏,不具原有之價值、效用,致使許姓業主解除裝潢工程契約,並經許姓業主要求,原告亦退還60萬元。

依上可知,本件裝潢工程契約經業主解約,其所預定之目的已無法履行,此非減少價金即可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復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回復原狀,請求返還1,183,650元,原告亦願意返還全數木材予被告,依法有據。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農林公司應給付原告1,183,65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農林公司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申、林元鴻行使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購臺灣檜木角材,被告農林公司須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8條1項,然本案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確定,認為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並無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既未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購臺灣檜木角材,自非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則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農林公司依法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是否有原告所稱「業主」,綜觀全案相關卷宗,顯非無疑?⑴兩造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等人即一再要求原告告知所謂「業主」為何人?原告自始不願交代、一再閃躲,則所謂「業主」是否果有其人,顯非無疑。

⑵又觀諸原告及證人李啓彰之證詞可知所謂「業主」交付鉅額款項均係先交付予證人李啓彰,再由李啓彰交給原告,然所謂「業主」既是原告先認識,亦為原告之朋友,依照一般常情,業主要交付鉅額之款項,應係直接交給較為熟悉且為一開始接洽業務之人(即原告),而「業主」如係原告認識之人,亦無不能聯絡交付予原告之情形,則「業主」豈可能先行交給不熟之證人李啓彰,再由李啓彰交付款項予原告購買木材?是證人李啓彰所述,顯非無疑。

⑶綜上,所謂「業主」為何人?原告自始不願交代,加以人李啓彰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則「業主」是否果有其人,顯非無疑。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農林公司所交付系爭木材有瑕疵,被告等人否認之。

又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縱該4塊木材原告主張物之瑕疵(被告農林公司否認該4塊木材由被告農林公司所出售),然僅為出售千餘塊之木材中之4塊,該減少部分之瑕疵顯非重大,其解除契約即顯失公平,自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農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被告等人否認之。

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縱該4塊木材原告主張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被告農林公司否認該4塊木材由被告農林公司所出售),亦屬可補正之瑕疵,原告應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原告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被告補正未為給付後,被告農林公司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然本件原告除就被告農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謂「業主」是否存在,未舉證其實外,原告縱認被告農林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原告亦應先定期催告被告農林公司補正,始得為之,否則,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農林公司損害賠償,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

(三)證人李佳穆、黃騰諭之證詞因下列諸多因素,證詞證明力不高:⒈證人黃騰諭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其證詞當有偏頗原告之疑慮。

⒉證人李佳穆為本件重要關係人李啓彰之姪子,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處,況且若證人李佳穆證詞如此重要,刑事判決一審時間為109年7月20日,本件買賣時間為107年3、4月間,何以事發兩年多後,方才出現證人李佳穆?先前均稱存放木材處為本件重要關係人李啓彰之倉庫?原告所述明顯前後矛盾。

⒊證人李佳穆證詞內容,與刑事一審證人趙志麟(亦為原告方面友人)所述明顯矛盾。

(四)聲明:⒈原告先位、備位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申係被告農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元鴻係被告農林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原告先於107年3月20日向被告農林公司訂購價金309,900元之臺灣檜木角材,當場交付定金9萬元,嗣於同年月23日取貨並付清尾款,復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農林公司訂購價金873,750元之臺灣檜木角材,並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嗣分別於同年4月12日、18日取貨及結清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農林公司購買之系爭木材,被告農林公司未按契約約定內容交付臺灣檜木角材,竟交付混摻有日本扁柏之木材予原告云云,並提出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函附之送驗申請表及檢驗報告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證人黃騰諭到庭證稱:【「(問:從農林公司把木材載運到新營區舊廍里1號,你是否有印象?)日期我不記得,搬運過三次。」

、「(問:你三次都是去農林載木材嗎?)對,但是日期我不記得。」

、「(問:你還記得當時這三次,是誰幫你開門的?)第一次李佳穆有在外面接送我,第二、三次我有跟守衛說,守衛就讓我進去,第二、三次李佳穆都有在裡面。」

】等語,而證人李佳穆到庭證稱:【「(問:木材是放在廠區裡面?)廠區該處450坪,木材是放在鐵皮屋裡面,鐵皮屋跟三合院是分開的。」

、「(問:黃騰諭開車進去,需要經過什麼地方嗎?)要經過守衛室,三次都是我開門的,因為我自己住而已。

正常都是拖板車進出,不會有小型車,好像有一次我有出去帶他,之後守衛室就讓他直接進來,我就住在工廠裡面的房子,放木材那個地方只有我在。」

、「(問:別人可以自由進出你住的地方嗎?)不可能。

我住的地方是自動鐵門,所以別人要進來要經過我開門。」

、「(問:放了三次木材之後到現在,有無人去搬木材或拿木材?)印象中只有一次去抽檢,其他沒有人進去。」

、「(問:這二、三年只有黃騰諭運木材去你那裡,也沒有人去運出來?)那二、三年就只有黃騰諭運木材去我那裡,沒有去載出來,只有一次去抽檢木材,那天他們是開轎車,應該只拿走三、四塊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40頁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綜觀上開證人黃騰諭、李佳穆上開證詞,僅可證明黃騰諭曾載被告農林公司之木材至舊廍里1號現場,而要進入舊廍里1號現場須經李佳穆同意始可進入,惟並無法證明該處所存放之木材,確實僅有原告向被告農林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木材。

⒊證人趙志麟於本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審理時證稱【「……業主約我一起過去看……我就跟他說那個木材不錯,但是有一些看起來怪怪的……隔兩、三天我還有去…他說還有一批新的木材要來,去的時候我就跟說這次的情形比上次還要嚴重,一看就知道,色澤不太一樣」(見本院卷第201頁附之本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次就是我所說的情形,我有挑選兩塊讓他們送驗」(見本院卷第203頁附之本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檢察官問:你為何會覺得3月26日那天會比3月23日那天的木頭差?)眼睛看就看得出來,是色澤的問題」(見本院卷第211頁附之本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審判長問:你第二次去看到兩批木材,你是否確定?)是,他放的那間,第一次是放在那裡,第二次去是放在旁邊那裡」(見本院卷第213頁附之本院刑事108年度易字第1504號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上開證人趙志麟之證述,所稱第一次去看應是指107年3月23日交貨時,兩三天後第2次看,應該是107年3月26日(即原告所稱挑選部分混摻木材送驗之日),然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向被告農林公司第一次訂貨後,於107年3月23日取回首批木材,復107年3月26日又向被告農林公司訂購第二批木材,第二批木材係於107年4月12日方取貨,業如前述。

則原告置放木材處如僅有被告被告農林公司交付之系爭木材,證人趙志麟於107年3月23日、26日所見木材,理應都是107年3月23日向被告取貨之同一批木材,何以證人趙志麟竟證稱【兩次不一樣,眼睛看就看得出來,是色澤的問題;

兩次看到兩批木材】等語,則證人趙志麟107年3月23日所看到之木材,與107年3月26日第2次看到之木材,究竟是否同一批(分成2批),已有疑問;

而證人趙志麟107年3月26日挑選送驗之2塊木材,是否係自其107年3月23日所見木材挑出,亦有可疑。

⒋依證人趙志麟前揭證詞,原告107年3月23、26日帶業主及證人趙志麟所看之木材,是否為系爭木材或有其他木材,甚至根本並無系爭木材,均無法確定。

則由證人趙志麟挑選送驗之2塊木材,自無從認定係從被告農林公司交付之系爭木材中所挑選者。

從而,原告以該送驗木材系爭木材非臺灣檜木,據以主張被告農林公司交付之系爭木材混摻非臺灣檜木云云,自難憑採。

⒌又原告既明知業主及證人趙志麟於107年3月26日已經認為木材有混摻非臺灣檜木,且混摻情況並非輕微,甚至抽取部分木材送驗,而原告於此情況下,竟於107年3月26日再向被告農林公司訂購更高金額(873,750元)的臺灣檜木。

即原告在業主及自己均有疑慮之情形下,竟再向被告農林公司訂購更高金額之第二批木材,顯然違反一般常情。

⒍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送驗之木材係向被告農林公司所購入,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農林公司交付之系爭木材確有混摻非臺灣檜木角材,則原告主張系爭木材並非全屬臺灣檜木角材,而有混摻非臺灣檜木角材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農林公司交付之系爭木材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混摻非臺灣檜木角材),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以所交付之系爭木材均為臺灣檜木角材詐欺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林永申、林元鴻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應與被告農林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被告農林公司交付之系爭木材混摻非臺灣檜木角材,有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應負出賣人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農林公司給付原告1,183,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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