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9,訴,1612,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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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黃祺薰

被 告 黃彙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1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見訴字卷第13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軍中學長學妹關係,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以臉書訊息、電話聯繫原告稱:有1張支票即將到期,因公司會計作帳錯誤,臨時需新臺幣(下同)28萬元周轉,待農曆年過完,就會還款云云,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太保高鐵站,各交付10萬元、18萬元予被告,嗣因被告一直拖延,拒不還款,更否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又於108年2月間得知原告與前夫謝瑋倫離婚,雙方協議謝瑋倫應給付原告50萬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清償5千元,惟謝瑋倫遲延給付,被告乃遊說原告委由其代為向謝瑋倫催討,被告先於同年3月2日陪同原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謝瑋倫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與謝瑋倫商談時,向謝瑋倫收取10萬元;

嗣於同年3月8日、3月13日向謝瑋倫各收取5萬元、25萬元,共取得40萬元款項後,僅於同年3月22日、3月27日、3月28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1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和美分行帳戶,餘款33萬元則侵占入己。

原告為向被告索討遭詐騙、侵占之61萬元,於臺南、彰化間疲於奔波,各種壓力造成原告精神上和身體上極大損害,使原告復發紅斑性狼瘡,幾乎讓原告喪失生命,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騙、侵占61萬元及精神損失37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侵占61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書、兩造臉書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又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之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詐欺、侵占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7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及自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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