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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楊裕森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陳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宣稱其需開設美髮店,需資金周轉,要向伊借款,於同年月17日房子看好了要簽約,伊即於同日以獨資經營之欣達汽車材料行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領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聲稱開店資金共需借30萬元,故伊另將以自己名義於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交予被告,當時帳戶内有22萬0536元,被告即自107年10月19日起陸續以卡領款,至同年11月17日止共領款58萬元,被告向伊借錢合計68萬元,兩造曾於108年3月7日以LINE對話討論如何處理,被告已自承負有借款68萬元債務,惟迄今未清償。
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並以起訴狀為催告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本為男女朋友,於109年3月分手,上述金錢往來是原告資助伊開設美髮店之用,並非借款,兩造分手後,原告始要求伊還款,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為證(本院卷23-39頁),被告自認有收到款項,僅辯稱此為原告資助伊開店之用云云。
惟查,細究兩造LINE對話,起先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確認107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7日以卡領款共58萬元,被告向原告表示「你算好就好」,後於108年3月8日LINE「(原告稱)我們的事、金錢說清楚」、「(被告稱)沒什麼了,就每個月我還你1萬、說好了、我不要再說了、68萬,每個月還1萬、還到完」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8萬元一節非虛,否則被告並無承認債務並願分期償還之理。
此外被告所舉證據(本院卷27-211頁),其中雖有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匯款1萬元給原告(本院卷151至155頁),然此乃被告支付原告向其催討欣達汽車修護工作單之款項(13萬6353元),與本件借款無關,至兩造或被告與一名為「岳峰」之其餘LINE對話內容,經核均無法推翻兩造有借貸關係之事實,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
兩造間並無約定返還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故被告應自受催告後始負法定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本院卷55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而無可採信,原告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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