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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郭沛昀
訴訟代理人 郭珅維
郭泓廷
被 告 張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更正前 郭珅維 住同上 郭泓廷 住同上 更正後 訴訟代理人 郭珅維 住同上 郭泓廷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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