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海柱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向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敏龍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陳敏龍,因原告亦有提供借款之資金,陳敏龍遂將系爭本票轉讓給原告,故被告對原告應負清償借款及清償票款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陳敏龍對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縱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認定該債權不存在,惟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在上開債權讓與之範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況另案訴訟判決僅對陳敏龍發生效力,故被告不得以該判決拒絕清償70萬元。
㈣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記載於同日向原告借現金200萬元,並簽發票號575180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
又該借據载明:「…向鄭淑美…借現金…」,被告應已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否則其何必寫明「借現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係向訴外人張永成借款,其未曾向原告或陳敏龍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
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將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原告之子陳敏龍。
嗣被告對陳敏龍提起另案訴訟,陳敏龍於該案提出系爭本票辯稱,被告係為支付利息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惟本票號碼分別為206302、699027、699029、699030、692542號,均與系爭本票之票號相符,且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敏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又鈞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蔡金源代替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300萬元債務。
被告已無任何負債,其不可能為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更不可能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權利,催討債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洵屬無據。
㈢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將不存在之票款及借款債權移轉給陳敏龍後,上開債權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認定其不存在,上開債權與陳敏龍之債權同一,足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所持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附表一、二所載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反訴原告未曾向反訴被告借款,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給反訴被告,且另案訴訟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
詎反訴被告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並於停止訴訟期間,聲請對反訴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原告向陳敏龍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陳敏龍收執,因反訴被告亦有提供借款之資金,陳敏龍因而將系爭本票讓與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應對反訴被告負清償借款及清償票款之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為3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敏龍,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223-226、231-233頁)。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3年5月29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子蔡金源於104年1月19日曾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700萬元(本院卷第227-229頁)。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103年11月16日之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位下方簽名,其上記載本人於103年11月16日向原告即反訴被告借現金貳佰萬元整(NO.575180)(本院卷第147頁)。
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13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其上記載:蔡海柱於103年11月16日向本人借用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立有借據乙紙及交付其簽發票號575180面額貳佰萬元整之本票乙紙,本人已將該借款及票款債權讓與陳敏龍,特立此據為憑(本院卷第257頁)。
㈦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108年間對陳敏龍提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另案訴訟),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判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敏龍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陳敏龍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09年度上字第310號判決上訴駁回,陳敏龍再上訴第三審,由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83-92、189-201、265-26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向陳敏龍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而陳敏龍之部分資金來自於原告,故陳敏龍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等情,自應就消費借貸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同一債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係屬同一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⒋查另案訴訟歷審確定判決主文,業已判定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敏龍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判決理由並認定陳敏龍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復有歷審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92、189-201、265-267、275-289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乙事,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係同一債權,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是原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⒌原告固抗辯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並提出系爭借據為憑。
惟查,系爭借據上係記載被告於10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現金200萬元,且自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可知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亦同時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
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債權係屬同一,且被告係向陳敏龍借款而非原告,然系爭借據之當事人係兩造,且被告就系爭借據曾簽立200萬元本票,足認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應為上開20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實非系爭本票債權,況原告並未提出交付或匯款70萬元與被告之證據,是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則被告提起反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有相牽連關係,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又無上述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應予准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反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查反訴被告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核准在案,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3-174頁)。
次查,系爭抵押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為同一債權,而系爭抵押債權業經另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亦為不存在等情,理由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面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1 6萬元 106.5.16 106.7.16 206302 被 告 2 12萬元 106.6.16 106.7.16 699027 被 告 3 6萬元 106.10.16 未記載 699029 被 告 4 16萬元 106.10.16 未記載 699030 被 告 5 30萬元 107.4.16 未記載 692542 被 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